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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39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95公審決字第01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會計室專員,前應民國(下同)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在案。嗣交通部會計處依被告94年6 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已任職於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之現職主計人員,得否選擇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併立制任用會議決議暨原告意願,將原告按原職自93年4 月1 日改派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並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被告依其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其83年1 月至92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以94年1 1 月14日部特二字第0942555410號函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改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任用審查,改任換敘為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535俸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機關轉任是否有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的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任公路總局會計室歲計科高級業務員級專員職務,茲因「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以下簡稱暫行要點)自93年4 月1 日起停止適用;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照人事、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任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轉任辦法) 或「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年資提敘。

⒉爰因原告之考試、年資、考成、薪點均符合三類轉任辦法之要件,故選擇以公務人員簡薦委官等任用,惟經報被告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

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4 月28日公保字第0940011466號函決定書,該復審為無理由,其決定書理無非以原告並未有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事業人員間之特任事實;且原告係為現職改任,亦非二類所稱之轉任,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理規定提敘年資。然查前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係指「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二類人員間之轉任」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之意旨,目的係在保障上開人員,因相互轉任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時,不因之而遭更不利益之對待,此觀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亦可明知,故保訓會所言之復審決定,對該類辦法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有轉任事實,且排除現職改任者,顯然違背上開辦法及解釋意旨。

⒋而「現職改任」即於原職務改以其他任用法規審查時,究應依何法辦理任用審查?應先釐清現職轉任之性質,以得正確適用法規: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轉任,「指適用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己開宗明義指係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並未指不同機關,因此,如本件原告係在同一機關而適用不同任用制度之情形,亦即現職改任,亦符合俸給法所定之「轉任」。

⑵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中第15條之說明三、「本條第2 項但書原規定,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定敘俸時‧‧‧。惟因本條項規定,依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者,尚非僅限於不同任用制度之間。即屬同一任用制度,亦有因適用之法令依據變更,或特別任用制度間相互轉任情事而須重新審查者」,已明白指出係包含因適用法令變更而重新核敘之情形,因之,原告於同一機關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現職改任,亦應涵蓋於此,自無疑義。

⑶復查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爰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原告所任公路總局已符合三類轉任辦法各項要件:高考二級、薪點、考成、年資及符合該機關同官等職務之1/10,而本局人員眾多,本就係全國任用制度之大本營(計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專技人員轉任辦法、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職務更有列單軌制(副局長、會計主任、人事室主任列單軌制簡任官等),人事室、會計室部分職務列雙軌制(其中雙軌制之職務又非交通行政職務),故何謂「不同任用制度間」即指本局同一機關間亦有適用不同法令轉任或現職改任(即以當事人所具不同考試或具其他任用資格重新任用),被告怎可因未曾辦理類似案件,即否准適用三類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因此,依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係指「不同制度人員間」並未指需機關間轉任,原告係由資位制(高級業務員)專員改以公務人員任用法(薦任官等)任用,即符合上開函釋所稱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所應適用俸級提敘之情形。

⑷綜上⑴⑵⑶所述,原告原任公路總局高級資位專員,於93年4 月1 日因該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至八職等,而原告因具有高考二級、年資、考成、薪級均符合以三類人員辦法轉任所定之要件,即係屬不同制度人員間相互轉任;爰「現職改任」係適不用法令而重新核敘,考量係適用何法令辦理任用審查對當事人有利,而非侷限「現職」或「非現職」,保訓會復審決定自非妥適,已不待言明。

⒌末論,暫行要點停止適用目的之一,係為考量『各類人員的權益衡平』,惟被告並未貫徹該要點停止適用之目的,致原告既得權益未受合理保障:

⑴暫行要點停止適用時,因無相關補救措施,原告及其他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現職主計人員仍無法自行選擇任用制度而受有權益不衡平現象,被告於94年7 月7日部特二字第0942511667號略以,「‧‧‧同意自79年8 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後,至93年4 月1 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暨所屬單位現職主計人員,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惟被告並未針對人員之轉任權益,進一步作出具體明確的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宣導措施,致現職人員權益不完整。

⑵被告自始至終均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從「文義」上逕行解釋認定三類人員轉任需符合「不同機關」規定,排除原告適用三類轉任。惟觀之上開規定及三類辦法中,「文義」上從頭至尾看不到也意會不到「不同機關」。再者,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已闡明三類轉任辨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根本未有需「不同機關」之規定換言之,從上開規定及解釋令,無論是從「文義」、「立法目的」均未排除原告不適用三類轉任,被告縱使有權審定原告俸級,但無權超越法律位階恣意用「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排除原告不適用三類轉任辦法,已明顯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三類轉任辦法與是否為交通行政機關或交通行政職務完全無涉,被告卻將二類轉任辦法之必要條件套用於原告所適用之三類轉任辦法中,云原告係因該職務重新選擇,既非交通行政機關又非交通行政職務,被告怎可如此曲解法令?(茲將二類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區別實益另述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三)。
