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受理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671 號)係關於滯納稅捐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事件涉訟,原告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又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⑴原告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62,958 元,淨額為351,357 元,應補稅額5,434 元,限繳期間為90年1 月6 日至90年1 月15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2年4 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嗣被告於92年9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43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並改訂限繳日為92年10月30日,原告於同年11月4 日收受重核復查決定書暨繳款通知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734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遂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16日以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繳納稅款,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本稅之半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於91年7 月26日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⑵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所得總額1,033,681 元、扣繳稅額11,324元,被告初查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7,882 元,淨額為756,325 元,應補稅額60,6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902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免稅額296,000 元,變更核定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31,615 元,淨額為474,336 元,應補稅額22,361元,展延繳納期限至93年4 月10日,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收受復查決定書暨繳款通知書,原告配偶賴台新不服,於93年4 月26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164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以其訴願之提起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受理,該決定書業於93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配偶,未據原告及其配偶於限期內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而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繳納稅款,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本稅之半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於93年7 月1 日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⑶被告就原告上開88、89年度欠繳稅款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 條徵收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嗣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認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88、89年繳納通知書並未明文記載徵收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被告對原告徵收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5,689 元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又被告逕將之移送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5,689 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稅法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加計利息部分之法源係來自所得稅法第112條,其性質屬行政罰,雖形式上為處理之便利,隨同本稅一併發單徵收,是租稅法上之給付有無欠缺「法律上原因」,目前通說為「形式法律原因說」,也就是以有效存在之租稅裁決作為受領給付之法律原因。惟本件被告將原告88、89年綜合所得稅案件移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執行案件所依憑執行名義之繳納通知書(單照編號:0000000 、H0000000)上未明文記載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加計利息,則本件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加計利息5,689 元部分之執行債權請求權依外觀形式而言,即不存在。再者,系爭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95年2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始確定,89年度稅捐於95年12月間始確定,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所稱逾限繳納,係指依同法第100 條所發之繳款書而言,是本件執行終結前上開年度之稅捐均在行政爭訟中,並未確定,故無補徵稅款及逾越繳納期之問題,故實體上系爭有關滯納金及滯納加計利息(合計5,689 元)部分之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即不存在。詎被告卻將之移送強制執行,此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有違反保護人民財產法律之過失,被告應予賠償,而上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88年度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H390115Z0000000000000000)上所載滯納金765 元及滯納利息1,074 元、89年度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H390115Z0000000000000000)上所載滯納金3,354 元及滯納利息496 元之請求權不成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 元云云。
四、被告則以:⑴88年度: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本稅5,434 元,原限繳期間為90年1 月6 日至90年1 月15日,原告於90年2 月8 日申請復查,分別經90年8 月21日復查決定及91年3 月29日訴願決定駁回,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2年4 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於92年9 月16日做成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改訂限繳日為92年10月30日,並分別經本院以93年9 月17日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2 月16日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駁回,於95年2 月16日確定。惟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繳納稅款,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本稅之半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1年7 月2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88年度應補本稅5,434 元,原告於91年8 月20日已繳納本稅329 元,故88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為765 元,滯納利息為140 元;至於被告原執行滯納利息金額為1,074 元,超額徵收金額934 元業於95年2 月9 日由原告兌領取回。⑵89年度: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本稅22,361元,原限繳期間為91年1 月16日至91年1 月25日,原告於92年8 月14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2年9 月2 日予以更正,改訂限繳期間為92年9 月16日至92年9 月25日,被告於93年3 月10日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免稅額296,000 元,並改訂限繳日為93年4 月10日,原告於93年4 月23日提起訴願,於93年8 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繳納稅款,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本稅之半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3年7 月1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而89年度應補本稅22,361元,故89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為3,354 元,滯納利息為494 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 條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徵收,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 條及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加徵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復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所明定。
