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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技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健贏
原告
陳達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訴訟代理人
洪彥斌
訴訟代理人
宋士陽
輔助參加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高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工程覆字第111022501號、第111022502號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德,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輔助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後者概括承受,此部分事務(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在案,亦無不合(本院卷四第299-300頁),均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輔助參加人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周期維護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棪公司)得標承攬,為輔助參加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至本案工程之營造承攬廠商為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營造公司)、設計監造單位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

(二)於民國110年4月2日清明節疏運計畫(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6日)停止施工期間,東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李義祥未經准許擅自進入工區施工,造成工程車輛沿著施工便道滑落至東正線(K51+450處)軌道,旋遭太魯閣號408次列車撞擊,肇致列車出軌及旅客傷亡之重大工安及行車事故。輔助參加人依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10年4月15日查核紀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臺鐵太魯閣號408次列車翻覆事故偵結起訴書,認原告陳達政於107年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李健贏於109年12月4日起,擔任本案工程專案管理單位之專技人員,廢弛技師擔任專案管理技師應盡義務,致中棪公司有違系爭契約責任,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應付懲戒之規定,以110年8月26日鐵工管字第1100030315號函及110年9月24日鐵工管字第1100031079B函報被告懲戒。案經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下稱技懲會)審議以111年1月6日工程懲字第110100602號懲戒決議書及111年1月6日工程懲字第1101006021號懲戒決議書(下合稱懲戒決議),決議停止陳達政業務3個月、李健贏業務2個月。原告不服懲戒決議,提起覆審均遭技懲會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契約係以中棪公司為履約主體,原告僅係為中棪公司履約而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職務,故被告以中棪公司是否履約審視原告是否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係將中棪公司團隊履約行為有無疏失,與原告履行職務有無疏失混為一談,懲戒前提已有違誤。

(二)原告依約所應履行者僅係「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之職務,並非「技師」之職務,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廢弛「技師」業務應盡之義務:

⒈經查,本案招標公告即已敘明:「本案非屬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工程,或屬所定公共工程但非該規則所定簽證實施範圍或項目,無須依該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本件專案管理工作之「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主要工作係内部資源分配與預算管控或參與其他需求工作,並不包括具體技師簽證,且設計圖、送審資料、施工計畫等各式履約文件,亦全無中棪公司之技師簽證用印,足證本案履約範圍完全不包括技師執業簽證用印事宜。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雖約定:「廠商於訂約後,應指派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1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本案」,然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並未限定應由具備特定執業科別資格之技師所擔任,甚至得由並非技師之建築師擔任,足見原告依約所應履行者僅係「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之職務,並非「技師」之職務。

(三)訴外人李義祥非屬重要分包商,原告亦無從審閱李義祥是否符合人員資格,難認原告未覈實審查及複核分包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另李義祥係由東新營造公司直接提送輔助參加人核定為品管人員,中棪公司並無機會參與審查;且中棪公司已依契約規範審查工地主任資格,營造業法第28條實非中棪公司應審視契約條款,難認原告有未覈實審查及複核分包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

⒈首查,李義祥108年4月26日擔任品管人員時,李健贏尚未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被告自不得以李健贏未發現李義祥兼任品管人員為由予以懲戒。李義祥109年12月8日轉任工地主任時,陳達政已卸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被告亦不得以陳達政未發現李義祥兼任工地主任為由予以懲戒。

⒉按輔助參加人與東新營造公司簽訂之本案工程契約第9條第11項第2款約定:「施工管理…轉包及分包:…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可知機關審查標的僅限於東新營造公司已提列之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案工程契約始會約定機關僅「得予審查」而非「應予審查」。故中棪公司為輔助參加人審查及覆核之義務,亦應僅限於東新營造公司已向中棪公司提送分包廠商資料之情形。

⒊李義祥係由東新營造公司直接提送輔助參加人核定為品管人員,中棪公司並無機會參與審查。中棪公司事後亦曾發函要求東新營造公司執行本案相關程序應依系爭契約附件11權責分工表之規定辦理,足認中棪公司已有具體作為,要求東新營造公司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在文件送呈輔助參加人核定前先送中棪公司審查,並無放任承包商不依契約規範行事之意,則就輔助參加人已核定之工程人員,自不能苛責中棪公司未再就其資歷進行審查,亦不得憑此懲戒原告。

