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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44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新加坡商‧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實生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6 日以「CEZANN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4類之皮帶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017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並於92年7 月15日申准延展註冊。嗣原告於92年9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其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檢具「CEZANNE 」、「CEZANNE 塞尚」、「PAUL CEZANNE P. CEZAN NE FAMILYTRUST 及圖」等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申請評定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乃以93年9 月29日中台評字第92040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按商標法第23條11款及12款,致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度者及相同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舉之處者,皆不得註冊。

⒉又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5款所明文。

⒊查,人之姓名不僅在區別人己,藉以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外,更足以作為個人人格之具體表現;是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以他人之姓名申請作為商標使用時,除已得到當事人同意外,不僅不得任意作為商標申請,更有侵害他人姓名權之虞。

⒋次查,保羅,塞尚(Paul C'ezanne)乃 係已故法國國寶級印象派藝術大師,被譽為「現代繪畫之父」,為家喻戶曉,名享國際之偉大藝術家;菲力普.保羅,塞尚(Philippe Paul C'ezanne)為已故法國藝術大師保羅.塞尚之曾孫,同時亦為唯一的合法繼承人,菲力普.保羅.塞尚從事美術設計及藝術創作,並為當代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與設計師。是以,於國際間提及塞尚CEZANNE 之名,均立即聯想到已故藝術大師保羅.塞尚及其曾孫菲力普.保羅.塞尚。今,原告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耗資高額之權利金取得保羅.塞尚之合法繼承人菲力普.保羅.塞尚獨家授權,並同意原告得以「CEZANNE 塞尚」之名稱申請登記為註冊商標。

⒌復查原告所申請之「塞尚Cezanne 」商標,不僅取得合法授權外,且「Cezanne 」商標圖樣早於1989年間已為藝術大師塞尚之曾孫菲力普.保羅.塞尚於國際間廣泛使用並積極推廣使用於各類商品,爰說明如後:

⑴其不僅使用於磁器、圍巾、撲克牌、禮盒、襯衫、酒、皮帶、裝飾用磁鐵、領帶、帽子、傘、大型手提袋、藝術蠟燭、磁磚等物品。

⑵甚至於0000-00000年間與Christian Dior(下稱CD)合作以Cezanne個人姓名Philippe Cezanne之簽名式作為商標使用與CD之商品結合使用。

⑶甚且,於Life style雜誌刊登知名模特兒身上的絲巾亦是源自於藝術大師保羅.塞尚的作品所產生之創作靈感:另於QVC─世界知名電子商務(全球擁有5千5百萬個有線電視頻道用戶),行銷各種知名品牌產品,如家俱、授權商品、流行與美麓、電子產品與珠寶,並透過與費城美術博物館(Philadelphia Museuof Art)的合作銷售CEZANNE系列商品。

⑷尤以,法國銀行更為此法國國寶級藝術大師塞尚精心策劃一套100元法瑯之塞尚紙鈔紀念套幣以紀念此一國際藝術大師。

⑸並自1996年起,即陸續在費城(Philadelhpia)與倫敦等地舉辦塞尚畫作回顧巡迴圭展,原告之代表人亦參與此一盛會;1999年更藉由日本多家知名美術館共襄盛舉,於日本為此不朽之藝術大師舉辦盛大的「日本與塞尚畫展」,獲得極大的迴響,並經由日本最大的報紙東京新聞大肆加以報導。

⑹尤有甚者,早於1996年起即陸續在美國、德國、台灣、日本等地申請登記為商標並獲准註冊。

⒍足見,藝術大師「塞尚CEZANNEL」名稱早已廣布全球,深誌人心,而原告所申請之「塞尚CEZANNE」商標圖樣亦早已為各國消費者所接受。反觀,被系爭之「CEZANNE」商標未經合法授權,即竊自使用PaulC'ezanne塞尚之法文本名向被告申註冊,其據稱是其註冊人「實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英譯,於理不合。

⒎若該商標專用權繼續存在,則使合法使用他人姓名權之人受到無合法權限使用者之干擾而不能行使正當權源;且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原告經合法授權取得之著名「CEZANNE 」商標混淆誤認外,更將使國內不肖業者嗣後均仿效以此方式規避合法取得授權,竊自搶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⒏原訴願決定書內所稱非評定時所主張之法條故非訴願機審就之範磚;惟本案請求被告評定時剛好為92年7 月,而商標法修正實施於同年之11月、其條件有所增刪。況商標法第15條商標法第12條、第11條皆為事實理由同一,訴之聲明與請求皆為同一,應一同審理。況退萬步而言,即使肯認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皆為對同一商標之不得申請註冊事項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並無異變,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l11 條第2 款之規定。況關係人實生公司於被告評定程序中多次答辯「Cezanne 」為其公司中文之音譯,難以認為其真未預料到Cezanne 家族之直系後裔有可能對其父祖姓名權進行伸張。

⒐綜上所陳,系爭註冊第601748號「CEZANNE」商標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601748號「CEZANNE」商標係於92年6 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7 款,業於92年11月28八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再予敘明。