        ⑶又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光志均是在
          「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情形下,辦理二類人員轉
          任;另外亦有案例係「現職改任」(如附件二)原以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因另具專技資格,於原
          職改依專技人員轉任辦法辦理重新核敘,則原告又為
          何不適用?被告適用標準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
          ,顯然有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不僅不符平等原
          則、欠缺正當性,更違背行政慣例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
        ⑷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表
          示停止適用效力已溯及既往(如溯及既往效力不完全
          ,公路總局現職主計人員之權益如何受完整保障?)
          ,則「自79年8 月27日暫行要點發布,至93年4 月1
          日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前」之公路總局現職主計人員,
          亦可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會銜銓敘部以處義三字第0930
          001701號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通函意旨,如資
          格符合「三類轉任辦法」要件,則選擇依三類人員辦
          理轉任,因通函中未規定「現職改任」不適用,原告
          即因信任被告會貫徹該要點停止適用之目的,充分考
          量該等人員權益辦理審定,而有選擇轉任簡薦委官職
          等任用之具體行為,惟被告卻未貫徹該要點停止適用
          之目的,致原告之既得權益未受合理保障,與憲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有所不符。原告自81年考試及格分發至
          公路總局已因依據無法律授權依據之暫行要點審定而
          權益受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 月13日
          (93)公審決字第004 號函,被告所據以銓敘審定之
          暫行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得否據為任用審
          查之依據,即不無商榷之餘地。》現又因暫行要點停
          止適用之目的未貫徹執行而既得權益無法受完整保障
          ,分發至公路總局任職迄今,兢兢業業服務於公路總
          局10餘年後仍需從六職等起敘,則「現職改任」後雖
          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與降級有何差異?如依
          被告恣意解釋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
          及財產權存續保障之意旨未盡相符。
      ⒍有關貴院95年度訴字第01295 號裁判書略以『三類人員
        轉任辦法依適用於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
        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並非僅指不同任用制度人
        員間之轉任,原告呂麗慧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未列於
        「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中,並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
        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
        任辨法規定提敘年資。』故原告呂麗慧之訴遭駁回(附
        件-P7)。因上述該案性質與本案類似,原告擬提補充
        如下:
        ⑴原告係請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並非
          請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依「三類
          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本局無需為交通行政機關。按
          「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即指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
          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間相互轉任) 。而「二類
          人員轉任辦法」,即指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
          間相互轉任。
        ⑵花蓮港務局與本(公路總)局同屬交通事業機構,該
          局人事主任職務與原告現任職務均同為交通事業機構
          下之簡薦委官等職等職務,該局人事主任職務局行政
          機關職務,原告所任職務亦應為行政機關職務,可適
          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
          依該裁判書內理由三㈢所述「‧‧‧關於花蓮港務局
          前人事室主任蔡三連部分,依卷附蔡三連銓審資料所
          示,蔡三連係由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調至行政機關職務
          ,確有轉任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蔡三連得依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俸級,亦無不合。」花蓮港務局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屬交通事業機構,均未列於「交
          通行政機關一覽表」(附件二)中,該局人事主任職
          務與原告現任職務均同為交通事業機構下之簡薦委官
          職等職務,該局人事主任職務屬行政機關職務,原告
          所任職務亦應為行政機關職務,且蔡三連係由本(公
          路總)局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課長),以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轉任花蓮港務局簡薦委官等職等職務(人
          事室主任),花蓮港務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屬交通
          事業機構,若被告係依該員有機關間轉任之事實認定
          其符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則該員即為由公營(交通
          )事業機構轉至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交通)事業機關三者間轉任,
          若該員之適用被告係依職務論,則原告與該員同為由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職務(即
          行政機關職務),何以不能等同適用。
        ⑶原告與本局呂碧如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而改
          任之人員,被告於審理該君任用案時,依俸給法第12
          條第1 項等法規予以核敘,認定該君係局轉任行政機
          關職務(附件五),何以稱原告不是轉任行政機關職
          務?
          查被告於審理本局呂碧如任用案時,卻「依俸給法第
          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規定,予以核敘
          同數額俸點之俸級」(附件四),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
