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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原告
義大利商.米洛葛里公司(原米洛葛里泰梭公司)
原告
MIROGLI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即秀政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請求:

一、請求時間: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二、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三、請求內容:A、請求核准原告以「DREAM」文字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

1、原告指定之商品項目:衣服、外套、夾克、雨衣、毛衣、羊毛衣衫、頭巾、圍巾、裙子、休閒褲、短褲、襯衫、洋裝、套裝、晚禮服西裝、褲子、短上衣、西裝背心、領帶、T恤、短襪、有邊帽及無邊帽。

2、相關法規規定:(處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申請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五類
                          衣服、靴鞋、帽子。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商標法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
          註冊。
  參、被告做成拒絕處分前之事實經過:
    一、被告曾先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十六頁)。
      A、案號:(85)標商三三二字第九二二九七○號
      B、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C、核駁理由:
          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REAM」部分,經初步審查,與註冊第六八八○
          四一號、第七一一二○七號商標近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
      D、引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E、通知書另註明:
          原告得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據實陳述意見、申請減縮指定商品(
          服務)。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分別致函被告請求延期申
        覆。
    三、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致函被告,謂其已就據以核駁之商標第六八八
        ○四一號、第七一一二○七號商標申請商標評定(評定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二十頁以下),被告應俟評定案審理完畢後,再審理本案(原處分卷第十九
        頁)。
    四、往後原告對上開第六八八○四一號及第七一一二○七號商標之評定申請結果
        如下:
      A、第六八八○四一號商標:申請成立(即該註冊商標經撤銷)。
      B、第七一一二○七號商標:申請不成立(即該註冊商標仍然有效)。
  肆、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商標核駁第二五一六四八號審定書。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四、拒絕之理由:
      A、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DREAM」,與註冊第七一一二○七號商標近
          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1、註冊第七一一二○七號之「夢田DREAM DREAM」商標圖樣,其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項目為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
      B、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應予核駁。
  肆、拒絕結果,侵犯到原告之營業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訴願決定)。
      併命被告於原告刪除短襪商品後為核准之審定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
      )。
  貳、被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法律適用上,違背相關之程序規定:
      A、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五)標商三三二字第九二二九七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註冊第六八
          八○四一、七一一二○七號商標近似,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訴
          狀附件二)。
      B、原告因該二引證商標之註冊有違反行為時商標法之相關規定,乃一方面對
          該二註冊商標提出評定之申請,同時呈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要求暫緩
          本案之審理,而未就實質上提出申覆。
              (按:以上同前述處分前事實)
      C、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接獲原告暫緩審理之請求後,雖未明示可否,惟在
          實質上以具體之行動為准予暫緩審理之處置。
      D、嗣後相關之二評定案分別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申請成立」及「申請
          不成立」之評決。
        1、有利原告之一案(第六八八○四一號商標部分),因對造未提訴願而確
            定。
        2、不利原告之一案(第七一一二○七號商標部分),因原告漏為訴願,亦
            告確定。
      E、被告對相同事實作不同評決,且未自行更正補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對相
          同之事證作出不同評決之缺失,乃屬既成之事實。原告對此一非法之處分
          ,雖未能及時提出訴願以求平反,惟原處分機關對於未經訴願之案件,如
          發現其確有疏失者仍得自行重為審查,以為補救之道。
      F、被告於暫緩審理的原因消失後,發現仍有核駁原因,應另行通知,卻未通
          知:
        1、實務上縱未重新審查,仍應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原處分機關處理類
            似案件之一般正常程序,於暫緩審理之原因滅失後,若發現仍有核駁之
            原因存在時,另行以書面或電話通知原申請人就實體部分提出申覆。
        2、尤其是類似本案僅需在原指定之二十餘件商品中刪除「短襪」一項商品
            ,即可核准之案件,更屬可簡易處理者。不意被告機關在本案之處理程
            序中,竟略過此一程序,而逕為「核駁」之處分(本案原處分,見訴狀
            附件四),該處分業已剝奪了原告刪除一項商品即可獲准之機會,此一
            程序上之缺失,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合法權益。
      G、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本可在訴願階段予以更正,然訴願決定機關竟未為一
          補偏救弊措施,逕為「訴願駁回」決定,且訴願決定中對於上述程序違法
          事項未詳細查證,亦未提及程序重開時應為之措施,訴願決定顯屬違法。
    二、法律適用上,違背相關之實體法:
      A、系爭處分違反商標相似之「整體觀察」判斷原則:
        1、商標圖樣是否相似,雖可就二商標之主要部分予以審斷,為整體觀察仍