⒋次查,東新營造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以東新臺鐵字第1091119488號函申請將李義祥自品管人員變更為工地主任,經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109年11月30日聯花監字第1090429號函審查符合工地主任資格後,中棪公司就聯合大地公司提出之書面資料檢核無誤後予以同意,並於109年12月7日以中棪字第10912037130號函建請輔助參加人花蓮工務段核定,故中棪公司顯已依約盡其資歷審查或覆核之義務,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又營造業法係主管機關對營造業所為行政規範,並非契約内容,中棪公司查明李義祥確實有工地主任資格後,實無契約義務再查明其有無違反行政規範為兼任。

⒌復按營造業法第5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2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可知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之法律效果是由主管機關處罰營造業或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非不得擔任工地主任。又按營造業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可知契約所載工地主任應為專任之規定,係指工地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而中棪公司依照被告標案管理系統可查詢之資料,亦僅限於工地主任有無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故中棪公司確認李義祥並無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後,已善盡契約查詢義務。且中棪公司並無權限查閱標案系統資料,無可能透過標案系統資料得悉李義祥是否專任本案品管人員、工地主任。

(四)系爭契約並無應赴現場督導頻率之明文規範,歷次施工品質查核或稽核之缺失亦無重複發生,難認原告未盡督導查核監造單位要求施工廠商確保工區現場之施工品質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之契約義務:

⒈首查,陳達政係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李健贏則係自109年12月4日起接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故被告不得以109年12月3日(含)之前發生之事由懲處李健贏,亦不得以109年12月4日(含)之後發生之事由懲處陳達政,合先敘明。

⒉次查,依工作執行計畫書第6章「施工品質管理計畫」,中棪公司僅負責督導工程品質以及監造之品質保證工作,至若實際進行「督導施工單位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者,則係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而非中棪公司,故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顯非中棪公司,更非原告依約應執行之職務,原告2人自無可能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業務。

⒊系爭契約條款均無規範中棪公司應赴現場督察之頻率,姑且不論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7日進行查核前亦不曾指示中棪公司以何頻率進行查證,難認中棪公司赴現場督察頻率有不符契約規範可言;原告身為本案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具體應執行之契約上職務僅為「配合參加本案之會議與會勘」,並無主動赴現場督導之職責,亦不負責品質查證工作,自無可能因所謂品質查證疏失而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

⒋中棪公司曾進行多達24次之品質查證,若再加計參與會勘或施工協調會共計多達99次,且自109年迄今,中棪公司辦理職安衛督導事宜達34次,其中高達17次即是於K51工地進行督導工作,即令中棪公司應執行之職務即為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中棪公司亦已頻繁進行現場督導作業,難認原告2人未盡督導責任。且109年9月18日施工品質稽核分數為甲等82分,廠商扣點為0,且就109年9月18日稽核之缺失,廠商亦已全數修正,故被告認定109年9月18日施工品質稽核之缺失,於109年10月7日施工查核仍有相關缺失重複發生之情形云云,核與事實相左,亦難憑此認定陳達政對於歷次施工品質查核或稽核之缺失有相關缺失重複發生之情形。

⒌輔助參加人如發現現場施工品質不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應先通知中棪公司督導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待中棪公司逾期未辦妥時,始得究責。而針對109年10月7日查核指出不足之處,中棪公司已於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中提出改善對策及結果,對此輔助參加人並無異議即憑此提出查核缺失改善報告,而經交通部於109年12月22日函同意備查。故110年4月15日查核紀錄指陳109年10月7日已指出之現場督導頻率太低之問題並未改善,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憑此指稱李健赢對於歷次施工品質查核或稽核之缺失有相關缺失重複發生之情形,亦非有理。

⒍依輔助參加人110年9月24日鐵工管字第1100031079B號函所示,輔助參加人認定李健贏違背契約第9條第2項所憑違規事證,係110年4月10日現勘紀錄及照片、110年4月15日工程施工查核紀錄及照片,並無輔助參加人後續通知中棪公司督導設計監造或施工廠商限期改善之函件,難謂輔助參加人已就「通知中棪公司督導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而中棪公司逾期未辦妥」提出相關事證;況事發後中棪公司早於110年4月6日、4月7日即已全力配合相關檢查,復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就110年4月15日工程施工查核缺失項目(含建議)提出改善對策及結果,故輔助參加人函報中棪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憑此指稱李健贏未善盡督導查核監造單位要求施工廠商確保工區現場之施工品質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之注意義務,亦與系爭契約明文規定不符。