          關職務時‧‧‧。」(附件六),被告以該法審理呂
          碧如任用案,係認定其任用案屬機構服務後,再轉任
          回行政機關職務,該員與原告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
          止適用而改任之人員,並無機關間轉任事實,何以該
          員屬轉任行政機關職務而原告卻不是?被告法律之認
          定前後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⑷另依被告88年8 月5 日88台甄一字第1766358 號函(
          附件六),關於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辦理留任
          人員,已依「二類轉任辦法」審定有案之人員,擬申
          請改依「三類轉任辦法」辦理重行審定,被告稱「為
          避免原銓敘審定結果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事制度
          之穩定,不宜另行選擇其他任用法規。」換言之,若
          當時(85年7 月)尚未依二類轉任辦法審定有案,則
          可適用三類轉任辦法,再按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
          任留任人員之人事命令(如附件)觀之,原任、新任
          機關均為「電信總局」係屬現職改任,同理,本案應
          可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93年3 月24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
        與被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會銜函說明略以,暫行
        要點停止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
        照人事、主計、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
        任符合「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
        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
        開規定辦理,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
        之規定辦理年資提敘。復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
        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
        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
        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準此,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
        銓敘審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
        法規定者,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資,合先敘明。
      ⒉復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曾任行政
        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
        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以下簡稱
        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
        。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
        行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所
        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
        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
        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稱相
        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俸給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
        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
        敘審定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
        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
        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
        任者。」據此,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適用於「曾任行政
        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
        任;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則係適用於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
        行政人員間之轉任人員,且「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
        交通部會同本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
        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本部銓敘審定官等
        及職等之人員。茲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
        務員專員,經本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
        停止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改任前後資
        格之審查,雖有適用不同任用制度情形;惟並未有行政
        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又依交通部
        94年8 月11日交人字第09400076341 號、本部特四字第
        0942524377號令會銜訂定「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
        ,原告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未列於其中。因此,原告
        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原職改任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亦未有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
        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
        規定提敘年資。被告以原告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
        定,採其83年1 月至92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
        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於法並無違
        誤。
      ⒊關於原告訴稱,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
        光志等人,均在原職務以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審查,
        被告適用標準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顯然有差別
        待遇一節,查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91年1 月21日公布施
        行後,該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公路總局局長之任
        用為交通資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該局會計
        室會計主任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制(按:原為交通資
