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95公審決字第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補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苗栗縣獅潭鄉獅潭國民小學護理師,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32423104號函核定,自93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之備註㈣載明: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惟原告於94年1 月3 日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開立之支票兌現並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一銀),嗣於94年10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經由苗栗縣政府層轉被告申請補辦優惠存款;案經被告以同年月20日部退一字第0942552628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爰於同年11月4 日向原服務機關為不服之意思表示,經由原服務機關層轉被告,嗣後並補正復審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經該會以95年3 月7 日95公審決字第0049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補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辦法)指定轉存之存款銀行機關複雜,易造成基層公教人員混淆及當事人權益受損。本件原告在學校係從事護理工作,不諳人事業務及法規,退休前又未看過優惠存款辦法,故不知僅臺銀承辦優惠存款之業務,才把優惠存款及退撫基金存入一銀帳戶內。又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係由被告會同財政部訂定,其立法精神應與憲法或法律一致,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然原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屬個人之財產,僅因誤存入非指定銀行,即剝奪即將取得之財產,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⒉被告93年10月15日以部退四字第0932423104號函就優惠存款部份僅載明:「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立之支票,臺銀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然並未詳細說明辦理支票存款時需攜帶「被告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以致將公保養老金支票當作一般存款手續辦理,存入一銀,顯見被告公文處理之疏失。
⒊又依被告79年1 月17日台特司一字第36540 號函釋規定,因情形特殊,未依規定將支票兌現或誤存者,可於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更正補辦優惠存款,然原告因無知致半年後才驚覺有誤,詢問銀行及主管機關才明白緣由,故此函釋對原告之情形而言,顯不合理。
⒋原告因一銀未及時告知該行未承辦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業務,原服務學校迄今僅有5 人辦理退休,兼辦人事之老師亦不諳退休作業相關程序,未適時善盡告知責任,而將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誤存入一銀,於94年9 月間至該行刷摺時始發現存入之公保養老給付僅有一般活期存款之利息。原告服務公職30餘年,奉公守法,又為照顧胞弟遺孤迄今未婚,家庭生活確有困難,懇請將原處分撤銷,同意原告補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優惠存款要點第4 點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被告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第2 項)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復查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如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規定,並經被告於退休核定函備註其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憑公保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相關證件,至臺銀或其所屬各地分行辦理;又公保處開立之支票如經兌現,即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此均為優惠存款要點及優惠存款辦法所明定。本案原告所支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未依上開規定於臺銀或其所屬分行辦理優惠存款,卻於一銀兌現後,自不得再要求補辦優惠存款。
⒉又查被告93年10月15日以部退四字第0932423104號函核定原告自93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之核定函說明三之備註㈣亦載明:「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立之支票,臺銀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上開退休核定函並已同時副知原告及其原服務機關有案,因此,原告訴稱被告公文並無詳細說明,顯有疏失一節,洵屬誤解。
⒊另查被告79年1 月17日台特司一字第36540 號函釋規定略以:財政部於77年9 月3 日以台財融第770251532 號函釋,對被告擬議因退休公教人員未依規定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者,經被告查明後專案准予補辦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准,同意被告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以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旨意。因此,優惠存款要點雖明定公保處開立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一經兌現,原則上應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惟被告對於部分因情形特殊,未依規定將支票兌現或誤存者,已從寬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申請補辦。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於94年1月3 日將公保處所開立之支票兌現並存入一銀後,其如有誤存,依上開函釋,理亦應於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補辦,俾查明其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之情節,是否合於特殊之情形,惟原告遲至94年10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始以書面提出申請,核與財政部上開規定未合,故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⒋綜上,本案一則因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必須於臺銀或其所屬分行辦理,係現行優惠存款相關法令所明定;二則以上開被告退休核定函說明三之備註㈣已載明: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立之支票,臺銀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請勿逕先兌現;亦同時副知原告知悉在案(原告以原服務學校承辦人員不諳作業而為主張,尚無所據);三則因原告於94年1 月3 日已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支票兌入一銀帳戶,又未於退休生效日(93年12月31日)起1 個月內提出申請補辦優惠存款;其情節因與上開規定不符,基於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權益之公平性及一致性,誠無法同意其補辦優惠存款。
