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30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應元(主任委員)
- 被告
- 訴願審議委員會
- 被告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開判決書第八頁理由欄五關於「著由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覈實查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著由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覈實查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5年7 月27日判決之第七頁理由欄五關於「著由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覈實查明」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著由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覈實查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