(五)現場工地管理、門禁管制已依輔助參加人要求處理,難認李健贏未盡督導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施行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⒈被告認定工地出入口管制為工地安全重要環節,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極可能導致工地發生意外,而李健贏未於停工期間派員巡查工地或設置可遠程連線之監視系統,疏於督導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施行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惟「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具體應執行之契約上職務為「配合參加本案之會議與會勘」,依約並無駐地義務,更無須主動赴現場進行督導,難認李健赢有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

⒉中棪公司係針對包括本計畫已施工之工地(涵蓋東西部)共計11個工程之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且非專任於K51工程之工地,故李健贏身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並無可能親赴工地現場擔任與監造性質相同之工作。

⒊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太魯閣號408次列車翻覆事故所為調查報告,本件係因李義样本人欠缺駕駛、搬遷貨車之安全意識致生憾事,核與李義祥是否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無關,自不能因李健贏未能預防(事實上亦無從預防)李義祥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而歸責於李健贏。

⒋又查,在110年4月2日發生工程車掉落軌道造成火車傷亡事故之前,監造單位於清明連假前早有進行職安衛宣導督導,並要求承包商停工期間持續巡檢,李健贏自無必要再重複督導。

⒌再查,工地現場本無遠端連線之監視系統,輔助參加人亦無編列相關預算,李健贏自不可能代替輔助參加人設置可遠程連線之監視系統,且本案施工期間有無實地人員負責看守,此實為駐地監造人員之職責,中棪公司依約無須駐地,無從即時確認實時狀況,故縱認確有工地管理鬆散及門禁管制未落實履行情事,此亦應由第一線之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承擔責任,李健贏毋須負責。被告援引系爭契約附件5「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6點並無法導出中棪公司乃至於李健贏有主動掌握停工期間工地現場狀況之義務,且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公司早有進行職安衛宣導督導,並要求承包商停工期間持續巡檢,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陳述實無理由。

(六)中棪公司已盡其契約義務避免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難認陳達政未有效防範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之發生:

⒈首查,陳達政並非契約原定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事故發生時亦已非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難認須就事故路面能否止滑負責。且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具體應執行之契約上職務為「配合參加本案之會議與會勘」,主動赴現場督導並非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職責,更何況中棪公司確有多次赴現場進行督導,難認陳達政有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

⒉中棪公司對於避免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所提供之諮詢及審查,設計階段係針對T4圖說審查,安全設施則為施工中視需要而設置,均以施工廠商日常施工之情況為限。倘若本案係於正常施工時間進行施工,既有機制已能防免施工廠商正常施工時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既有通道既無可能再拓寬路幅,亦無必要修改路線、拓寬彎道内側,更已鋪設足供車輛安全通行之材料,東新營造公司就施工行經既有通道一事復不曾聲明異議,足認中棪公司已盡其契約義務避免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難認陳達政未有效防範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之發生。

⒊被告雖援引追加鑑定報告書主張坡道防護措施之改善有降低發生危害之機率,惟事發地點之既有通道係鐵路局東改處89年施作北迴線後所留下,並非本案工程設計範圍,中棪公司本無異物注意本案工程設計是否包括既有通道之坡道防護措施是否安全。陳達政身為大地技師,其執業範圍與坡道防護措施等安全衛生事項並無關連。又本件案發前既有通道已通行20餘年,不曾發生任何問題,本案工程亦已依照相關法規於施工時設置兩端鳴笛牌及指派瞭望員在現場防止事故發生。

(七)並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陳達政及李健贏係輔助參加人審核同意其擔任本案計畫主持人一職,爰原告係以執業技師身分執行專案管理業務,實符技師法第13條第1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及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之情形,當為執行技師業務之範疇,洵屬有據。

(二)按東新營造公司依契約約定於開工前提報工地現場人員名單及投保文件,於108年4月25日將李義祥投保勞工保險列於該公司人員名冊内,李義祥並於108年4月26日擔任本案工程品管人員一職,復於109年12月8日轉任工地主任,惟李義祥當時分別為東新營造公司之分包商義祥工業社及義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爰李義祥擔任本工程品管人員不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專職」,及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另營造業法為法律,工程個案履約廠商均應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非屬契約内容,無義務再予查明有無違反之論述,尚難憑採。

