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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侯志融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請人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訴訟代理人
李惠閔
相對人
原告
楊瑞祥
原告
楊瑞兆
原告
楊乃潔
參加人
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
參加人
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
王玉珊(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業已終結,有聲請人陳報之該案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17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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