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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4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良通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或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1,041,700元,未依規定於次年 1月底前申報,遲至94年2月1日始自動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規定處罰鍰 3,75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94年度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罰鍰事件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處罰鍰3,75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為關於股利所得及股利以外之所得的網路申報之逾期申報的爭訟案件。

⒉查本件逾期申報所涉年度為93年度。然原告利用來申報前述所得之電腦作業系統及資料庫系統與92年度利用以申報者為同一系統,特別是與本件申報有關爭議之欄位名稱及欄位編碼並無改變。

⒊該系統在92年度之申報時並未發生本件爭訟所示之問題:即所得資料列及申報書資料列中關於股利數額不一致的問題(股利所得及股利以外之所得的申報皆如期辦妥以網路申報)(證物1)。

⒋按93年度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貿公司)所以拒絕原告之申報,乃因關貿公司自原告之資料庫擷取之所得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以股利淨額為其內容,而申報書資料列中關於股利數額以股利總額為其內容。以致該二欄位之數值不同,而由關貿公司之申報收件系統自動拒絕收件。

⒌為何關貿公司自原告之資料庫擷取且申報書資料列中關於股利數額時,不與擷取所得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同以股利淨額欄位,而改以股利總額欄位為其擷取目標,以致其擷取之結果不一致,屬於關貿公司申報收件系統之設計的內部問題,原告不得而知。既然關貿公司先後所要之資料內容同為股利淨額,自當至同一欄位(股利淨額欄位)擷取資料。至不同欄位擷取資料其擷取所得之資料當然不同。這怎可怪罪原告。

⒍按所得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擷取在先,並以股利淨額為其內容,而申報書資料列中關於股利數額擷取在後(證物 1:所得資料列列印位置在上,申報書資料列列印位置在下),如關貿公司之系統設計認為應同以股利淨額為其內容,則為申報書資料列擷取股利數額之設計,關貿公司之系統不應設計至股利總額欄位,而應設計再至股利淨額欄位擷取資料。倘如是,便不會發生擷取之所得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與申報書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不一致的情事,以致原告之網路申報為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公司)的申報自動收件系統自動拒絕收件。由此可見,原告之未能如期完成本件申報手續,係因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公司)的事由,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故,被告機關以原告未如期申報為理由,對原告處以罰鍰顯無理由。

⒎另按申報資料之正確與否的查核,屬於受理申報後方得開始之稅捐稽徵程序。今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公司)將之提前至原告申報時,即以申報資料中,其所得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與申報書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即拒網收件,論諸實際,等於拒絕已經送達之申報,顯然違反其收件義務。這與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稅額繳納通知書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以留置的方法代替送達時,不得認為通知書未送達一樣,不得認為原告之申報未送達,以致未完成申報,構成逾期。既不得論為逾期申報,當也不得處以逾期申報之罰鍰。

⒏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公司)拒絕收件後,原告即改用較傳統之媒體申報,至今被告機關對原告改用媒體申報之資料內容係無爭議,又復查之決定皆以所得稅法之條文來加以駁回,並未實際探討網路申報之資料內容之所以被拒,以及以同樣的資料內容利用媒體申報卻通過媒體申報系統之審核,顯見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公司)之傳輸系統有瑕疵,且為執行扣繳單位利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的陷阱。亦即同樣內容的申報資料採用媒體申報沒問題(如證明文件 2)採用網路申報卻拒絕收件,將責任歸屬原告有違社會正義。

⒐另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公司)之申報自動收件系統將股利所得及股利以外之所得的申報設計在同一系統,而本件所以被拒絕收件之原因僅存在於與股利有關之欄位。是故,縱使認為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公司)得以所得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與申報書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不一致為理由,拒絕原告之網路申報,亦不得併就股利所得以外之所得的未申報部分處罰原告,蓋股利所得以外之所得的媒體申報並無行政助手(關貿公司)得予拒絕收件的理由。亦即網路申報及人工申報之收件作業不相同,人工申報是股利所得及以外所得分開申報,並編配兩個收件編號。而網路申報則兩件編配一個收件編號,本件採用網路申報致股利所得部份無法上傳而連帶股利以外所得之申報也拒絕收件亦以逾期申報論處明顯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89條第 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 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 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 111條第 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主旨:稅法所定罰鍰罰金,業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現行法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說明:…三、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數如次:(一)「所得稅法第 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分別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 2款及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於93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或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計1,041,7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4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4年2月 1日始自動申報,被告遂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裁處罰鍰3,750元。

