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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53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2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9日以「辦公椅扶手旋轉定位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1月22日以(93)智專三(一)02016 字第093210316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按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示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第查: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陳述,認為該案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為:駁回理由一: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如證據1 ,以下簡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如證據2 ,以下簡稱引證案)比較,兩案皆具有山字型孔洞以調整扶手之旋轉,惟其山字型孔洞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係以推鈕啟動扶手旋轉調整,與引證案以T型柱拉伸作為啟動之技術內容及作動方式亦異;另引證案之旋轉定位結構係由轉向槽及若干定位槽所形成,其中對應定位槽的位置及數量,於其下方依序開設同等數量之定位孔,且以一插銷穿過定位槽中,並固設於卡制圓柱之插銷槽內,以達成定位效果,其並未揭露系爭案定位結構中之設置在管座體底端之孔洞、設置於外套筒上之垂直貫穿孔、嵌合於外套筒與外底套間之連結板、穿設在連結板上之定位栓及嵌合住定位栓一端之推鈕等結構,是兩案難謂為相同創作。對理由一之答辯如下:

⒈原決定機關稱「兩案山字型孔洞設置位置不同」,系爭案之山字型孔洞在於外觀造型上與引證案相差無異,其功用同樣是提供扶手轉向時的定位用,造型、功用皆為相同,而如文中提到其設置位置不同便能判斷其為兩相異之設計,原決定機關之判斷似乎過於草率?

⒉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係以推鈕啟動扶手旋轉調整,與引證案以T 型柱拉伸作為啟動之技術內容及作動方式亦異」,請參閱系爭案之第3 圖所示,系爭案之作動方式乃是將推鈕54往上推動,帶動定位栓52向上移動並可左右調整扶手至適當角度時,將推鈕54向下推動,使其定位栓52回覆至山字型孔洞之凹槽內達到轉向定位之功用,而引證案之作動方式請參閱引證案之第4 、5 圖,係將T 型柱30往上拉伸,帶動插銷12向上移動並可左右調整扶手至適當角度時,將T 型柱30往下推動,使其插銷12回覆至山字型孔洞之凹槽內達到轉向定位之功用,由上述比較可以得知,其主要轉向之作動方式皆是以一可上下推動之零件(如系爭案及引證案的推鈕和T 型柱)帶動卡制於山字型孔洞之凹槽內的卡制圓棒(如系爭案及引證案的定位栓及插銷)離開凹槽,當調整扶手至適當角度時再將其卡制圓棒卡制於和角度相對應之凹槽內達到扶手角度調整之功效,由此可證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作動原理完全相同。

⒊原決定機關稱「引證案之旋轉定位結構係由轉向槽及若干定位槽所形成,其中對應定位槽的位置及數量,於其下方依序開設同等數量之定位孔,且以一插銷穿過定位槽中,並固設於卡制圓柱之插銷槽內,以達成定位效果,其並未揭露系爭案定位結構中之設置在管座體底端之孔洞、設置於外套筒上之垂直貫穿孔、嵌合於外套筒與外底套間之連結板、穿設在連結板上之定位栓及嵌合住定位栓一端之推鈕等結構,是兩案難謂為相同創作。」請配合參閱證據3所示,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主要轉向之作動方式皆是以一可上下推動之零件(如系爭案及引證案的推鈕和T型柱)帶動組合於連結件(如系爭案及引證案的卡制圓柱及連結板)內的卡制圓棒(如系爭案及引證案的定位栓及插銷)離開凹槽,當調整扶手至適當角度時再將其卡制圓棒卡制於和角度相對應之凹槽內(如系爭案及引證案的定位槽及限制孔)達到扶手角度調整之功效,由此可證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作動原理及零件功用幾乎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之調整方式簡單快速,亦比系爭案複雜的作動方式來的有效率,經由比較可得知引證案是較具新穎性的。

⒋系爭案之座椅扶手作旋轉調整時,必須將手移至下方推鈕處將推鈕向上扳動,並以另一隻手調整扶手角度至定位,最後再將推鈕向下扳動以固定其扶手角度,而引證案之座椅扶手下端連接T型柱,使用者只須將扶手向上提起便可輕易的調整,且可同時調整左右扶手之角度,調整至定位時只須將扶手向下壓便可完成調整,由上述可得知引證案是較具新穎性的。

