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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鄧德倩魏式瑜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96號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被上訴人
盛華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和運公司製單舉發。嗣和運公司向上訴人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71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3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前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此規定核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05條規定:「(第1項)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線。(第2項)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地名以連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依距離、人口、社經發展程度,選擇交通需求較大之地名標示,至多2 處。無適當之重要城鎮者,得選擇附近著名地點標示。(第3項)『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2公里適當處,『指32」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1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之適當處。圖例如下:(圖略)。(第4項)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31』、『指32』、『指33』等3出口預告標誌,除『指3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出口前1公里處設置『指32』標誌一面。出口動線複雜者,得以『指33.1』設置;有標示間接通達需要者,得以『指 33.1』或『指33.2』設置,其圖例如下:(圖略)。(第5項)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圖略)。」

㈣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17時5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於駛入外側車道欲進入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時,由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中間車道之車輛連貫行駛,車輛間之車距僅約1條白色虛線,系爭汽車仍插入該車距,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仍繼續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此時後車距離檢舉人車輛約為2條白色虛線之距離,隨即系爭汽車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堪為裁判之基礎。

⒉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國道隧道出口處欲切入外側往國道3號南向之出口匝道時,因依法在隧道內不得變換車道,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在更早時點進行車道變換。且關於本件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之車輛是否已形成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亦有所疑,觀諸採證光碟之截圖,檢舉人之車速時速尚在40至41km/hr,檢舉人與後方車輛之車距亦尚有空間,顯示車流尚可謂通暢,難謂有跟車連貫行駛之情形,亦難謂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變換車道處之路面標線為左白虛線與右白實線並列,是以被上訴人於擇得車道之車列空出安全空隙時,自得穿越虛線向右側切換車道。由前開勘驗筆錄與截圖亦可知,檢舉人與後車間空隙足以容納1輛自小客車切入,自被上訴人向右切入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係慢速向右側車道切入,切入過程至結束止,被上訴人系爭汽車未有煞車動作,顯示切入過程順利,且未與車道上之後車發生碰撞,係利用右側車道有可容納1輛自小客車長度之安全間隙所為無訛。是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之車輛是否已形成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不合」為由,而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據,惟查:

⑴綜觀業經原審採認屬實之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採證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檢舉民眾所拍攝現場光碟內容結果,清楚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擬變換車道插隊前,係在主線道之內側車道,駛出福德隧道後,至系爭路段時,被上訴人則由主線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中間車道之車輛連貫行駛,車輛間之車距僅約1條白色虛線,系爭汽車仍插入該車距,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繼續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此時,外側車道已有多輛汽車呈現慢速、跟車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由北往南行駛,但被上訴人於影片17:56:09至17:56:12間趁右側車道出現前車(即檢舉人汽車)、後車之間距達2條白色虛線(分道線)間距,客觀上足以容納1輛自小客車插入行駛,即插入外側車道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縱然,被上訴人在福德隧道內依法不得變換車道,致使其無法在更早時點進行車道變換,錯過此空檔,即無法切入外側往國道3號南向之出口匝道,然此乃係被上訴人未按該路段前方之預告標誌,提醒自己事先變換車道之疏失所致。被上訴人此舉,無非係利用外側車道短暫出現安全空隙之便,圖一己縮短排隊距離而插隊之利,其有不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而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實甚明確。究不能以此作為合理化未依序排隊進入外側車道之理由。原判決竟忽略此節,逕以被上訴人既係利用右側外側車道上檢舉人汽車與後方汽車出現安全空隙時變換車道,並未妨害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即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語,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實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⑵又依設置規則第105條規定可知,國道高速公路於出口前至少2公里處,應設置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欲進入交流道者應靠右行駛。縱認出口預告標誌不能限制駕駛人何時須提前變換車道,但確有提醒駕駛人應提高注意義務,以免過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可能因外側車道壅塞致須減速伺機變換車道插入或緩慢前進、依序等候,而影響內側車道後方主線車道車流行進,並擾亂外側車道業已依序排隊之行車秩序。本件國道3號南向進入福德隧道前之18.1公里處已設置有「台北、深坑右線」之大型出口預告標誌看板,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欲進入國道3號南向木柵交流道出口匝道者應靠右行駛。觀諸被上訴人違規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56分許)之採證影片內容觀之,在福德隧道內之其他車輛均依規定依序排隊行駛外側車道,顯見其他駕駛人於目視告示牌後,皆知悉於駛入隧道前即應排隊駛離主線車道,亦可見眾多駕駛人對在進入隧道前即應變換至外側車道一事均具有預見之可能性。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自難謂對本次之交通違規行為無過失,應自負其責。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選擇安全之空隙變換車道,於未影響前後車安全狀況下,即謂不構成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嫌速斷。

⑶另依採證光碟內容所示,檢舉人汽車後方確係國道車流連貫,此乃因112年9月22日星期五17時56分許,適逢下班尖峰時段,國道車流量大所致,此由檢舉人汽車車速時速僅約35-41公里間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檢舉人汽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之車輛是否已形成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即裁處被上訴人,於法不合為由,而撤銷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9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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