⒊經查綜合所得稅扣免繳資料媒體申報建檔系統,於各類所得申報書資料檔案格式中,僅設股利憑單股利淨額及股利憑單可扣抵稅額二欄位,並無股利總額欄,是該系統於擷取資料建檔時,並不會去擷取股利總額欄位,而係將股利淨額欄位與可扣抵稅額欄位相加後產出股利總額欄位,是原告訴稱所得資料與申報書資料不一致之錯誤,應歸究於關貿公司之系統設計瑕疵所致,顯係誤解。審諸此部分錯誤之原因,應是原告於所得資料建檔時,將股利總額誤植為股利淨額所致,就此部分錯誤,系統亦於其傳輸錯誤時,即明確提示請重新檢視申報檔內資料之訊息,原告即應進行申報明細資料與申報書內容核對之程序,重新檢核建檔資料是否有誤,並釐正有誤之所得資料,以確保資料正確性後再行傳輸。又被告於12月底前亦有開放所得資料檔案測試作業,申報單位可移送其自建之所得資料檔案至被告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進行測試,如有異常時由測試單位將原因通知申報單位更正,或自行使用國稅局提供之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中之測試功能進行測試,是原告如已依前述方式進行測試,或直接使用本局提供之電子申報系統軟體進行申報,自可避免申報上傳失敗之情事發生。次查,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2章第1節參三點亦明定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者,應合併各類所得資料完成建檔並經系統審核程式檢核無誤後,再行上傳申報,以避免因多次上傳導致前次申報資料被後申報資料覆蓋,如未遵照辦理造成資料漏失,申報單位應負一切法律責任。是於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中,已強調若申報單位欲使用網路申報方式,須經申報收件系統審核無誤後始得進行上傳,原告使用自行開發之軟體進行申報,自應派員參加被告所舉辦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網路及媒體申報講習會,以就其申報軟體之設計進行調整,使其得與電子申報系統配合,避免上傳失敗。原告訴稱其係以與92年度相同之申報系統進行申報,顯見原告並未盡其注意之能事,對於非不可避免發生之違章事實核有過失。且不論是股利所得部分或股利所得以外之所得,均係因過失原因致上傳失敗,而生逾期申報之違章事實,核其情形均無免罰之適用。

⒋按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自得本諸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定業務處理方式,被告依據財政部93年11月30日台財資字第93600223號令公布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及為配合該要點而委由關貿公司所設計之電子申報系統,所為之申報收件作業過程,乃係為藉由該申報系統,以達到減少申報單位申報錯誤及提昇稽徵機關行政效率等之行政目的,被告行政行為之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原告欲採網路申報方式,自應對於作業要點之規定及系統審核要求盡相當之注意,惟其並未盡注意之能事,未依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申報,已如前述,從而其因自身之過失而致不被系統接受上傳申報,自不得謂被告有違收件義務,核其所訴,顯係卸責之詞。

⒌末查,依原告所稱,該事務所係遲至94年 1月31日始辦理申報,且至當日24時10分許確定未能完成上傳申報手續,始改以媒體申報方式,惟其自稱自92年起即使用網路申報,對於系統操作及申報時程自應熟稔,自得於94年 1月31日之前即辦理申報手續,有疑問亦得於是日前向有關專業人員查詢,惟其卻遲至申報期限最終日始辦理,核其違章情形,並非不可避免,是其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被告原核定參諸首揭法令,處以罰鍰3,750元,並無違誤。