        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嗣被告考量機關裁
        撤或組織變更時,為適度維護現職人員之權益,爰依該
        條例第14條及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規定,於91年
        4 月3 日由交通部以交人發字第091B00012 號、及被告
        以部特四字第0912126063號令,會同認定公路總局簡任
        第十三職等局長及會計室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會計主任等職務,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爰公路總局局
        長及會計室會計主任如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令派時,應認
        定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從而渠等改任時,被告即據以
        認定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等人係由交通事業人員調任
        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得依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
        理審查。茲原告改任現職,並無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
        公營事業機關間轉任事實,且其職務亦非由交通部會同
        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原告之情況顯與葉昭雄
        等人有所不同,被告依法作成不同處理,實與平等原則
        無違;原告上開訴稱,洵屬誤解。
      ⒋關於原告主張花蓮港務局與本﹙公路總﹚局同屬交通事
        業機構,該局人事主任職務與本人現任職務均同為交通
        事業機構下之簡薦委官等職務,該局人事主任職務屬行
        政機關職務,本人所任職務亦應為行政機關職務,可適
        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一節:
        查依交通部各港務局(基隆、台中、花蓮、高雄)組織
        條例第10 條 規定:「本局設人事室主任,其資位依交
        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公路總局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
        課長蔡三連調花蓮港務局人事室主任,確有轉任事實,
        並經本部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俸級,於法有據
        ,前開蔡君轉任事實並經貴院95年度訴字第01295 號判
        決採認在案,爰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適用於「曾任行政機
        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
        ,非僅指不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轉任,原告未有轉任交
        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
      ⒌又原告主張其與本局呂碧如君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止
        適用而改任之人員,被告於審理該君任用案時,依俸給
        法第12條第1 項等法規予以核敘,認定該君係屬於行政
        機關職務,何以稱原告不是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一節:
        查呂君原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會計審計職系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以薦任第七職等參加86年、87年考
        績均列甲等有案,88年8 月轉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會計處
        課員、主任課員、專員,均經本部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
        ,93年4 月1 日自願選擇改以簡薦委制任用,交通部會
        計處爰重新發派送審,被告以呂君86年、87年年終考績
        均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八
        職等升等任用資格,茲因其任現職係屬再行擔任簡薦委
        制職務,爰被告參照俸給法第12條第2 項:「曾任行政
        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於所轉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
        等,再銓敘審定俸級」之規定,以其已取得薦任第八職
        等任用資格,自其所升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為年資
        採計提敘知基準。爰呂君與原告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
        止適用而改任之人員,惟二者均未有轉任交通行政機關
        職務之事實,均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原告訴稱
        呂君係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等法規核敘,洵屬誤解。
      ⒍另有關被告88年8 月5 日88台甄一字第1766358 號函,
        對於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辦理留用人員,已依「
        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有案之人員,擬申請
        改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重行審定,本部基於避
        免原銓敘審定結果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事制度之穩
        定,爰不同意改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重行審定並追
        溯生效。茲以電信總局於85年7 月1 日奉准自交通事業
        機構改制為交通行政機關,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
        例」任用之人員,均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
        關職務辦法」﹙按:該辦法現已廢止﹚規定辦理留任及
        轉任,而原告係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具結選擇改以簡
        薦委制度任用,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援引比照,且均
        未有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間之轉任事實,爰
        均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
      ⒎綜上,被告於辦理任用銓審作業,均依任用法、俸給法
        或各該轉任法規相關規定辦理,惟各當事人之考試資格
        、曾任公務年資之職等、性質與服務成績各不相同,審
        定結果自有不同,原告所舉蔡君、呂君及電信總局案,
        洵屬誤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93年3 月24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1701號及被
    告部特二字第0932341723號會銜函說明略以:簡薦委官等職
    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
    停止適用後,有關主計人員轉任之銓敘審定,請參照人事、
    主計、政風人員轉任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其轉任符合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
    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僅得依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年資提
    敘。次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
    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