(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5點約定:「履約標的…

三、工作內容…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部分…5.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⑸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與原告指稱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係由監造單位執行,尚有未洽;系爭契約已將施工品質、安全衛生之督導列為專案管理項目,縱契約未訂督導頻率,惟依上開109年交通部查核發現施工期間1年3月僅1次現場督導,實務上已難謂合理及未有督促施工廠商落實改善之情形,致施工查核仍有相關缺失重複發生之情形,實難認陳達政及李健贏時任專案計畫主持人期間,已善盡其為專案管理技師,就督導及查核監造單位要求施工廠商確保工區現場之施工品質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之注意義務。

(四)李健贏本有主動掌握停工期間工地現場狀況之義務,並非以工地之多寡認無須就本案工地安全衛生事項負督導管理之責,且其知悉工地出入口管制為工地安全重要環節,而工程工地範圍之營運中軌道與工地間並無阻隔,若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極可能導致工地發生意外;爰對於前述之危險,縱輔助參加人未編列經費設置可遠端連線之監視系統,亦應於停工期間親自或要求監造單位派員巡察工地,以督導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就工地門禁管制是否落實執行或監督,李健贏疏於採行相關督察作為,實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五)依系爭契約附件5「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15點約定,及服務建議書第3.11.1節之設計階段風險評估略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安全衛生設計圖」、「施工安全管理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編列」等均為專案管理廠商履約範疇。爰陳達政為綜理本案之計畫主持人,負有提醒設計單位應須審慎評估工區内可能產生之風險,提出防止災害方案納入規劃設計内容,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落實審査工作之責。惟設計單位提出設計圖說予陳達政審査階段,卻未就本案工程之東西正線有異物入侵之可能風險進行全面審視及確認設計單位是否已規劃妥適之安全防護措施,亦未提醒設計單位應就該可能之風險於既有施工便道修改安全設計及拓寬彎道内側通路,並將其納入設計圖說及配合編列量化之安全防護費用,以有效防範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之發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見解:

(一)按技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第7條第1項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8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第39條第1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第40條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警告。申誡。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可知,技師法限定領有國家考試及格之技師證書外,尚須具有服務年資2年以上之經驗,經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規範主旨在於藉由考試檢核而具專業知識技能又有足夠實務經驗之技師,協助國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技師法第1條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技師法所設技師懲戒責任相關規範,就在維飭技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倫理,藉由技師法確切要求技師應負法定之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技師之專門職業人員的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有所不同。

(二)經查,本案工程之承攬廠商為東新營造公司、設計監造單位為聯合大地公司、中棪公司則為本案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乙節,有本案工程整體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可證(本院卷二第54頁)。李健贏為土木工程科技師;陳達政為土木工程科、大地工程科技師,其二人均係依照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受聘於中棪公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作為執業方式,有技師執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52頁)。系爭契約由中棪公司得標承攬於106年1月4日與輔助參加人簽約,為本案工程專案管理單位,有卷外附採購契約副本(標案案號:L0205P2094W)可佐。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㈠約定:「廠商於訂約後,應指派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本案,前述計畫主持人應有5年以上工程專案管理工程計畫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本院卷一第226頁)據此中棪公司遂指派具有執業技師資格之原告二人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陳達政的任期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日,因中棪公司內部職務調動,109年12月4日起,由李健贏接任計畫主持人至111年7月15日乙節,除經原告自陳在卷外(本院卷二第230-231頁),亦有輔助參加人107年2月5日鐵工橋字第1070003666號函、中棪公司109年12月3日中棪字第10911035600號函、中棪公司111年7月15日中棪字第11107023270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229、327、103頁)。陳達政雖於107年11月30日自中棪公司離職改任職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三第195、291頁),並據此主張其擔任計畫主持人僅至107年11月30日,然其即使任職不同的工程顧問公司,仍無礙其擔任系爭契約的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並執行技師業務,應認陳達政擔任計畫主持人至107年11月30日之主張,與上揭客觀證據不符,並不可信。而中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如下: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機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工作內容約定:「包括本局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之邊坡制度面、調查檢測評估分級、補強工程設計及監造、維護管理系統(含監測、預警及巡查等)及統包工程等委託專案管理,並常駐本局1人辦理經常業務。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部分…⒌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⑵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⑶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重要分包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⑸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第8條履約管理約定:「…廠商除負責本案全程專業管理服務之外,機關將分別委託其他廠商負責設計、監造、施工等。在技術層面,廠商代表機關審定(核定),並需將技術面問題轉化為機關可瞭解之訊息,以供機關在行政面決策之參考。廠商參與本計畫相關單位或其他廠商之討論,應充分反映機關之意見並提供專業技術建議,並善盡協調、管制、審查及監督之責,違者依契約相關條款處理。…廠商履約不得有…不當行為。」第9條履約標的品管約定:「廠商在履約中,應對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協助機關辦理工程品質之『督導』與『管控』。…」(本院卷一第213-216、231頁)

