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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17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周玫芳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間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本院94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該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為行政訴

訟法第246 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抗告,

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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