⒌由上述幾點比較可得知,兩案之申請專利內容諸多名詞與語句表達方式不同,然仔細比較實為類似之構造,相同功能之作,雖非完全相同之新型,然為幾乎相同之新型,系爭案真具新穎性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作動原理及零件功用幾乎完全相同,且引證案之調整方式簡單快速,亦比系爭案之複雜的作動方式來的有效率;兩案之申請專利內容諸多名詞與語句表達方式不同,然仔細比較實為類似之構造,相同功能之作,雖非完全相同之新型,然為幾乎相同之新型,系爭案真具新穎性嗎?等云云。

⒉惟查引證案之公告日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又無資料佐證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故僅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之擬制新穎性。二新型專利案相同之論究,非僅論述動作原理、功能,尚需考量整體結構之異同,原處分理由㈣已述明兩案雖皆具有山字型之孔洞以調整扶手之旋轉,然兩案山字型孔洞設置位置不同,且系爭案以推鈕54啟動扶手旋轉調整之作動方式亦與引證案以T 型柱拉伸作為啟動者之技術內容不同,導致相配合之其他構件亦不同,如系爭案之定位結構5 由設置在管座體3 底端之孔洞5、設置於外套筒1 上之垂直貫穿孔11、嵌合於外套筒1 與外底套6 間之連結板53、穿設在連結板53上之定位栓52,及嵌合住定位栓52一端之推鈕54等結構型態皆未見於引證案,故兩案難謂為相同創作。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首揭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辦公椅扶手旋轉定位結構」新型專利案,其扶手具有一外套筒,於外套筒內設有一可轉動之管座體,管座體內並嵌入一可上下位移之長條架,另在該外套筒靠近頂緣處設有旋轉結構,其中,該定位結構包含有:一孔洞,其係設置在管座體之底端處,該孔洞包括有上下兩層,上層係為一長槽孔,而下層則設有數個限制孔,該等限制孔並與長槽孔相連通,而外套筒則在相對應於該長槽孔與限制孔處設有一垂直之貫穿孔;一連結板,該連結板係嵌合於外套筒與外底套之間,且外底套上設有容置槽,使連結板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一定位栓,該定位栓係穿設在連結板上,其一端係穿設至外套筒之貫穿孔及管座體之孔洞上,而另一端則凸露至外底套外;一推鈕,其係嵌合住定位栓凸露於外底套外之一端,藉由推鈕之上下推動,使定位栓可在長槽孔或限制孔間位移;如上述之結構,當扶手欲旋轉角度時,即令推鈕往上扳動,使定位栓位於可左右自由移動之長槽孔內,此時,即可轉動扶手至所須之角度,待轉至所須角度後,再令推鈕往下扳動,使定位栓位於無法移動之限制孔內,而令扶手無法轉動。原告所舉異議證據2 為91年4 月15 日 申請92年9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座椅扶手旋轉定位機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雖皆具有山字型之孔洞以調整扶手之旋轉,惟其設置位置不同,且系爭案以推鈕啟動扶手旋轉調整之作動方式,亦與引證案以T 型柱拉伸作為啟動之技術內容不同;又系爭案定位結構中之設置在管座體底端之孔洞、設置於外套筒上之垂直貫穿孔、嵌合於外套筒與外底套間之連結板、穿設在連結板上之定位栓及嵌合住定位栓一端之推鈕等結構皆未見於引證案,兩者難謂相同之創作,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引證案之公告日92年9 月21日,在系爭案申請日91年4 月19日之後,又無資料佐證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故僅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之擬制新穎性。又二新型專利案相同之論究,非僅論述動作原理、功能,尚需考量整體結構是否相同。原告起訴意旨徒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類似,作動原理與功能相同,即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非可採,次查,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兩者雖皆具有山字型孔洞以調整扶手之旋轉,惟其山字型孔洞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又系爭案係以推鈕啟動扶手旋轉調整,與引證案以T 型柱拉伸作為啟動之技術內容及作動方式亦異;另引證案之旋轉定位結構係由轉向槽及若干定位槽所形成,其中對應定位槽的位置及數量,於其下方依序開設同等數量之定位孔,且以一插銷穿過定位槽中,並固設於卡制圓柱之插銷槽內,以達成定位效果,其並未揭露系爭案定位結構中之設置在管座體底端之孔洞、設置於外套筒上之垂直貫穿孔、嵌合於外套筒與外底套間之連結板、穿設在連結板上之定位栓及嵌合住定位栓一端之推鈕等結構,是兩案難謂為相同創作。從而,被告認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953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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