⒉依據輔助參加人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採購契約附件(按即系爭契約附件,依據上述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⑴系爭契約附件1廠商提供之服務:…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㈡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㈢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㈣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㈤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⑵系爭契約附件5輔助參加人各項採購交付承攬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點「工程監造承攬人應辦理下列事項:…㈥查核工程施作承攬人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有缺失時,應即通知人限期改善;若該缺失屬有立即危險之虞者,應即令部份停工改善並複查至改善完成。在改善完成前,不得使勞工於該處作業。」第點「工程專案管理承攬人應督導監造承攬人落實辦理第點應辦事項,並審定安全衛生監督查驗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

⑶系爭契約附件6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四、機關辦理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㈡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⑷系爭契約附件9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期程⒗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係由專案管理單位負責督導(按以「△」符號表示)。附於系爭契約由中棪公司於105年9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三章專案管理執行作業」之「3.6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規劃與對策」明載「施工階段本專案管理工作重點除抽查施工廠商是否按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執行、是否落實施工品質自主檢查,督導監造顧問是否按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外,…」亦同此旨。

⒊系爭契約的締約人雖是中棪公司與輔助參加人,但是中棪公司為法人,無法親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二人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形同中棪公司手足,以執行技師業務的方式,代表中棪公司履行上揭系爭契約包含附件所約定之義務,當有違反系爭契約、契約附件之情事發生,中棪公司固需承擔契約責任,對原告二人來說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代表中棪公司協助輔助參加人執行本案工程專案管理工作之技師業務,等同自身廢弛職務,違反技師應有的職業倫理,即應予懲戒。

(三)次查,東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8時許之清明連假停止施工期間,駕駛工程車前往本案工程工地現場進行綑綁鋼筋工程,及載運輪胎至西正線隧道上方堆置處,於同日9時12分許駕駛工程車行經便道轉彎處,本欲沿彎道左彎下坡行駛,然因工程車熄火無法發動而停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嗣李義祥利用挖土機挖斗及吊帶欲拖拉工程車離開該處時失敗,工程車沿下坡滑行後翻落邊坡,墜落於北迴線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同日9時28分許,輔助參加人第408次車自樹林站開往臺東站之太魯閣自強號,共有8節車廂,其上搭載498人(包含司機員2名、車長1名、清潔人員1名及乘客494名),沿東正線行經和仁站到崇德站間,列車出和仁隧道南口於K51+450.1處,撞及上揭自邊坡滑落而停止於軌道上之工程車,造成該列車8節車廂全部出軌,車頭第8車廂左側撞擊清水隧道北口毀損、第7車廂與第6車廂脫接、第6、5、4車廂擠壓變形,造成49人死亡、213人受傷(下稱本次事故)等情,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本次事故示意圖可證(本院卷一第636-641頁、卷二第78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上述本次事故的事實經過,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二第398-400頁)。

(四)造成本次事故之直接原因,固然係東新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李義祥於停止施工期間違規到場實施綑綁鋼筋工程及載運輪胎至西正線隧道上方堆置處,嗣因該員對工程車及挖土機的操作失當,輕忽軌道上方作業工項,若有疏失將危害列車行駛安全,仍使工程車滑落邊坡,墜落於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致太魯閣列車出軌撞擊清水隧道北口事故。然本次事故發生在110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期間,因本案工程地點鄰近鐵道,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輔助參加人已要求應於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停止施工,東新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仍違規進場進行工事,足見本案工程工地管理紀律鬆散、施工品質不佳,再深入解析原告二人有下述廢弛技師應盡之義務:

⒈輔助參加人因應110年清明連績假期疏運旅客,於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一律禁止施工,雖然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形式上於110年3月31日於LINE群組中敘明:「因應鐵路局清明連假疏運計畫,4/1日中午12:00起至4/6中午12:00止停止施工,請承包商於撤場前進行工區及鐵軌周邊設施安全維護檢查事項,並請完成『在建工程連假收工前交通、安全、衛生、環保檢查表』依據檢查項目落實執行,並拍照上傳」(本院卷一第643頁),但是就此停工期間,是否確實督導、稽核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落實執行撤場及門禁管制部分,李健贏並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⒉依據聯合大地公司於107年間就本案工程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記載,承包商(按指東新營造公司)於施工期間,應維持鐵路東、西正線之通行,並確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經工程司核可,以避免模板、碎片、混凝土塊及其他任何雜物掉至軌道,而影響人及行車安全,相關費用已編列於行車安全防護措施費項目中不另外計價(第⒔點)。進出工區內之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以利車輛機具進出,施工期間應保持路面平整,其費用已編列於「既有道路進出維護費」(第點),並經陳達政於「審定(計畫主持人)」欄位簽名,有該細部設計圖可參(本院卷二第121、123頁)。但是觀諸本次事故發生時施工便道鋪面狀況相片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卷一第696頁、卷二第781頁),進出工區既有道路呈現灰白色,其路面僅鋪設水泥混凝土,明顯並未鋪設AC路面(按即瀝青鋪面道路),亦未見任何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異物掉入火車軌道,與前開細部設計圖所明文要求者顯然不符,而且本次事故工程車滑落地點已曾發生兩次混凝土預拌車輪胎打滑,致使車輪落入邊坡之事件,亦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載明在案(本院卷一第696頁),可證不論陳達政或李健贏均未落實監督監造單位就施工便道鋪設AC路面及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未確實執行專案管理工作。本次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屬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書略謂:⑴因施工需要必須允許大型車輛通過,在既有道路有限空間下,可參考一般公路分隔帶之低矮護欄設計。⑵既有道路狀況不佳,就防止異物入侵之目的,或許可參採更高規格防止車輛、車輪陷落邊坡或掉落軌道設施,例如臺灣鐵路管理局制定之鄰近電化鐵路設施防護辦法第7條規定,於臨近鐵路之公路或市區道路高於鐵路之地段,在臨近鐵路之一邊設置護欄。⑶其他能便捷、迅速吊裝擺設完成的防護措施為可移動式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塊,擺設完成後僅需於紐澤西護欄塊底部進行灌漿固結,或於節塊孔洞間穿進鋼索並予以固緊,即能對車輛提供導引、警示及強化阻攔之安全防護。

⑷加鋪AC作為既有道路之鋪面改善,係藉由其柔性特質,除可強化路面強度,減少施工中行駛之車輛發生車輪卡陷或滑動情形,亦增加與輪胎間摩擦力,使車輛行駛平順並增加其操控性。(編號10-052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3-313頁;編號11-011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15-339頁)益證早在107年間聯合大地公司細部設計圖所明載「確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進出工區內之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二項應完成事項,有其安全維護上的重要意義,應均可有效防止施工車輛或物品自施工便道滑落至鐵道上。然歷經原告二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執行技師業務,均未履行其等所應盡覈實稽核及督導監造單位之義務。

⒊陳達政擔任計畫主持人期間,交通部於109年10月7日查核紀錄所列缺點略以:「…⑵依據監造計畫所附權責分工表,專案管理廠商須負責施工品質管理督導責任,但只有108年10月8日至現場督導鋼筋作業外,未再至工地現場督導施工品質,未落實品質督導。專案管理廠商品質督導及查驗紀錄,未落實,記載不完整。…⑸…施工期間1年3個月僅辦理1次現場督導作業,頻率太低,請加強督導作業。又臺鐵局工務處109年9月18日施工品質稽核之缺失,亦未有督促施工廠商落實改善之情形,而後續交通部109年10月7日施工查核仍有相關缺失重複發生之情形,如「工地現場防落石鋼柵材料未墊起地面,任意堆置,未妥善保護」、「施工現場對施工人員之工安標語不足」等缺點(本院卷二第79-81頁)。上揭陳達政督導頻率不佳的情形,即是到了李健贏擔任計畫主持人期間,依舊沒有獲得改善,本次事故後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10年4月15日查核紀錄所列缺點略以:「⒈交通部109年10月7日查核亦指出專案管理單位督察頻率不足,惟無改善作為之佐證資料,現場管理不佳,督導不確實之情形。……⒚於110年4月2日因工程車掉落東正線鐵軌造成火車傷亡事故,工地管理不佳。」(本院卷二第95-97頁)可證原告二人均有現場督導頻率不足,致有工地管理鬆散之廢弛職務情事,在此管理鬆散的環境下,才使李義祥於110年4月2日本應停止施工之日,仍違規進場施作(反正有極高機率也不會有人督導管理)。

