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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1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50031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蘆竹廠(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19巷13號,下稱系爭工廠),從事成衣服飾品及其他紡織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印染整理程序(M01:操H3126-01號)、熱媒加熱程序(M02 :操H3127 號)、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3 :操H312 7-01 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6 日9時4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作業中,卻未開啟印染整理程序(M01 )之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001),以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致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另熱媒加熱程序(M02 )許可最大熱值為155 萬仟卡/小時,系爭工廠使用之熱媒鍋爐熱值,為250 萬仟卡/小時,超過許可最大熱值,原告未申請許可證內容變更,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5年3 月16日府環空字第20-095-030024 號及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合計20萬元,並命有關M01 印染整理程序防制設備未開啟部分立即改善,有關M02 熱媒加熱程序未申請許可證內容變更部分,限期於95年6 月25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以95年3 月22日府環空字第0950014246號檢附上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系爭工廠是從事紡織製品業並領有工廠登記證的合法工廠,春節除夕(1 月27日)休假前一天(1 月26日),正值人員準備休假,工廠機台清理、整修,以達安全關機的目的。因為相關製程的機台都已達到空轉的狀態,準備驟降以達安全關機,員工準備返鄉過節,而環保局選在此時稽核予重罰原告,讓原告無法信服。原告自87年依法領有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共有3 張(印染整理程序、熱煤加熱程序、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有效期限皆為5 年期滿,均依規定換發至今,其中一張熱媒加熱程序的熱值,誤植為155 萬仟卡/小時,實際為250 萬仟卡/小時的發熱量。許可證是環保署換發,原告也都依法繳交規費證書費500 元,且原告從設廠至今都對於環保法令不敢懈怠,且該許可一發現有誤植發熱量時,也馬上依規定辦理申請換發新証。原告於4 月14日依規定申請許可,250 萬仟卡/小時發熱量的熱煤鍋爐許可證,結果7 月份取得新的許可證,發現環保局核發的許可竟是120 億仟卡/小時發熱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違反上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工商廠場之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於稽查當日(95年1月26日),會同原告人員至系爭工廠查核,現場污染源正常操作中,但「(M01)印染整理程序」之污染防制設備未開啟,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原告有違反同法第23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維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該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5、6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進行設置或變更。同法第24條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上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工商廠場之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系爭工廠之「(M02)熱媒加熱程序」許可證核可之最大熱值為155萬仟卡/小時,而現場使用2台熱媒鍋爐,各為150萬仟卡/小時及250萬仟卡/小時,已超過許可證核可之最大熱值,該廠未申請操作許可證變更即逕行操作,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至明。

⒊系爭工廠於91年9 月3 日取得「熱媒加熱程序(M02 :操H3127-00號)」,於92年10月16日取得變更後之「熱媒加熱程序(M02 :操H3127-01號)」操作許可證(許可證皆核可熱媒鍋爐1 台,最大熱值為155 萬仟卡/小時),至95年1 月26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發現,該製程之許可僅核可1 台熱煤鍋爐(最大熱值為155 萬仟卡/小時),而現場使用2 台熱媒鍋爐,各為150 萬仟卡/小時及250 萬仟卡/小時,已超過許可證核可之最大熱值。系爭工廠於95年2 月17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設置變更,後因考量製程之實際狀況,於95年4 月14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自願駁回設置變更申請,更改為申請操作許可異動,故原告於被告稽查前,未依許可內容操作之事實應屬明確。本廠於(4 /14)依規定申請許可,(250 萬仟卡/小時發熱量)…發現環保局核發的許可竟是「120 億仟卡/『小時』發熱量」…,經查確為本府誤植「申請資料為120 億仟卡/『年』發熱量」,但此項陳述與本案無關,被告將函文該廠檢附修正後之許可證次頁。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春節除夕(1 月27日)休假前一天(1 月26日),至系爭工廠稽查,因為相關製程的機台都已空轉,準備驟降以達安全關機,員工可以準備返鄉過節,故未開啟防制設備。原告自87年依法領有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系爭熱媒加熱程序許可證的熱值,實際為250 萬仟卡/小時的發熱量,誤植為155 萬仟卡/小時,原告也都依法繳交規費證書費500 元。原告嗣於4 月14日依規定申請250 萬仟卡/小時發熱量的熱煤鍋爐許可證,取得新證時卻發現環保局核發的許可是120 億仟卡/小時發熱量。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稽查當日(95年1 月26日),會同原告人員至系爭工廠查核,現場污染源正常操作中,但「(M01 )印染整理程序」之污染防制設備未開啟,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另系爭工廠之「(M02 )熱媒加熱程序」許可證核可之最大熱值為155 萬仟卡/小時,而現場使用2 台熱媒鍋爐,各為150 萬仟卡/小時及250 萬仟卡/小時,已超過許可證核可之最大熱值,該廠未申請操作許可證變更即逕行操作,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第1 項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明,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或……,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4條及第56條定有明文。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照片1張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於污染源操作時,未開啟污染防制設備之行為? 系爭工廠熱媒加熱程序(M02)許可最大熱值為155萬仟卡/小時,是否被告誤植?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先與系爭工廠會同人員確認當日製程正常操作中,巡查廠區時,現場機台仍在運轉中,鍋爐呈開機狀態,有工人進行印染整理程序之定型作業等情,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乙件,在原處分卷可稽( 第13頁) ,並經系爭工廠代表劉文雄簽名在案。另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工廠工作人員正操作製程機台,製程機台運轉燈亮紅燈,益證印染整理程序定型作業,正在進行中。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本件當日確實沒開洗滌塔,但那是因為準備過年所有機器都要停機,所以當時機器雖有運轉,但已經開始降溫」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及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被告稽查當日,系爭工廠之定型機台確有運轉,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廠於87年5 月15日設置申請及92年7 月21日之設置變更申請時,申請之熱媒鍋爐設計量皆為155 ×104kcal /hr,且申請資料皆經該廠委託之環境工程技師確認簽證,有系爭工廠87年5 月15日及92年7 月21日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及設置變更許可資料各乙件,在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廠商所提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申請資料審核,確認合法性後,據以核發熱媒加熱程序(M02 :操H3127-01號)操作許可證(核可熱媒鍋爐1 台,最大熱值為155 萬仟卡/小時)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誤植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嗣於4 月14日依規定申請250 萬仟卡/小時發熱量的熱煤鍋爐許可證,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原告主張其係依250 萬仟卡/小時繳交空污費乙節,查空污費係以重油的使用量申報繳納,與熱煤鍋爐許可證之發熱量如何,並無關連,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第1 項及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處10萬元罰鍰,合計20萬元,並命有關M01 印染整理程序防制設備未開啟部分立即改善,有關M02 熱媒加熱程序未申請許可證內容變更部分,限期於95年6 月25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1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