            為最基本之原則。是不論從任何角度切入,均不可完全無視於整體圖樣
            所呈現出之差異性。
        2、此一原則,不但曾經司法院以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明白揭示
            ,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亦再度肯認,同時
            亦經列入現行之審查準則之中。另再參照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對已有部分聲明不主張專用權之商標於審查是否與他商標構成
            近似時仍應以整體圖樣為準之規定,更足證明整體圖樣之審查實屬不可
            變動之基本原則。
          Ⅰ、相關法令及解釋、判例:
            a、處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
                  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
                  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
                  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
                  整體圖樣為準。
            b、院字第一三八四號:
                  解釋文:(一)略
                          (二)略
                          (三)兩商標是否相似,或不相似,應就具體之兩商標
                                通體觀察,未便懸斷。
            c、二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
                  要旨: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
                        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3、對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消費者,因其日常生活中係以「中文」為主要
            之溝通工具,因此,不論其外語能力如何,只要該等標章含有「中文」
            ,則該等「中文」自然就會成為視覺之焦點,為辨識他我之主要依據,
            此乃必然會發生之自然反應,係屬無庸置辦者。
        4、系爭商標與據以引證之商標就整體觀之並不相似:
          Ⅰ、就本案而論,該引證之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中均有英文「DREAM
              」一字,惟系爭商標僅由單純一「DREAM」構成,而引證商標第七一
              一二○七號「夢田DREAM DREAM及圖」,則係由英文「DREAM DREAM」
              、中文「夢田」及兩個英文字母「D」重疊所組成的複合式商標。
          Ⅱ、又在引證商標之中,不論就排列之上下順序或圖形,字體之大小比例
              觀察,其中英文「DREAM」位置均屬最下級最小者。
      B、被告機關應為其先前見解拘束:
        1、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之中台評字八七○
            一一○商標評定(原告為評定申請人)之意旨:
            「服裝設計及製造廠商,其以外文『DREAM』作為商標圖樣,早自一九
              八二年即於其本國義大利獲准註冊,一九八三年起取得包含德、法等
              世界二十餘國之商標專用權,復廣泛於義大利刊登促銷廣告,行銷網
              遍及世界五十餘國,且自一九八九年起行銷其商品至我國及我國鄰近
              之日本及香港等國家及地區,該商標之信譽難謂未為服裝同業及一般
              商品購買者所知悉」。
        2、應特別強調者,乃上述評定結論所稱:「該商標之信譽難謂未為服裝同
            業及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由此可證明系爭商標早已在全球各地,
            包括中華民國之台灣地區建立極高之知名度。以此等主、客觀之情事而
            論,在系爭商標與該引證之註冊商標間,是否仍會引致消費者之誤認,
            實有深入研討之必要。因之原處分暨原決定此種二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
            ,亦屬有待斟酌。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法律適用違背程序規定」之反駁:
      A、查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五)標商三三二字第九二二九七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原告本案與註冊第六八八○四一號及第七
          一一二○七號等二件商標外文近似,並明確勾註其可陳述意見及申請減縮
          指定商品。
      B、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函知被告其巳對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評定,並
          請被告俟該評定案審理完畢後再進行審理本案。
      C、嗣被告分別就註冊第六八八○四一號商標作申請成立及註冊第七一一二○
          七號商標作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因均未提訴願而告確定,則被告續行本案
          審理而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
    二、就原告主張「法律適用違背實體法規定」之反駁:
      A、就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間是否相似部分: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DREAM」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REAM」,與據以核
            駁之註冊第七一一二○七號「夢田 DREAM DREAM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
            文「DREAM DREAM」,二者皆有相同之「DREAM」字樣,僅後者於「
            DREAM 」之後又多一外文「DREAM」,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
            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3、且二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B、被告機關應為其先前見解拘束部分:
          又原告訴稱本件商標具知名度乙節,核與本案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應不得申
          請註冊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參加人受合法通知雖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然本件判決對其仍有效力,合先敍明。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實體方面:
    A、按在本案中,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DREAM」商標圖樣與參加人之「夢田
        DREAM DREAM」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第
        二十五類類商品上,原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中,至少短襪項目與參加
        人商標指定使用之襪子商品,屬於類似之商品,此點為兩造所不爭執。
