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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9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93公審決字第03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新工局)正工程司,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815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自94年1月16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四)載明:原告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以下簡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指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將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字句註銷,並准原告就自64年3月起至68年1月止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退休生效日(即94年1月16日) 之次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日止,相當於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每月新臺幣(以下同)9,779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優惠存款要點第 2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一、原告陳述:

㈠、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民利益之效果者,應受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拘束: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在案。 因此,本件被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依上述解釋,應受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拘束。

㈡、「平等原則」係指對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之事務,應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並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釋第485號解釋並指明:「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亦當本上述原則辦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時,對於同屬任職於所得較低機關之年資,本應規定為均得辦理優惠存款,對於同屬非任職於所得較低機關之年資,亦應規定為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及立法原意,惟查,本件優惠存款要點二㈡,卻規定合於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條件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對於同屬任職於所得較低機關之年資,僅因最後在職機關薪資制度不同,即造成卻有人得辦理,有人不得辦理之結果,對於同屬非任職於所得較低機關之年資,亦造成有人得辦理,有人不得辦理之結果。優惠存款要點二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規定,欠缺合理的、充分的實質上理由,實屬行政立法上之恣意,此種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行政立法行為,難謂與平等原則無違。

㈢、被告自認優惠存款要點之立法意旨,乃在早期一般公務人員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所得較低,為照顧此類所得偏低之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故制度上必須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規定;上述理由為原告所贊同,因此,被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時,本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即任職於所得較低之機關,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該所得較低之年資,應得辦理優惠存款;非任職於所得較低之機關者,該所得較高之年資,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平等原則。換言之,優惠存款要點二㈡之規定,如以退休人員在職之年資,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作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則尚符合平等原則。惟查優惠存款要點二㈡卻規定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其結果使部分退休人員雖曾任職於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但該所得較低之年資,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同時使部分退休人員雖非任職於所得較低機關之年資,卻仍得辦理優惠存款,造成部分退休人員實質上之不公平。換言之,優惠存款要點二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規定,僅為作業上方便,而非實質上之平等,已違背憲法第7條和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㈣、被告答辯略稱「88年7月3日修正優惠存款要點, 增列第2點第 2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 其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即對於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改制前之符合條件之年資,得按其在職期間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被告既認同此原則,為何對於因改制致服務機關薪制不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改制前符合條件之年資,不得按其在職期間辦理優惠存款,被告卻一直無法提出一合理的、充分的實質上理由?

㈤、原告原任職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高公局),本為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68年高公局改制為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77年加設內部單位–北二高工程處,79年將北二高工程處升格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新工局),原告長期任職於同一機關,並未調職,改制前亦未領取任何差額,卻因前述機關之改制、加設內部單位、升格,致使原告68年以前之年資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是否公平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優惠存款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大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可資參照」云云,惟查,有關給付行政事項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依照傳統理論,原則上並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行政機關所為之各種授益處分,尤其是經濟補助措施,祇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其他之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的作成有關行為。但近年則傾向於採重要性理論,認為給付行政如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於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之依據。本案優惠存款要點涉及鉅額公帑之支出,以及百萬公務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應認為係屬涉及原則性問題,而屬於重要性事項,因此,優惠存款事項是否確如被告所主張「優惠存款屬給付行政範疇,…不涉及公共利益,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不必有法律之依據,並非無疑。況且,縱使如被告所主張「優惠存款屬給付行政範疇,…不涉及公共利益,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不必有法律之依據」,惟司法院釋字第 542號解釋已指明「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之意旨, 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是,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仍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且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

㈦、被告復辯稱「對於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於個案審核上無為恣意不合之差別待遇,無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上述辯解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初與本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命令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實屬二事。

㈧、被告明知優惠存款要點採用最後機關制,有違平等原則,迭經各界反映,被告仍執意不肯修正,其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為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其利用人事管理一條鞭制及人事主管任期制等制度,靈活調度中央及地方人事人員之任免及遷調,故被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時,特別設計採用最後機關制,使職位調動靈活之人事人員退休時,均能適巧地讓其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退休,而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一般公務人員則因調動不易,只有靠運氣和人事關係決定是否能辦理優惠存款,致使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形同獨厚被告之人員及各機關人事人員之自肥條款。該條款使被告之人員及各機關人事人員縱未任職於所得較低之機關,退休後仍得辦理優惠存款。換言之,被告係私心地將應由其他公務人員按其在職期間比例享受之優惠存款福利剝奪,移由被告之人員及各機關人事人員超額享受,其不公平及不合理,顯而易見。

㈨、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37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決對於優惠存款要點二㈡違反平等原則,均詳細闡釋,可供本院參考。

㈩、總之,被告所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二㈡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謹請本院拒絕適用,撤銷原處分有關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並准予就原告自64年3月起至68年1月止年資(公保養老給付部分)辦理優惠存款。另該部分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為651,950元,原告因不得優惠存款,每月利息損失9,779元(50,150元×13×18%÷12=9,779元)。

