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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7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玫君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4870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街186 號4 樓之4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50,399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不符合規定全數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92,839 元,綜合所得淨額454,839 元,補徵應納稅額5,97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被告未於2 個月法定期限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 款規定,逕行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95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2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3年間向銀行貸款購得,並於同年6 月10日辦理戶籍遷入完竣,時原告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營分隊(隊部在臺南縣後壁鄉)警員,嗣於87年7 月考取中央警察大學,89年7 月畢業派任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巡官,由於南北兩地相隔3 百公里,復以請調遙遙無期,遂將妻小遷至北部安頓,但因戶籍尚在臺南,造成原告與妻無法選舉、無法享受縣府之給付行政(例如大園鄉民參觀中正機場航空博物館可免費、居住於機場噪音污染區之居民每半年可享健康檢查補助、縣民失業救濟及工作介紹、小孩接受預防接種以及入學)。眾多困擾皆因戶籍問題所生,而稅務機關僅以未具體授權之行政命令作為規制人民依據,豈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一萬步言,即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訂之限制符合法律保留,則難道原告為配合國家稅政,應將妻小置於3 百公里外之地點,每週往返探視,或原告妻小來桃園縣當幽靈人口,從此舉凡所有縣內福利皆不與及?被告既無合理說明,一味指稱原告所辯為無理由,豈非過苛?

㈡、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住宅購屋貸款利息支出得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最初立法理由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稽其用意無非在以減稅手段促進國內房地產業,進而帶動國內經濟,至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擅自規定需要當年度設籍於該址,實與立法目的無關,蓋有無設籍該址並非絕對證明購屋事實之必要,銀行貸款紀錄、房屋抵押設定,均可證明購屋事實,況且就實際面而言,房屋貸款年限為20年,在此長時間內時移勢遷,強要當事人設籍不遷,豈無干預人民憲法上自由遷徙之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92年度列報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50,399元,被告以系爭扣除額不符合規定全數剔除,歸課綜合所得總額892,839 元,綜合所得淨額454,839 元,補徵應納稅額5,978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因工作經常調動,幼子將屆入學年齡及為參與選舉等由,不得已遷徙戶口,請免予補稅云云,原告及其配偶、扶養親屬92年度並未設籍系爭房屋,有渠等戶籍資料可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五小目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第2 款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5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2 目第5 小目前段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50,399元,惟當時原告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均未設籍於該址,係於93年6 月7 日始行遷入,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以不符規定全數剔除,核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92,839 元,綜合所得淨額454,839 元,補徵應納稅額5,978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18 、21-24 、31、32、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稅務機關以未具體授權之行政命令作為規制人民依據,豈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訂之限制符合法律保留,難道原告為配合國家稅政,應將妻小安置於臺南縣,每週往返探視,或令妻小來桃園縣當幽靈人口,舉凡所有縣內福利皆不與及?被告之要求豈非過苛?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需要當年度設籍於該址,實與立法目的無關,蓋有無設籍該址並非絕對證明購屋事實之必要,況且貸款年限內強要當事人設籍不遷,豈無干預人民憲法上自由遷徙之權利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5 小目,乃關於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報為扣除額之規定;故本條乃為優惠購置自用住宅之個人;而與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亦給予優惠之法意相同。雖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自用住宅之含意為何,未明文規定,惟按自用住宅原則上係定著於自用住宅用地,而存在密切結合關係,兩者分別在土地稅法與所得稅法的體系中均屬租稅減免之對象,其分類的本質上相同,應作相同之理解,土地稅法第9 條對於「自用住宅用地」之意涵為立法定義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參照該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以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要件,則據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 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其中第2 款關於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核與法律整體之規範意旨相合,並不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5 小目之立法意旨,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甚明;就此經所得稅法授權制訂,為執行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既無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上開施行細則係未經授權之行政命令,且其規定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解,洵無足取。

㈡、承前所述,「購屋借款利息」得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列舉扣除額,須具備:1、購屋借款利息,2、該屋須自用住宅,3、該屋須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4、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指該屋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5、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符合法定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於系爭92年度確實未於系爭房屋辦理設籍登記,業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其申報之系爭利息與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而否准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認列,於法自無不合;此乃被告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之要求過苛,及干預人民憲法上自由遷徙之權利云云,乃有誤解,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否准扣除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97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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