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31號
- 原告
- 耀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42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4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0503號),於93年12月9日押款放行,經被告於94年4月11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204號函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價格FOB USD 23,950/UNT、FOB USD 26,500/UNT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第1 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23,950/UNIT 、第2 項按實際交際價格FOB USD 26,500/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乃以94年6 月21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11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增估補稅)撤銷,依法另為適當處分。被告即據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64,24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04,441 元(包括進口稅432,119 元、貨物稅730,712 元、營業稅140,92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87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1,539,800 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鍰計118,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4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350,754 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284,079 元整(包括進口稅425,374 元、貨物稅719,306 元、營業稅138,72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76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14,300 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482,800 元。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Auto Enterprises Sales Inc. 提供之Sale Contract 為據,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所載略為:
⒈原告自91年間開始向加拿大廠商Auto Gary Driver訂購車輛,Auto Gary Driver為加拿大註冊登記之獨立車輛銷售廠商,原告向其訂購中古車輛進口至台灣進行銷售,AutoGary Driver 則視原告購買之車輛款式要求分別向AutoEnterprises SalesInc.(下稱AE公司)訂購,或向其他廠商購買交付原告,原告依Auto Gary Driver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原告並未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
⒉原告與Auto Gary Driver間之車輛買賣價款是以KBB(Ke-lly Blue Book)價格按實際里程數打折計算,(當地銷售價亦按此依據銷售),此與美國市場上行駛與系爭車輛里程數相近之車輛市場行情亦甚接近,足證原告並無虛報。
⒊原告檢附之發票與Car Fax均為Auto Gary Driver所提供,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 Fax。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報運貨物進口時,進口報單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案之國外實際供應商即為AE公司無誤。另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原告在該行之賣匯水單資料,查得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亦為AE公司,故原告稱「並未直接與AE公司購買車輛之接觸」乙節,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⒉原告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該國外供應商在本案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 或Invoices,足證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臻明確。原告稱「並無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 Fax」,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案係經駐外單位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依其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影本與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相較,原告申報價格明顯偏低,是以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自無再按同法第30條或31條規定方式核估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不諳法令,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3年12月8 日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W/D2/93/300A/0503號),於93年12月9 日押款放行,經被告於94年4 月11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30204號函按驗估處查得價格FOB USD 23,950/UNT、FOB USD 26,500/UNT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總驗一二字第0941001285號函示,本案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來車第1 項按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23,950/UNIT 、第2 項按實際交際價格FOB USD26,500/UNT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乃以94年6 月21日基普復一五字第0941009811號復查決定書將原處分(增估補稅)撤銷,依法另為適當處分。被告即據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364,24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304,441 元(包括進口稅432,119 元、貨物稅730,712 元、營業稅140,92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87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按所漏貨物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1,539,800 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鍰計118,7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51001284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偷漏關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350,754 元;處追徵所漏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284,079 元整(包括進口稅425,374 元、貨物稅719,306 元、營業稅138,723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76 元);處偷漏營業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14,300元;處偷漏貨物稅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482,800 元。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賣方為AE公司一節並無爭執,然以國外實際交易對象為加拿大廠商AutoGary Driver (下稱GARY公司),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予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非直接向AE公司購買車輛,所附之發票(INVOICE )與Car fax 均為GARY公司提供,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亦無虛報情事等語資為主張。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稱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且出具其與原告間之SALE CONTRACT為據,認定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固非無見。惟就國際貿易實務而言,quotationsheet(即報價單)係賣方將擬銷售商品名稱、品質、數量、單價、總價、價格條件、運輸等條件以電報(Cable)、國際電報(Telex)或傳真(Fax)方式通知買方,表示願按這些條件售予買方之意思表示,經買方同意接受貿易契約乃告成立,惟對於付款、保險、檢驗、包裝、嘜頭(標記)、索賠、仲裁、不可抗力及其他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條件,為使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或解決貿易糾紛時有所憑據,買賣雙方均另訂書面貿易契約書,由雙方共同簽署互為確認;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例如以P\I方式為之,該報價文件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或COMMERCIAL》INVOICE),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及信用狀開狀結匯付款暨商業發票、進口發票等文據憑證,乃嗣後買賣雙方對該次交易有爭執時之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此在未以P\I方式為之但另訂立SALE CONTRACT或AGREEMENT 之國際貿易時亦同。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向GARY公司訂購系爭車輛,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固有原處分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原告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証即証明原告與GARY 公 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証以供本院查明,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應以銷售合約係真實為前提,惟觀之被告所提卷附AE公司之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末端當事人欄,僅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 BYTHE PURCHASER』,『ACCEPTED BY THE 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是原告與AE公司間有無簽訂系爭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已不無疑義。況驗估處囑託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Commercial Invoices或Invoices,有該函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來貨是否基於原告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是被告以銷售合約(Sale Contract )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自嫌率斷,原告指摘被告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有所違誤云云,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而予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