(一)經查,本件⑴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62,958 元,淨額為351,357 元,應補稅額5,434 元,限繳期間為90年1 月6 日至90年1 月15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92年9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443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並改訂限繳日為92年10月30日、並寄交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至92年10月30日)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循序遂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原告逾繳納期限(92年10月30日屆滿)30日,仍未繳納稅款,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本稅之半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於91年7 月26日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⑵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所得總額1,033,681 元、扣繳稅額11,324元,被告初查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7,882 元,淨額為756,325 元,應補稅額60,6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902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免稅額296,000 元,變更核定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31,615 元,淨額為474,336 元,應補稅額22,361元,展延繳納期限至93年4 月10日,並寄交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至93年4 月10日)予原告,原告配偶賴台新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1640 號訴願決定書以其訴願之提起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受理,該決定書業於93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配偶,未據原告及其配偶於限期內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而原告逾繳納期限(93年4 月10日屆滿)30日,仍未繳納稅款,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本稅之半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於93年7 月1 日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1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88年度及89年度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88年度及89年度徵銷明細檔查詢等件附卷、被告93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902號復查決定書暨送達回執、財政部93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164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明細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處分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地政處91年稅執字第50554~50556 號(88年度欠稅)、93年度稅執字第73375號(89年度欠稅)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就88年度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既有逾期未為繳納情事,則被告就原告逾期繳納稅款,依首揭規定,按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並就應納之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法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計算式詳如附表),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於收受88年度、89年度稅額繳款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繳納,已如前述,則該違章行為既已符合前揭徵收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規定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依法予以加徵加計並無違誤,原告空言稱被告就其88年度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不成立)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逾限繳納稅款,指左列各種情形:…五、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所得稅法第104 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而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88年度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期限分別於92年10月30日、93年4 月10日屆至,如有逾期繳納情事,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並就應納之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法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由公庫計算)之處分,業經被告於88、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繳納期間」、「由公庫計算」欄及背面注意事項明載(卷附第99、85、86、第194 頁參照),原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時,被告本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所得稅第112 條規定參照),是被告就原告前揭違章行為既已依法作成逾繳納期限未繳納稅款者,加徵滯納金及加計滯納利息之處分,並於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記明,則其於原告未依限繳納稅款後,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要不因原告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系爭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未作成行政處分,且本件上開年度之稅捐於執行終結前均在行政爭訟中,無補徵稅款及逾越繳納期之問題,被告對其關於系爭滯納金及滯納加計利息(合計5,689 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將之移送強制執行對其造成損害,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應予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88年度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H390115Z0000000000000000)上所載滯納金765元及滯納利息1,074 元、89年度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管理代號:H390115Z0000000000000000)上所載滯納金3,354 元及滯納利息496 元之請求權不成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
8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本稅5,434 元,繳納期限至92年10月
30日屆滿,原告於91年8 月20日繳納本稅329 元,故本年度
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為765 元,滯納利息為140 元。計算方式
如下:
1、滯納金:滯納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1月29日止)
共計30日,滯納金為5,105 ×15% =765 元。
2、滯納利息:計息期間(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共計701 日,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計算。
①92年度為32天,年利率1.4%,計算式為:
(5105+765) ×32÷365 ×1.4%=7 元。
②93年度為365 天,年利率1%,計算式為:
(5105+765)×365 ÷365 ×1%=58元。
③94年度為304 天,年利率1.55% ,計算式為:
(5105+765)×304 ÷365 ×1.55% =75元。
註:被告原執行滯納利息金額為1,074 元,超額徵收金額934 元
於95年2 月9 日退還原告,並其兌領完畢。
二、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
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本稅22,361元,繳納期限至93年
4 月10日屆滿,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為3,354 元,滯納
利息為494 元。計算方式如下:
1、滯納金:93年4 月10日為星期六,順延限繳日至93年4 月12
日星期一,滯納期間(自93年4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
)共計30日,故滯納金為滯納金為22,361×15% =3,354 元
。
2、滯納利息:計息期間(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共計537 日,並依各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計算。
① 93年度為233 天,年利率1%,計算式為:
(22361+3354)×1%×233 ÷365 = 163 元。
② 94年度為304 天,年利率1.55% ,計算式為:
(22361+3354)×1.55% ×304 ÷365 = 33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