、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查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發布時,第 1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至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該項規定之第㈠、㈡款除係維持歷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外,有鑑於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故以84年7月1日為準,增列第㈢款之規定,俾採斷源措施,以逐步取消優惠存款制度;嗣以退休生效當日當事人已不在職,為資明確, 該要點乃於88年7月3日再度修正時,將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為:「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以,優惠存款要點自63年12月17日訂定後,有關以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認定要件之規定,其文字敘述或有不同,惟基於公保優存制度建制之本旨,對於公務人員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自優惠存款要點自63年11月實施後,向以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俸額標準表支薪為認定要件,並無二致。從而,公務人員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本案原告最後在職機關為新工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故被告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815號核定函之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所註「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指稱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茲敘明如下:

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據此而言,公保優惠存款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給付項目,屬政策性補助措施,故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其所訂定之相關規範,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可資參酌, 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換言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所為之規定係基於權力分立之理念,規範由行政機關(即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難謂違反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此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肯認。

2、被告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支領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本於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依前開要點辦理,即當事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更無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免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故被告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815號函,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㈣、有關原告主張應採分段比例計算,准其自64年3月起至68年1月間任職於改制前之高公局,屬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按原告上述主張與優惠存款要點顯有不合,且因平等原則僅具客觀之法規範性質,故就原告而言,其僅具消極主張被告不得違反平等原則,以為恣意之處遇,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應為具體作為。

㈤、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為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利用人事管理一條鞭之制度,靈活調度中央及地方人事人員之任免遷調,以規避最後在職機關待遇類型之限制,以達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一節,以人事人員或須職期輪調人員,其調任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依其學識、才能、經驗等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禁止不當之聯結,核與一般機關之公務人員並無二致,故原告之主張,實屬誤解。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退休生效日次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並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以本件原告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自無從加計利息,原告所請,亦於法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815號函,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89年10月 4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依上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

二、本件原告原任新工局正工程司,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815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自94年1月16日生效, 並於該函說明

三、備註:(四)載明:原告非屬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應採分段比例計算,准原告自64年 3月起至68年 1月間任職於改制前之高公局,屬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被告為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利用人事管理一條鞭之制度,靈活調度中央及地方人事人員之任免遷調,以規避最後在職機關待遇類型之限制,以達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故原告除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外,另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退休生效日次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並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

㈠、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發布時,第 1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至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該項規定之第㈠、㈡款除係維持歷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外,有鑑於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故以84年7月1日為準,增列第㈢款之規定,俾採斷源措施,以逐步取消優惠存款制度;嗣以退休生效當日當事人已不在職,為資明確,該要點乃於88年7月3日再度修正時,將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為: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以,優惠存款要點自63年12月17日訂定後,有關以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認定要件之規定,其文字敘述或有不同,惟基於公保優存制度建制之本旨,對於公務人員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自優惠存款要點自63年11月實施後,向以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俸額標準表支薪為認定要件,並無二致。從而,公務人員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本案原告最後在職機關為新工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故被告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815號核定函之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所註「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

㈢、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據此而言,公保優惠存款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給付項目。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適用優惠儲存,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基於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互有不同,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63年11月 1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優惠存款要點,以作為辦理上述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依據。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是其非屬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殆無疑義。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之意旨,可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故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與範圍,被告自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之考量下,分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規定之,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經核符合該項制度建制之本旨,既尚未逾越權限,亦與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牴觸。換言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2項所為之規定係基於權力分立之理念,規範由行政機關(即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難謂違反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此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肯認。被告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支領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本於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依前開要點辦理,即當事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更無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免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故被告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815號函,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㈣、原告主張應採分段比例計算,准其自64年3月起至68年1月間任職於改制前之高公局,屬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核與優惠存款要點顯有不合,且因平等原則僅具客觀之法規範性質,故就原告而言,其僅具消極主張被告不得違反平等原則,以為恣意之處遇,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應為具體作為。

㈤、人事人員或須職期輪調人員,其調任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依其學識、才能、經驗等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禁止不當之聯結,核與一般機關之公務人員並無二致,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利用人事管理一條鞭之制度,靈活調度中央及地方人事人員之任免遷調,以規避最後在職機關待遇類型之限制,以達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云云,實屬誤解。

㈥、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37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案原告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58年至78年間之退休俸額(指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及命該案被告應將其在該案原告89年12月11日89退三字第 1974454號函退休金證書所附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指58年至78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予以註銷,並應准該案原告就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在93年10月21日部退三字第0932424815號核定函之備註欄載明「原告非屬依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在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核定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被告應將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字句註銷,並准原告就自64年3月起至68年1月止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退休生效日 (即94年1月16日)之次日起至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日止,相當於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每月9,779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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