    B、現兩造所爭執者在於,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DREAM」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
        被告據為駁回本案申請依據之「夢田DREAM DREAM」註冊商標圖樣﹖
      1、就此原告主張,依通體觀察原則,二者並不近似。
      2、被告則認定二者之文字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
  二、程序方面:
    A、原告主張:
      1、依現行被告機關之作業程序,在駁回商標註冊申請之前,均會發給核駁先
          行通知書,通知申請人駁回申請之理由,讓申請人有答辯及補救之機會。
      2、本案被告機關在駁回本案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之前,雖有做成核駁先行通
          知書,通知原告駁回所憑之理由(即原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參加人等已
          註冊之商標圖樣上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在近似之商品上,有違當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且告知原告,可以「陳述意見」
          或「以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之方法來補救」。
      3、不過通知之時間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而且原告認為本件參加
          人之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另外提起評定之申請,並向被告機關申
          請暫緩審定本案。
      4、等到上開評定案不成立確定,已在相隔多年以後,因為時間經過太久(差
          距約三年左右),對原告而言,已往之通知內容均已淡忘,此時被告機關
          如欲再行駁回原告之申請,應再發給原告核駁先行通知書,再次提醒原告
          ,得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之方法,以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機關
          違反此項程序上之規定,亦有不當,為此在本案中,先就系爭申請註冊之
          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自行刪除短襪之商品項目,並請求被告
          機關於原告減縮後之範圍內,為核准申請之審定處分。
    B、被告則主張:
      1、有關商標審定之核駁先行通知程序,商標法本身並無規定,而係依被告機
          關本諸職權,而自行頒定之職權命令「商標審定核駁先行通知實施要點」
          而來。
      2、上開職權命令僅規定核駁前應以書面通知核駁理由而已,因此被告機關
          依此內部之作業規則,僅有一次之核駁先行通知義務,原告謂被告機關有
          第二次之核駁先行通知義務,不僅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其他行政內部作
          業規則為憑,其主張顯非可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實體方面:
    A、按有關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判斷,其相關之判斷準則如下:
      1、判斷近似與否之抽象基準:
          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乃係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
           同誤認之虞」為基準。
      2、判斷時所應考慮之背景因素:
        Ⅰ、又作為一個商品識別標識之商標圖樣,必須具備「特別顯著性」,才有
            區別他我商品之「識別作用」可言(商標法第五條參照)。
        Ⅱ、因此在邏輯上,商標圖樣必須先具有識別力,才有不同商標圖樣間,識
            別作用混淆之問題存在。
        Ⅲ、又雖然所有商標圖樣均具有識別作用(不具識別作用之圖樣,即不能作
            為商標圖樣來使用),但其識別力之高低,仍會因各個商標所有者之實
            際使用情況,而有程度上之差異。簡言之,如果商標所有者,在商品之
            行銷及廣告活動中,投入鉅大資本,積極擴展其商品之商譽,其商標的
            識別作用,相對於其他努力不足之他商標所有者,自然會比較大。
        Ⅳ、而商標圖樣識別性之高低,又可以分為以下二個層次來判斷,且二者有
            相互補充之作用,而形成判斷商標識別力高低之重要基準。
          a、一是圖樣本身在設計上之特殊性所帶來的識別作用。
          b、另一則是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
              識別作用。
        Ⅴ、由此可知:
          a、二個商標圖樣近似性之比較,其比較方式並不全然以圖樣本身在設計
              上之特殊性為其惟一之斟酌因素,還須同時考慮慣常使用後,在社會
              大眾中所形成之印象。
          b、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認定,也會牽涉二個商標圖樣識別力高低之比
              較,如果其中一個商標圖樣的識別作用越強,其他商標圖樣與其比較
              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也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
        Ⅵ、以上所述,均為商標圖樣近似性比較時,所應考慮之背景事實。
      3、實際進行判斷過程中,在方法上,所應遵循之準則:
        Ⅰ、觀察之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
        Ⅱ、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
            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
          a、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
              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即主要部
              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所採
              行之方法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即屬近
              似之商標。
          b、簡言之,商標近似性之認定,其在觀察方式上,並無所謂「通體觀察
              」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的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
              種方式而已。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
              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具有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
              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換個角
              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
              非觀察方式本身。
        Ⅲ、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決定,則應考慮二商標圖樣間,依社會一般人之通
            念,彼此間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
          a、越著名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之識別作用越強烈,且其識別作用之強度