⒋觀諸卷附經中棪公司核定之108年5月本案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所載,李義祥係擔任品管人員(本院卷二第54、55、72頁),至109年11月19日東新營造公司以東新臺鐵字第1091119488號函副知中棪公司將李義祥自品管人員轉任工地主任,中棪公司以109年12月7日中棪字第10912037130號函建請輔助參加人予以核定(本院卷一第309、319頁),惟李義祥擔任本案工程品管人員期間,分別為義祥工業社及義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783、785頁),可證李義祥擔任本案工程品管人員,違反系爭契約附件6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品管人員應「專職」之規定,陳達政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工作內容⒌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⑵之規定,本應覈實審查、複核施工計畫,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李義祥違反上揭品管人員應專職之規定,自有廢弛技師應盡義務之疏失。至中棪公司109年12月李義祥由品管人員轉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時,李健贏已於109年12月4日接任計畫主持人,亦疏未注意李義祥既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復擔任工地主任,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工地主任之規定,仍使中棪公司建請輔助參加人就李義祥違法擔任工地主任予以核定,李健贏沒有盡其技師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揮管理專業協助輔助參加人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亦有廢弛技師應盡義務之疏失。

(五)基上,陳達政為土木工程科、大地工程科技師;李健贏為土木工程科技師,二人先後代表中棪公司擔任本案工程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以此執行其技師業務,均未落實施工便道應鋪設AC路面、確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且原告二人亦有現場督導頻率過低、並且陳達政疏未注意李義祥擔任本案工程品管人員,違反系爭契約附件6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品管人員應「專職」之規定;李健贏疏未注意李義祥轉任工地主任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本次事故當日禁止施工,李健贏就監督稽核監造單位如何進行門禁管制並無任何作為。原告二人均核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決議停止陳達政業務3個月、停止李健贏業務2個月,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中棪公司是否履約審視原告是否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係將中棪公司團隊履約行為有無疏失,與原告二人履行職務有無疏失混為一談,懲戒前提已有違誤。原告二人依約所應履行者僅係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之職務亦不涉及簽證,故非技師之職務,無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廢弛技師業務應盡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廠商於訂約後,應指派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1人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負責綜理本案」,契約條文將技師、建築師作為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的資格要件,其目的乃是因為技師執行業務具有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而建築師在設計或監造上之從業要求,亦非單純是建築師對私交易相對人之契約義務,更是關係建築法令公共利益落實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案工程涉及鐵路行車全改善,具有重大公益性,所以才限定具備技師或建築師資格者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尤以李健贏為土木工程科技師;陳達政為土木工程科、大地工程科技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由原告二人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就是寄望其二人從事技師業務,發揮本案鐵路工程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專業。尤其技師業務之執行不僅限於實施簽證範疇,既然因技師身分而擔任重大工程之專案管理負責人,該如何督導、監控施工品質,即屬其基於技師之本質學能所應盡之義務。本案招標公告縱敘明無須依上開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原告二人仍為執行技師業務,應遵守技師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雖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中棪公司與輔助參加人,但是原告二人既代表中棪公司,以技師的身分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其就中棪公司履約相關事務之執行,等同自身亦在執行技師業務,原告二人僅以其等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本案沒有簽證行為,以此主張並未執行技師業務,應不可採。

