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50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鍾典晏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大鈞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五、(四)第三十行關於「且經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時,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辦理,」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