              ,並無法單憑商標圖樣設計上之特殊性而取得,一定會與商標之經久
              慣常使用有關。
          b、而經久慣常的使用,會使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體感」為社會大眾所充
              分認知,其結果會造成:「往後其他新設計的商標圖樣,只要在整體
              設計精神及意匠上與該著名之商標圖樣相彷彿,而形成同一印象,即
              使有其餘之出入,該等出入均會被視為細微之出入,而非『可資辨識
              之顯著特徵』,因此二者間構成近似」。
          c、至於圖樣設計本身之特徵比較,一樣要通體觀察整個商標圖樣,考慮
              二者在設計上有無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以為判定基準。
    B、本案中,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DREAM」參加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夢
        田DREAM DREAM」,經本院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並遵守「通體觀
        察」之觀察方式,而認為:
      1、上開二商標圖樣均有「DREAM」之外文,而「DREAM」一字乃為通俗之外文
          ,且文意明確(夢),發音容易(單一音節),且在本案二個商標圖樣中
          ,均處於特別明顯之位置,而有增加商標識別作用之功能,此等近似足以
          形成通體商標圖樣之混淆。原告謂上開「DREAM」外文非屬二商標之視覺
          焦點,無法形成通整商標圖樣之獨特標識印象,自非有據。
      2、又本案即使不考慮商標圖樣因長久使用所形成之識別作用,單單比較二者
          之圖樣設計,其中英文「DREAM」一字,均屬異時異地觀察時,所獲致之
          第一印象,由此言之,二者間並無「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存在。原告所
          指:「二者圖樣設計有別,可加區別」云云,純屬片面之見,並不可採。
      3、又原告引用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作成之中台評字八
          七○一一○商標評定(原告為評定申請人)書之記載,而謂:「原告之商
          標信譽應為我國服裝同業及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有極高之知名度,故
          其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將不致於與原告之商標混淆」云云。但查:
        Ⅰ、商標之信譽及知名度,會隨著時間之進行,因為商標所有者為維護商譽
            所投入之資本及努力程度,而有高低起伏之現象,八十七年間知名之商
            標,未必在八十九年間在國內仍能維持同一強度之知名程度。
        Ⅱ、又商標知名度之判斷,牽涉到時間,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等多項因素,
            乃須依個案情節,為相對性之認定,不能將他案之法律意見於本案中任
            意比附援用。
        Ⅲ、而且上開評定書中,僅載明原告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在服裝界為我國
            服裝同業及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並未言及襪子類之商品。更未言及
            其有高度之知名度。而原告也未提出具體證據,舉證證明其商標圖樣已
            在我國領域形成極高之知名度,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可與參加人之
            商標圖樣做輕易之辨別,自不能謂二者不會混淆。
      4、是以本案中原告及參加人之上開二商標圖樣應屬近似,被告因此拒絕原告
          之註冊申請,於法無違。
  二、程序方面:
    A、按有關商標申請註冊時,被告機關所踐行之核駁先行通知程序,乃是依其機
        關之內部作業規則行之,並無法律之依據。惟因其已形成作業上之行政慣例
        ,故應為被告機關所遵守之程序規定。
    B、本案被告機關亦確實有遵守上開程序規定行事,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左右,以核駁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將駁回之理由(即原告商標圖樣上之外
        文與參加人等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上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在近似之商品上,
        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事後亦是依此規定駁
        回,程序上並無違誤。
    C、原告雖主張:「本案情況特殊,因為時間相隔太久,其間原告還曾對參加人
        之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而遭駁回,故被告機關應在上開評定案確定不成立之後
        ,再依核駁先行通知程序通知原告,讓原告能以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之
        方式,獲得准許商標註冊之審定處分」云云,但此等主張卻無任何行政法上
        之法源為憑,被告機關過去亦無此等慣例,則原告此等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
    D、何況:
      1、民事訴訟給付訴訟,其請求之減縮,與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
          減縮,二者在性質上大不相同,有必要加以分辨:
        Ⅰ、民事訴訟上訴之聲明之減縮,僅是請求內容量上的減少,請求之基礎事
            實則不會改變。例如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一百萬元之借款,其後減縮請
            求,僅請求返還五十萬元,其借貸之原因事實不會因此而改變。
        Ⅱ、而行政訴訟中課予義務之訴,原告請求內容之減縮,卻經常會因此導致
            原處分機關必須重行斟酌相關因素,進行全面之審查,再決定其行政處
            分之內容(拒絕或許可)。例如本件原告減縮商標指定之商品種類以後
            ,被告機關並不能因此立即可以作出准以註冊之終局性決定,還須為其
            他相關因素之審查。
      2、因此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請求之減縮,經常會導致行政程序之再開,這點
          與民事訴訟給付訴訟之原因事實自始固定,在本質上,是有極大的區別。
          此時基於尊重行政機關(甚至應限縮在有權為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對行政
          處分之第一次決定權(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本來應該由原處
          分機關重為決定,方屬適當。
      3、本案中原告雖謂其減縮指定使用之短襪商品,即可獲准註冊,然依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
          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
          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是以原告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
          後,是否即可以立即獲准註冊之審定,自非亳無爭議。則其逕行請求本院
          命被告機關作出准許註冊審定之處分,亦有未當。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改依減縮後之申請範圍,請求被
    告作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