    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
    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
    資。…。」準此,暫行要點停止適用後,主計人員轉任之銓
    敘審定,如未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或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
    者,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資,合先敘明。
二、原告現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會計室薦任第6
    職等專員,年功俸535 俸點,前應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考試及格,82年6 月16日以事
    業人員任用,而初任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會計處課員,核敘
    高級業務員30級320 薪點,84年10月16日升為主任課員,核
    敘高級業務員29級330 薪點,88年7 月1 日核敘高級業務員
    25級370 薪點,89年5 月1 日調為帳務檢查員,核敘高級業
    務員24級385 薪點,91年1 月30日調為專員,核敘高級業務
    員22級415 薪點,均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被告於
    94年6 月22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
    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
    點)停止適用前,已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及
    公路總局之主計人員,可否選擇其任用制度會議決議,選擇
    由交通資位制改以簡薦委官等職等制任用,經交通部會計處
    94年8 月26日會四發字第09410121521 號令重新改派為會計
    審計職系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專員,並自93年4 月1 日
    生效,且一經選定後即不得再予變更。因原告係上開會議決
    議得依其資格自行選擇任用制度,並自93年4 月1 日生效者
    ,交通部統計處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暨原告意願重新發派原告
    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並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
    。嗣經被告依其考試及格資格及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採其
    83年1 月至92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以94年11月14
    日部特二字第0942555410號函核敘為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級
    535 俸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復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有無「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
    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
三、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
    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
    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應從其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次按交通事業人員與
    交通行政人員之定義亦經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
    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
    定資位之人員;所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
    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
    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
    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復查俸給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
    俸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12
    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
    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是依上
    開規定,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適用於「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間之轉任,並非僅指不
    同任用制度人員間之轉任;而「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
    通部會同被告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
    (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被告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
    員。茲以原告原任職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經被
    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嗣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自行選擇
    以所具81年高等考試及格資格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之人員,
    並未有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間之轉任事實;又按卷附交通部94年8 月11日交人字第
    09400076341 號、被告部特四字第0942524377號令會銜訂定
    「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規定,原告之現職機關公路總局並
    未列於其中,準此,原告由公路總局會計室高級業務員專員
    改派該局薦任第6 職等專員,並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
    事實,自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年資,要無疑
    義。
四、原告之轉任既不符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其銓敘審定僅
    得依俸給法規定辦理提敘年資,則被告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採其83年1 月至92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
    以94年11月14日部特二字第0942555410號函核敘為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級535 俸點,已敘至所銓敘審定之薦任第6 職等
    年功俸最高級,經核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會計室主任呂光志等人,
    均在「同一機關」「現職改任」情形下,辦理二類人員轉任
    ;另外亦有案例係「現職改任」原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因另具專技資格,於原職改依專技人員轉任辦法辦理
    重新核敘,被告適用標準不一致,對原告所為之審定,顯然
    有差別待遇云云;但查(一)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於91年1 月
    21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公路總局局
    長之任用為交通資位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該局會
    計室會計主任為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制(按:原為交通資位
    與簡薦委官等職等雙軌併立制),嗣被告考量機關裁撤或組
    織變更時,為適度維護現職人員之權益,爰依該條例第14條
