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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獎助金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
陳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表人
井延淵(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表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蔣禮豪(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裁判須以原告退休是否成立一事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退休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該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判決本件被告應將本件原告民國111年5月25日撤回退休申請轉呈本件輔助參加人,並駁回本件原告其餘之訴。本件被告就該訴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中之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調字第11號事件調解成立,是該訴訟業已終結,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8、11至12頁)。本件因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惟此停止訴訟裁定之撤銷,並不影響兩造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㈡之意旨,於115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二第5至6頁)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附此敘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獎助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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