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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麗華林家賢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6號

抗告人
武玉英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停收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之人,自以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停收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本件停止收容事件之聲請人「曾兆軒」,原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有「聲請收容替代處分狀」(原審卷第9、13頁)、原裁定(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則本件有抗告權之人,應為「曾兆軒」,原審並未對本件抗告人「武玉英」為任何裁定,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即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收抗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收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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