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4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劉貴立(總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94決字第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9年間以:曾獲高維英(臧宗賢遺眷)同意轉讓屏東市崇仁新村56號眷舍(以下稱系爭眷舍)為由,向被告前身空軍總部申辦改配手續,因該眷舍與眷戶葉浦有糾紛未決,迄至原告82年2 月1 日退伍,均未獲核示,嗣於89年3月2 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審議,認眷舍事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意旨,屬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爰議決訴願駁回,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議,認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0 號解釋意旨,已不得援用,爰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國防部針對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國防部訴願決定被告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速為處分,被告以原告業已退伍,不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軍眷處理要點)規定,於同年93年12月20日以突眷字第093000 7030 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並命被告作成核配空軍眷舍(地址:屏東市○○路56號)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交付該眷舍予原告使用。
㈣、被告應撤銷葉浦1960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其眷舍。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暨國防部違背法令失職在先,怠忽職責,延宕處理不公,更處置失當。軍方單位包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眷服處、軍法單位審議委員會、空軍第439 聯隊、崇仁新村自治會及被告等單位:
㈠、自78年1 月8 日起葉浦、王月華犯竊盜、侵占罪,觸犯眷舍管理(法令)規定第141-1 、139-6 、139-3 、133-7 條暨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第4 、6 、7 條,由原告蒐證後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渠等犯竊盜、侵占罪提起公訴(81偵68 99 號),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2易103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上易2433號判決),事證明確不容軍方狡辯,袒護葉浦、王月華至今。軍方執法不力,顯有明確疏失,千方百計刁難原告。因被告違背法令在先及處置不公,導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如同報紙所呈證據顯示及刊述,對原告不公不正。
㈡、有關新頒規定只有承辦人及核准者才知,沒有通知原告。按78年6 月26日(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軍眷處理辦法)及國防部令頒「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不難發現軍方等單位違法失職,引用條文失當。軍方擅用公文處理推託、更換承辦人、亂用法條,唯有註銷葉浦(58)炯芳1960號居住證,收回其眷舍,才能爆發貪瀆內幕;應核發原告居住證,才能息事寧人。
㈢、按軍眷處理辦法第98條規定,關於被告之權責,對眷戶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甚明,葉浦在77年4 月間所蓋違章建築違反規定行為,已甚明顯,然被告及空軍第439 聯隊對該違建怠忽職責、延宕處理、執法不力,漠視前揭法令規定。應即查明並議處失職人員。故軍方違法失職、處置不公失當,必須負起所有過失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退伍前79年時就已申請核配眷舍,於79年時,原告仍為現役軍人,符合申請眷舍核配要件,原告係於82年2 月1日才退伍,故原告於退伍前即已經申請核配。被告暨國防部違背法令失職在先,怠忽職責,延宕處理不公,更處置失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94年3 月3 日向被告提出核配眷舍居住憑證,業經被告於94年3 月24日以突眷字第0940001354號函否准在案,另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4 月21日訴誠字第0940000355號函駁回訴願在案,先予敘明。
㈡、依軍眷處理辦法第126 條之規定,「眷舍非經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自不應為已完成改配手續,而享有配住之權益」。又依同辦法第128 條、第133 條、第141 條之規定,顯示眷舍係禁止私自轉讓,且轉讓應報請軍種單位辦理改配之程序,此係屬軍種機關依本規定之要件,具有准駁之權,若係私自頂讓,本應將該眷舍予以收回。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於79年1 月間,循隸屬軍種「海軍總部」向被告申請核配屏東市○○○○村○○○路56號眷舍。因被告審查發現該眷舍原眷戶戚宗賢之遺眷高維英,未經核准私自將眷舍頂讓予單身退員楊東初,顯已違反前述規定,而原告之申請案,被告所屬政治作戰主任室(斯時為政治作戰部)已於79年9 月11日以(79)楷協字第4406號退還海軍總部。
㈣、該眷舍復經國防部總政戰局(斯時為總政治作戰部)於81年函示被告,高員因長年不在現址居住,又私自將眷舍轉讓,與前述眷舍管理規定不符,將眷舍收回改配,被告依指示註銷高維英居住證,並依法訴請收回該眷舍(B :房屋、C:庭院之面積),於84年間獲勝訴判決收回,現由439 聯隊接管。葉蒲、王月華於78年間因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依軍眷處理辦法第133 條、第139 條、第141 條、第130 條規定,葉蒲、王月華因竊佔判刑乙節,尚未構成註銷其居住權之要件。
㈤、85年間原告仍執意以退員身分申請核配該眷舍,國防部(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軍眷處理辦法第111 條後段之規定:「退伍、除役人員不得申請分配眷舍」,依規定無法核予眷舍。本案原告因無法核配眷舍,乃於84年迄今不斷陳情檢控相關承辦人及長官瀆職,案經各級軍(司)法機關審理,均以不起訴結案,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等均裁定駁回在案。另原告於79年申請核配眷舍時隸屬海軍,故應向海軍總部申請,而當初原告申請時,被告就已將前案檢送海軍總部,而目前因原告已退伍,亦不符合申請眷舍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應屬無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 規定甚明。次按請求應為一定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依行政訴訟第5 條規定有二: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且均以經依訴願程序,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實體判決要件,此即所謂之「訴願前置程序」是也。