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同法條第7款規定之範疇。本件原告固主張PualCezanne 為法國國寶級藝術大師,其生平之創作及藝術品家喻戶曉,商標權人未經同意即擅自以CEZANNE 之名字申請註冊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與藝術大師CEZANNE (塞尚)有關,造成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601748號「CEZANN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ZANNE 」僅係法國之一種姓氏,與法國藝術大師Pual Cezanne(塞尚‧保羅)之全名尚屬有別,且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相關聯,原告復未檢具證據理由,說明本件商標本身如何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僅以系爭商標上之外文「CEZANNE 」易使人誤認其與藝術大師CEZANNE (塞尚)有關,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執為本件有前揭條款規定適用之論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⒌本件原告固主張保羅‧塞尚(Paul Cezanne)係已故法國國寶級印象派藝術大師,有「現代繪畫之父」之美譽,為家喻戶曉、名享國際之藝術家,其曾孫菲力普‧保羅‧塞尚為唯一合法繼承人,除從事美術設計及藝術創作而享譽國際之外,亦早於西元1989年起即以該外文廣泛表彰使用於瓷器、圍巾、撲克牌、禮盒、帽子、傘、皮帶等各式商品,與名牌廠商Christian Dior合作、於Lifestyle 雜誌及QVC-世界知名電子商務刊登、播映廣告廣為宣傳促銷。此外,亦早於西元1996年起即陸續以之在美國、德國、台灣及日本等世界各國申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商標權。從而商標權人未經合法授權,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違前揭法條規定等語。

⒍經查系爭註冊第601748號「CEZANNE 」商標,與據以評定之「CEZANNE 」、「CEZANNE 塞尚」、「PAULCEZANNEP.CEZANNE FAMILY TRUST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相同之外文「CEZANNE 」,惟查外文「CEZANNE 」係法國男子名,尚屬普通習知習見,其獨創程度並不高,況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爭系列商標中主要廣泛表彰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及特定來源識別性者應為「PAUL CEZANNE P.CEZANNEFAMILY TRUST及圖」及其特殊之「CEZANNE 」簽名式。再據商標權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外文「CEZANNE 」除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亦以之作為商標,在新加坡、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馬來西亞等多國獲准取得商標權,並在我國分別於民國82、92年獲准註冊及延展註冊,且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於手錶、領帶、襯衫、香水、筆、皮帶等各式商品,此亦有商標權人檢送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則二者長期併存於市場之情形亦足堪認定。本件綜合以上各項因素之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均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及第7 款所規定。又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均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

二、本件商標評定事件,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註冊第601748號「CEZANNE 」商標圖樣之外文「CEZANNE 」僅係法國之一種姓氏,與法國藝術大師「PAUL CEZANNE」之全名尚屬有別,且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相關聯,原告復未檢具證據理由以實其說,即難謂系爭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其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CEZANNE 」、「CEZANNE 塞尚」、「PAUL CEZANNEP. CEZANNE FAMILY TRUST及圖」等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皆有相同之單字「CEZANNE 」,惟外文「CEZANNE 」係法國男子名,尚屬普通習知習見,其獨創性不高,況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中,主要廣泛表彰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及特定來源識別性者,應為「PAUL CEZANNEP. CEZANNE FAMILY TRUST 及圖」及特殊之「CEZANNE 」簽名式;再者,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外文「CEZANNE 」除為該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亦以之作為商標,在新加坡、日本、大陸地區、香港、馬來西亞等多國獲准取得商標權,並在我國分別於民國82年、92年獲准註冊及延展註冊,且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於手錶、領帶、襯衫、香水、筆、皮帶等各式商品,則二者使用之商品有長期併存市場之情形,亦足堪認定,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為「CEZANNE 」,僅係法國普通常見之男子姓氏而已,與原告主張之法國藝術大師「PAULCEZANNE 」之全名,仍非不可區辨;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EZANNE 」與其所指定使用之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並無任何關聯性,對一般消費者而言,應不致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資料,可知具有高知名度及特定識別性之法國藝術大師(PAUL CEZANNE)應指「PAUL CEZANNE P. CEZANNE FAMILY TRUST及圖」及其「CEZANNE 」簽名式;且原告據以評定之「CEZANNE 」、「CEZANNE 塞尚」、「PAUL CEZANNE P. CEZANNEFAMILYTRUST 及圖」等諸商標雖於我國及世界多國申准註冊,惟所提據以評定商標行銷刊物及商品使用等資料,或其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或商品型錄上無日期之標示,復乏進一步之使用資料佐證,自難據該等資料即遽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再者,依關係人實生公司評定階段所檢送實際使用之銷售發票、商品型錄及世界各國所獲准註冊證以及報章雜誌廣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以觀,其以「CEZANNE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手錶、領帶、皮等商品,除於我國分別於民國82年、92年獲准註冊及延展註冊之外,並於新加坡、日本、大陸地區、香港、馬來西亞等多國獲准註冊,且不斷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泛行銷前揭商品,是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衡酌二者長期併存於市場多年,消費者已具有較高之辨識能力可資區別,二者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關係人以外文「CEZANNE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延展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腰帶及服飾用皮帶商品,客觀上自無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此並非原告申請評定時所主張之法條,屬於新理由,既未經被告依評定程序審查及作成處分,即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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