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原服務之獅潭國小人員編制極少,迄原告退休為止,僅有5 人退休,人事業務又由老師兼任,並不了解相關法規,且退休公函之文義並不明確,致伊未諳相關辦理優惠存款之手續,誤將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支票存入同屬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行庫第一商業銀行,惟伊從未領取分文,迄94年9 月間前往銀行櫃台刷摺,發現利息僅有數千元,方知上開錯誤,而該等疏失非可歸責於原告,乃被告公文未敘明清楚,載明法規依據,學校人事人員又未告明所致。原告一人獨居,晚景堪慮,被告應回復原告服公職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等語。
二、經查:
㈠按89年10月4 日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前項支票一經兌現,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規定:優惠存款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經查該辦法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是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如符合優惠存款要件者,應憑被告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公保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至臺灣銀行或其各地方分支機構辦理,若公保處所開掣之雙抬頭支票經兌現後,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考其規定意旨,在於落實優惠存款為補助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需求之福利政策,杜絕投機者先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給付挪供高獲利之投資運用,嗣無獲利管道時,始選擇辦理優惠存款;又台灣銀行設有多處分行,為避免當事人於不同分行分別存款,獲取多筆優惠存款利息,乃於作業上控管,限於以原開掣支票辦理,此並經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陳明。是以,關於上開要點之適用,應以杜絕投機為其目的。再按財政部對於被告擬議因退休公教人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者,經該部查明後專案准予補辦乙案,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77年9 月3 日(77)台財融第770251532 號函釋略以:同意被告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核此函釋亦在於落實優惠存款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意旨,對於發生錯誤之特殊個案,允其補辦優惠存款,而不適用前開優惠存款要點第2 項之規定。
㈡再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將屬於舊制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持原開掣支票及退休證書向台灣銀行或其分行辦理優惠存款,而係將支票誤存同屬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行庫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其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迄94年10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向被告層轉原告申請案時,均未領出分文,此經本院於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帳戶存摺無誤,並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6頁可憑。又銓敘部93年10月15日部退四字第0932423104號核定原告退休函之說明三備註(四)記載「湯護理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29-31 頁可憑。稽之上開公函文義,確未明示「僅」台灣銀行一家行庫受理優惠存款之業務,也未載明辦理之手續及應備文件。被告復自承受理退撫金給付之行庫共有4 家(見本院96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公職生涯僅有一次退休經驗,其又服務於位置偏遠欠缺資訊之獅潭小學,在未能獲得充分資訊之情形下,原告未解被告退休核定公函之真義,而有誤解,將款項誤存受理退撫金存提業務之第一商業銀行,非無可能。再者,苗栗縣政府向被告層轉原告申請案時,公文說明亦敘明「另查該校人事業務係由教師兼辦,對於退撫相關業務不甚熟稔情況下,對交付退休護理師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時,未明確轉知湯君應存入臺灣銀行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復因湯君在心力交瘁下,誤認原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指定之四家行庫之第一商業銀行亦得辦理優惠存款,並因上開銀行亦未即時告知該行未承辦退休公務人員之18% 優惠存款業務,而將支票存入該行代收,在當事人、學校及受理銀行未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下,致未及時完成貴部所規定優惠存款之程序」,此有苗栗縣政府94年10月5 日府人給字第094011453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 頁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受領舊制公保年資之養老給付支票後,未辦理優惠存款,係因不諳相關法規所致,而其受領支票存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兌現後,迄提出本件申請前,並未領出分文從事其他理財行為,應可採信。
㈢誠然,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乃政府早期所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性質上係一種給付行政措施,對其合法性之審查,應採低密度之審查。惟行政程序法第6 條明定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行為上之重要原則,在於約束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原告疏失未於台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乃未諳相關手續所致,非因同筆款項另有其他投資行為,此經查明於前,參照前揭財政部77年9 月3 日(77)台財融第770251532 號函釋對於「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之意旨,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審查本案具體事實,由優惠存款之政策意旨,考量原告並無投機情事,本件是否情形特殊,原告終身奉獻公職,有無照顧其退休晚年需求之必要,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核駁。雖上開函釋對於補辦優惠存款以退休生效日起1 個月為期限,惟既同屬特殊情節,又無投機不當之行為隱含其中,本件距離退休生效日僅有9 個月,原告請求補辦是否情節特殊,非無查證之可能。被告在可以查明事實排除原告有其他投機行為時,對於情節相同之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乃竟囿於函釋之1 個月期限,未由優惠存款制度之本質予以審酌,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不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將原養老給付之支票存入非辦理優惠存款業務之第一商業銀行,與優惠存款要點第4 點之規定固有未合,惟被告否准原告補辦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當。又本件既經查明原告疏失未辦之原由乃不諳手續所致,並無投機行為,由優惠存款要點第4 點之規定目的以論,自應許其補辦,以符優惠存款設立之宗旨。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