二、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撤銷葉浦1960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並收回渠眷舍乙節,核其性質無非係欲要求被告為上開行政處分,姑不論其實體上有無該等權利,惟其就此部分請求,前並未與系爭眷舍之核配一併向被告提出,則此部分請求,原告既未於訴訟前向被告申請,並先經訴願程序之審查,其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不備上述實體判決要件,揆之首揭說明,自應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79年間獲高維英同意轉讓系爭眷舍,並向被告前身空軍總部申辦改配手續,因該眷舍與眷戶葉浦有糾紛未決,迄至原告82年2 月1 日退伍,均未獲核示,原告於申配時,具現役軍人身分,符合申請眷舍核配要件,係被告疏失,延宕未處理上開糾紛,自不得因此而影響原告之權益,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軍眷處理辦法第126 條規定:「眷舍非經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自不應為已完成改配手續,而享有配住之權益」。又依同辦法第128 條、第133 條、第141 條之規定,顯示眷舍係禁止私自轉讓,且轉讓應報請軍種單位辦理改配之程序,故軍種機關對軍眷改配,具有准駁之權。若係私自頂讓,即應將該眷舍予以收回。當初原告申請時,因系爭眷舍另有糾紛,被告已將該案檢還海軍總部;而目前因原告已退伍,亦不符合申請眷舍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原服務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於79年間獲臧宗賢遺眷高維英同意轉讓系爭眷舍,向被告前身空軍總部申辦改配手續,因該眷舍與眷戶葉浦有糾紛未決,迄至原告82年2 月1 日退伍,均未獲核示,嗣於89年3 月2 日提起訴願,迭經行政訴訟,最後被告以原告業已退伍,不符軍眷處理要點規定,於同年93年12月20日以突眷字第0930 007030 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國防部以94年4 月13日94決字第055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處分書及歷方位次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國防部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及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時。查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核配系爭眷舍之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判斷其是否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自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5年3 月31日之事實及法律之狀態以為認定。
㈡、次按「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79年據為申請核配系爭眷舍之「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業經被告於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被告為延續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並於同年12月31日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該法且於93年5 月14日修正;而比較原告申請時應適用軍眷處理辦法(78年6 月26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第111 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與現行軍眷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規定,就申請要件規定相仿,原處理辦法並未較現行處理要點有利原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眷舍核配自應適用93年5 月14日修正之軍眷處理要點辦理,合先敘明。
㈢、復按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或其死亡時領有眷屬身分證之配偶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5 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10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上述廢止之軍眷處理辦法第126 條規定及現行處理要點第6 點第5 款前段均為相同規定;又眷舍之改配須經軍種單位核准,此觀原告申請時之軍眷處理辦法第128 條規定:「在卹或卹滿之遺眷(無依軍眷)如填具同意書自願無條件轉讓或在卹其間之遺眷(無依軍眷)願將所配之眷舍與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作權益交換,經核准者…前項自願轉讓或作權益交換之眷舍者,均應由申請配舍人服務單位先行徵得留守署之同意,再循眷管系統辦理」甚明,亦即受理單位就眷舍是否適於改配,有其審核之權限。經查,原告於79年申請將高維英眷舍改配予其時,因高維英與另一眷戶葉浦發生眷舍糾紛,被告前身空軍總部經列管系爭眷舍之空軍439 聯隊因於同年5 月24日以(79)堅表字第886 號簡便行文表答覆空軍總部政戰部,暫不受理,並退回申請書,並經空軍總部政戰部於同年9 月11日以(79)楷協字第4406號簡便行文表答復前海軍總部政戰部,本案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改配。其後空軍總部因發現高維英閒置該眷舍多年,復私將眷舍頂讓,有違當時處理辦法第133 條第3款、第141 條等規定,而於81年2 月19日收回該眷舍。另葉浦因竊占系爭眷舍部分土地,於81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3年2 月24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迄83年止間,葉浦竊占之土地仍未依法返還等情,有上述空軍第439 聯隊、總司令部政戰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103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同分院83年訴字第50號等件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則空軍總部於審核系爭眷舍之改配過程,因有上揭糾紛,在未排除葉蒲竊占行為前,本其職權考量,未於原告退伍前遽准原告所請,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至被告前身之空軍總部於處理上開糾紛,是否有拖延、失職情事,乃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本件核配之申請無關,則附此敘明。
㈣、如前所述,廢止之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之處理要點,均以眷舍核配之申請人需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為要件,而原告於79年最初向被告申請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於82年2 月1 日退伍,迄至其退伍時,上述改配業務均未完成,於今其復已不具「現役軍人」之申請要件,則其為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遑論原告前係以受讓高維英就系爭眷舍權利,而為本件改配之請求,惟高維英既早於其退伍前之81年2 月19日即喪失系爭眷舍居住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亦無從以系爭眷舍受讓人之身分,要求原告核配特定之系爭眷舍。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2年退伍前就系爭眷舍改配所為之申請,先因眷舍有糾紛,無法獲准;後則因高維英之居住權遭取消,而不備改配系爭眷舍之要件。退伍後,更因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不符上述軍眷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之規定,為被告否准其核配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可取。又原告既未經核配系爭眷舍,則其於本件合併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眷舍予其使用,亦乏依據,而無從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天羽、王安國以證明原告申請改配眷舍之資料由其等收執乙節,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敘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