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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許麗華林家賢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訴人
陳志峯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與公館街口前,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板橋派出所員警目睹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安全駕駛,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QH00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屬實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H004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任公職,下班後仍有可能接到同事詢問公務,因此於停等紅燈時方會自未解鎖之行動電話畫面直接觀看係由何人傳送訊息,以確認是否緊急事務。事實上,當時僅係兒子幼兒園同學生日,LINE群組因而傳出多則祝福訊息,上訴人根本未點開。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閱覽訊息,尚有誤會。原判決引用「『處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然現行法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法規適用已有不當;自宣導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需「操作或啟動」手機、閱覽簡訊始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操作或啟動」手機全未說明,上訴人既未自解鎖之畫面直接觀看訊息,自未「操作」手機解鎖,更未「啟動」LINE APP查看或閱覽訊息,與宣導辦法第3、4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當時係停等紅燈30餘秒,短暫拿起手機,並非於駕車行進間或紅燈轉換綠燈之際,難認有礙駕駛安全,其並於原審聲請調閱執勤員警密錄器及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釐清,然原審未予調查,原判決亦未就本案具體事實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予以認定,原判決未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正確適用法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本件縱有原判決所指影響後車之情形,應屬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情形,亦見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即現行規定,增列「電腦或其他相關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考諸其修增之理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本院卷附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宣導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更具體說明何謂「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數據通訊」、「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本院所適用。

㈢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㈣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與公館街口停等紅燈時,因其手機LINE通知而螢幕亮起,故於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自未解鎖之畫面觀看訊息係何人所傳送。其以專注力瀏覽手機內容之際,執勤員警靠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勿駕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其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執勤員警靠近車窗旁示意才察覺,足見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週遭交通安全等情,有採證相片(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112年12月27日交通違規陳述書及113年3月5日起訴狀(原審卷第10、55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經核,上訴人上開手持行動電話,於暫時停等紅燈之際,非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注意螢幕亮起、專注閱讀訊息,致無法察覺執勤員警已靠近車窗,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未及注意周遭交通狀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

㈤上訴意旨以依宣導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需「操作或啟動」閱覽手機上簡訊,始足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其當時並未「操作」手機解鎖,更未「啟動」LINE APP查看或閱覽訊息,自無前開條項之適用等語。惟觀諸宣導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係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及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功能之裝置,又如以手持方式操作或啟動該功能裝置,非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原則即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故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社群之裝置,並開啟接收或閱覽訊息功能,即難謂非屬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並「啟動」前開功能裝置,而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前開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手機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容易使駕駛人分心,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燈時」操作手機,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正為本件違規情形。手機上之即時通訊應用程式,例如LINE、簡訊、Email等,透過現行科技,得以即時將新訊息送上雲端推播系統,再將通知封包發送至手機內建系統,自動顯示於鎖屏通知(未解鎖,需要密碼、指紋、臉部辨識等才能使用前所顯示的畫面)上,手機使用者毋庸進行解鎖操作行為,即可先行知悉傳訊者及閱讀到部分訊息內容,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以處罰於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機之行為,係因手持行動電話將使駕駛人無法始終以雙手操控車輛之各項裝置;且駕駛人低頭專注且持續凝視於手機螢幕,將使駕駛人忽視車輛周遭環境變化,對於駕駛人注意力之剝奪及減損,實不必有肢體上之「操作」舉措,仍可能造成道路交通危害與風險。因此,對於手機螢幕上之鎖屏通知,雖因尚未解鎖,未能完整閱讀訊息全部內容,然就對注意力及駕駛安全之影響,並無性質上之差別,故在未解鎖手機之情況下,駕駛人手持手機,利用連線網際網路、開啟接收或閱覽訊息功能,並閱覽鎖屏通知,仍為使用行動電話啟動該功能裝置,而屬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閱覽訊息之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原審以「上訴人確有手持行動電話、檢視並閱覽訊息之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至上訴人以其並未解鎖手機,要屬駕駛人是否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操作或啟動行動電話之另違規型態,與上訴人上開構成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無涉」,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使用行動電話,依宣導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綜合以觀,閱覽手機上之鎖屏通知訊息,本身即屬操作及啟動行動電話且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此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雖未精確,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以其未操作解鎖,更未啟動LINE APP,不該當宣導辦法第3、4條規定,而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不足採。至原判決引用「『處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然現行法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即宣導辦法,僅係原判決贅繕「處罰」2字,非屬法規適用不當,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又以:當時上訴人僅係停等紅燈30餘秒之際,其短暫拿起行動電話,並非於駕車行進間,或紅燈轉換綠燈之際,難認有礙駕駛安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執勤員警密錄器及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釐清,亦未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正確適用法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惟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業於原判決理由論明:依採證相片、上訴人112年12月27日交通違規陳述書及113年3月5日起訴狀、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知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拿起手機自未解鎖之畫面觀看訊息係何人所傳送,其以專注力瀏覽手機內容之際,執勤員警靠近其車窗旁並示意告知勿駕車時手持使用該裝置,其自使用手機駕車直至執勤員警靠近車窗旁示意才察覺,足見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週遭交通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明,且本件上訴人之違規,非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甚明,上訴人請求調查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至上訴意旨引用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指出:「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執勤員警發現在點控手機,而在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遭取締、舉發;縱若被上訴人有執勤員警所指停等紅燈使用手機之行為,但當時所有車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行進中使用手機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甚至,執勤員警在號誌仍為紅燈時即為取締舉發,被上訴人是否會因使用手機而有未注意號誌已轉變為綠燈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亦根本尚未發生,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系爭規定(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因此撤銷原處分。原審就此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系爭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顯然忽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等語,並由本院廢棄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並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引用廢棄之判決為據,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引用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則係騎乘機車騎士對當場執勤員警查緝違規有質疑,低頭準備以手機預備啟動錄攝功能,惟遭員警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與本件情節不同,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又本件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何應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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