    及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 條規定,於91年4 月3 日由交通
    部以交人發字第091B00012 號、及被告以部特四字第091212
    6063號令,會同認定公路總局簡任第13職等局長及會計室薦
    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會計主任等職務,為交通行政機
    關職務,是公路總局局長及會計室會計主任如以簡薦委官等
    職等令派時,應認定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從而渠等改任時
    ,被告即據以認定公路總局前局長葉昭雄等人係由交通事業
    人員調任為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得依原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
    定辦理審查,自屬有據。且原告於96年3 月9 日補充狀亦直
    承其所請求者係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任用審查,而非二類
    人員轉任辦法云云,準此,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矛盾,要不
    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花蓮港務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同屬交通事業機構
    ,均未列於「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中,該局人事主任蔡三
    連之職務與本人現任職務同為交通事業機構下之簡薦委官職
    等職務,該局人事主任職務屬行政機關職務,本人所任職務
    亦應為行政機關職務,且蔡三連係由公路總局交通事業人員
    資位職務(課長)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花蓮港務局簡薦
    委官等職等職務(人事室主任),若被告依該員有機關間轉
    任之事實認定其符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則該員即為由公營
    交通事業機構轉至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並非三類人員轉任辦
    法之機關間轉任;若該員之適用,被告係以職務論,則原告
    與該員同為由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職
    務(即行政機關職務),何以不能等同適用云云;但查依交
    通部各港務局(基隆、台中、花蓮、高雄)組織條例第10條
    規定:「本局設人事室主任,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
    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9 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
    ,公路總局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課長蔡三連調花蓮港務局人
    事室主任,係由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調至行政機關職務,確有
    轉任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蔡三連得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
    定提敘俸級,亦無不合。
七、原告主張其與呂碧如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而改任之
    人員,被告於審理該君任用案時,依俸給法第12條第1項 等
    法規予以核敘,認定該君係局轉任行政機關職務(附件五)
    ,何以稱原告不是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查被告於審理本局呂
    碧如任用案時,卻「依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
    及第14條規定,予以核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俸給法第12
    條第1 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
    關職務時‧‧‧。」,被告以該法審理呂碧如任用案,係認
    定其任用案屬機構服務後,再轉任回行政機關職務,該員與
    原告同為此次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而改任之人員,並無機關
    間轉任事實,何以該員屬轉任行政機關職務而原告卻不是?
    被告法律之認定前後不一致,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云云;查呂君原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會計審計職系薦任
    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科員,以薦任第7 職等參加86年、87
    年考績均列甲等有案,88年8 月轉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會計處
    課員、主任課員、專員,均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93
    年4 月1 日自願選擇改以簡薦委制任用,交通部會計處爰重
    新發派送審,被告以呂君86年、87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薦任第8 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茲因其任現職係屬再行擔任簡薦委制職務,被告乃參照俸
    給法第12條第2 項:「曾任行政機關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於所轉任
    職務列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再銓敘審定俸級」之規定,以其
    已取得薦任第8 職等任用資格,自其所升任職等最低俸級起
    敘,並為年資採計提敘之基準。從而,呂君與原告雖同為此
    次因暫行要點停止適用而改任之人員;惟二者均未有轉任交
    通行政機關職務之事實,即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餘地
    ,原告主張呂君係以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等法規核敘,要屬
    誤解。
八、原告主張依被告88年8 月5 日88台甄一字第1766358 號函,
    ,關於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辦理留任人員,已依「二
    類轉任辦法」審定有案之人員,擬申請改依「三類轉任辦法
    」辦理重行審定,被告稱「為避免原銓敘審定結果處於不確
    定狀態,影響人事制度之穩定,不宜另行選擇其他任用法規
    。」換言之,若當時(85年7 月)尚未依二類轉任辦法審定
    有案,則可適用三類轉任辦法,再接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
    改任留任人員之人事命令觀之,原任、新任機關均為「電信
    總局」係屬現職改任,同理,本案應可適用云云;但查電信
    總局於85年7 月1 日奉准自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交通行政機
    關,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均依行為
    時「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規定辦理留
    任及轉任,而本件原告則係因暫時要點停止適用,具結選擇
    改以簡薦委制度任用,兩者性質及適用法規均不同,要無援
    引比照之理,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執為其有利之證據至明。
九、綜合上述,原告改任現職,並無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機關間轉任事實,且其職務亦非由交通部會同被告認定
    之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原告之情況顯與葉昭雄、呂光志、蔡
    三連等人有所不同,被告因此作成不同處理,尚難謂與平等
    原則或制度性保障有違,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改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
    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任用審查,改
    任換敘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2 級535 俸點,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03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