⒉原告次主張李義祥非屬重要分包商,原告亦無從審閱李義祥是否符合人員資格。另李義祥係由東新營造公司直接提送輔助參加人核定為品管人員,中棪公司並無機會參與審查;且中棪公司已依契約規範審查工地主任資格,營造業法第28條實非中棪公司應審視契約條款,難認原告有未覈實審查及複核分包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云云。然查,陳達政係107年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至於李健贏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陳達政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期間,疏未注意李義祥擔任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應專職之規定,而使中棪公司於108年5月本案工程整體施工計畫予以核定。至李健贏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期間之109年11月19日東新營造公司發函副知中棪公司將李義祥自品管人員轉任工地主任,李健贏疏未注意此舉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工地主任之規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廠商不得有不當行為之約定,卻仍使中棪公司發函建請輔助參加人違法予以核定(本院卷一第309、319頁),上述原告二人所分別違反其技師業務所應盡之義務,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據此可知,原告主張中棪公司並無機會參與審查李義祥擔任品管人員云云,顯與卷附經中棪公司於「專案管理(核定單位)」用印之108年5月本案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本院卷二第54頁)之證據不符。另中棪公司發函建請輔助參加人同意李義祥擔任工地主任,已屬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所定之廠商履約所禁止之不當行為,原告空泛主張營造業法第28條非中棪公司應審視契約條款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另原告二人關於上開應受懲戒之事由,實與李義祥是否為東新營造公司之重要分包廠商無關,原告主張無從審閱李義祥非屬重要分包商,原告亦無從審閱李義祥是否符合人員資格云云,與本案無關。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應赴現場督導頻率之明文規範,難認原告未盡督導查核監造單位要求施工廠商確保工區現場之施工品質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即使沒有約定督導頻率,但是陳達政擔任計畫主持人期間,交通部於109年10月7日查核紀錄即有載明「施工期間1年3個月僅辦理1次現場督導作業,頻率太低,請加強督導作業。」之缺點(本院卷二第79頁),衡情陳達政施工期間1年3個月僅辦理1次現場督導作業,其頻率確屬過低(本院卷二第79頁)。本次事故後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10年4月15日查核紀錄所列缺點仍載:「交通部109年10月7日查核亦指出專案管理單位督察頻率不足,惟無改善作為之佐證資料,現場管理不佳,督導不確實之情形。」(本院卷二第95頁),顯然亦可佐證李健贏就現場督導頻率過低一事,並無改善作為。至原告所主張中棪公司曾進行24次品質查證加計業主會勘或施工協調會達99次云云,經核對原告提出的品質查證辦理情形一覽表、其他會勘會議一覽表、施工協調會一覽表、工程協調會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37-343頁),只有品質查證辦理情形一覽表列出於108年5月9日辦理「現場督導作業」(本院卷一第337頁),其他諸如擋土牆工程品質查驗、防汛演練督導、水保查核作業、混凝土廠驗、鋼構廠驗等,以及會勘會議、施工協調會、工程協調會等,不能改變原告二人現場督導頻率過低的事實,無法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中棪公司已盡其契約義務避免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難認陳達政未有效防範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之發生,且現場工地管理、門禁管制已依輔助參加人要求處理,難認李健贏未盡督導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施行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云云。然查,本院前已論明,依據聯合大地撰寫、並由陳達政簽審定名的細部設計圖,明載第⒔點承包商東新營造公司於施工期間,應維持鐵路東、西正線之通行,並確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經工程司核可,以避免模板、碎片、混凝土及其他任何雜物掉至軌道,而影響人及行車安全。第點進出工區內之既有道路應鋪設AC路面,以利車輛機具進出,施工期間應保持路面平整(本院卷二第123頁)。而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等,均為中棪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亦為原告二人執行技師業務應盡之義務,亦據本院論述如上,且李義祥駕駛工程車熄火的位置,就是進出工區內之既有道路,該道路並未鋪設AC路面、亦未設置防護設施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陳達政顯然執行技師業務有廢弛、違反其應盡義務情事。再就本次事故發生前即110年4月2日8時26分許於本案工程LINE群組中雖有「針對本工程工區安衛設備(施)應行整備事項,宜請承包商工地主任、職安人員及現場工程師,務必每天執行巡檢工作。」之紀錄(本院卷一第652頁),但是本應擔負巡檢工作的承包商工地主任李義祥卻帶頭違規進入工區施工,可證本案工程LINE群組內的各項公告事項,其實只是不具有意義的宣示而已,這也就是懲戒決議認為李健贏應對監造單位採取更為有效的覈實督導及稽核,而非完全無所作為,故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技懲會以原告二人均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予陳達政停止業務3個月、李健贏停止業務2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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