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750 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 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000 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及第111 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111 第2 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1 、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20% 者,免予處罰。2 、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貨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台幣7 千5 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2 分之1 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台幣7 千5 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2 分之1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104 條至第107 條、第111 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自72年9 月1 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法律名稱已於80年5 月6 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於72年8 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 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93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或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計1,041,700 元,未依規定於次年1 月底前申報,遲至94年2 月1 日始自動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規定處罰鍰3,75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查本件逾期申報所涉年度為93 年 度,然原告用以申報前述所得之電腦作業系統及資料庫系統與92年度利用以申報者為同一系統,特別是與本件申報有關爭議之欄位名稱及欄位編碼並無改變,93年度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關貿公司所以拒絕原告之申報,乃因關貿公司自原告之資料庫擷取之所得資料列中之股利數額以股利淨額為其內容,而申報書資料列中關於股利數額以股利總額為其內容,以致該二欄位之數值不同,而由關貿公司之申報收件系統自動拒絕收件所致,怎可怪罪原告;又網路申報及人工申報之收件作業不相同,人工申報是股利所得及以外所得分開申報,並編配兩個收件編號,而網路申報則兩件編配一個收件編號,本件採用網路申報致股利所得部份無法上傳而連帶股利以外所得之申報也拒絕收件,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論處,明顯不公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93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或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計1,041,7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4年)1 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4年2 月1 日始自動申報各情,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所得人扣繳稅款明細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以其中給付未達起扣點之所得1,041,700 元部分,乃依上揭所得稅法第111 條第2 項中段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處原告3,750 元之罰鍰,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

(二)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第2章第1節參三點明定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者,應合併各類所得資料完成建檔並經系統審核程式檢核無誤後,再行上傳申報,以避免因多次上傳導致前次申報資料被後申報資料覆蓋,如未遵照辦理造成資料漏失,申報單位應負一切法律責任。是於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中,已強調若申報單位欲使用網路申報方式,須經申報收件系統審核無誤後始得進行上傳,原告使用自行開發之軟體進行申報,自應派員參加被告所舉辦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網路及媒體申報講習會,以就其申報軟體之設計進行調整,使其得與電子申報系統配合,避免上傳失敗。原告訴稱其係以與92年度相同之申報系統進行申報,顯見原告並未盡其注意之能事,對於非不可避免發生之違章事實,核有過失。且不論是股利所得部分或股利所得以外之所得,均係因過失原因致上傳失敗,而生逾期申報之違章事實,依上揭解釋意旨,尚無免罰之適用。

(三)況綜合所得稅扣免繳資料媒體申報建檔系統,於各類所得申報書資料檔案格式中,僅設股利憑單股利淨額及股利憑單可扣抵稅額二欄位,並無股利總額欄,是該系統於擷取資料建檔時,並不會去擷取股利總額欄位,而係將股利淨額欄位與可扣抵稅額欄位相加後產出股利總額欄位,是原告主張所得資料與申報書資料不一致之錯誤,應歸究於關貿公司之系統設計瑕疵所致,顯係誤解。

(四)行政機關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自得本諸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定業務處理方式,被告依據財政部93年11月30日台財資字第93600223號令公布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及為配合該要點而委由關貿公司所設計之電子申報系統,所為之申報收件作業過程,乃係為藉由該申報系統,以達到減少申報單位申報錯誤及提昇稽徵機關行政效率等之行政目的,被告行政行為之程序,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告如欲採網路申報方式,自應對於作業要點之規定及系統審核要求盡相當之注意,惟其並未盡注意之能事,未依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申報,已如前述。從而,其因自身之過失而致不被系統接受上傳申報,自不得謂被告有違收件義務,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五)依原告所稱,該事務所係遲至94年1 月31日始辦理申報,且至當日24時10分許確定未能完成上傳申報手續,始改以媒體申報方式,惟其自稱自92年起即使用網路申報,對於系統操作及申報時程自應熟稔,自得於94年1 月31日之前即辦理申報手續,倘有疑問,亦得於是日前向有關專業人員查詢,惟原告竟遲至申報期限最終日始辦理,核其違章情形,並非不可避免,是其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依首揭規定,被告據處以罰鍰3,75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處罰鍰3,75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9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