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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4號

聲請提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麗華梁哲瑋林學晴

抗告人
李信燕
相對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表人
周志浩(署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抗告人為國籍長榮航空公司正機師,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自加拿大返回抵達臺灣桃園,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相對人命抗告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飯店進行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期間係自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24時止,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71-72頁),並有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堪可認定。準此,抗告人既於111年2月21日24時在上址尊爵天際飯店居家檢疫期滿,今雖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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