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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惠瑜

原告
鴻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代表人
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229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判字第21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6 千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黃瑩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於93年8 月3 日,在指定清除區域內,桃園縣大園村中正東路等地(詳細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發現原告之員工楊立安及徐愛禎違規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拍照查證後,移由被告審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之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處分(共6 件),各處原告罰鍰6,000元,合計3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8 月17日93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2188號判決廢棄發回。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間訂有任職保証書,依任職保證書第12條約定,其所任職務為無給薪但有居間酬勞收入,應認其屬居間酬勞契約性質,非僱傭契約。又原告並未替該二人投保勞保及健保,尚難認原告與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間有上下隸屬關係。渠等於93年8 月3 日自行在桃園縣大園鄉街道張貼「自製」之廣告物,遭被告稽查人員查獲製作污染會勘記錄,並開出6 張罰單,原告於收受罰單時始知情。查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員私自張貼廣告物,楊立安與徐愛禎訴稱係有代價受僱於原告,係卸責之詞。且如附表所示地點,是否「指定清除區域內」,尚有疑義。

⒉按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然實際行為人與受處分人非屬同一人時,如實際行為人係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則受處分人與實際行為人間即存有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而受處分人利用實際行為人擴大其活動範圍,增加其獲利之可能,則其伴隨而生之風險,固應由受處分人承擔,惟實際行為人楊立安、徐愛禎與原告間並無「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僅有居間酬佣關係,自應以實際行為人楊立安、徐愛禎為處罰對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其售屋廣告紙交予其員工楊立安、徐愛禎,於93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張貼於桃園縣大園鄉○○○路兩旁電線桿上,遭被告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丙○○當場稽獲並製作污染勘查記錄。行為人坦承係受雇於原告,以乙張1 元之代價張貼,並出示名片証明係受雇於原告,為達售屋宣傳目的,遂於房屋所在地週邊張貼售屋廣告宣傳紙。原告為銷售房屋,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從事張貼廣告物行為,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僅於成交時,方給予楊立安及徐愛禎居間酬勞,並無獎金、佣金或其他酬勞。惟查原告員工曾裕修於93年7月26日16時5分在大園鄉○○村○○路○段440號前樟樹及路旁電線桿任意張貼售屋廣告,遭被告清潔隊代隊長余峰河發現制止,並將其帶往三果派出所備案及製作污染勘查記錄,曾裕修表示係原告以每月2 萬元聘僱員工,為銷售房屋作宣傳而張貼廣告紙於路旁樹木、電線桿,顯與原告所訴不符,顯係卸詞。

五、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 款所明定。

六、首開事實欄所述之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之事實,有公害污染會勘記錄、售屋廣告、徐愛禎之名片及違規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查獲地點是否為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行為是否為2 次違規行為?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違法?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地點屬桃園縣大園鄉鄉境之地區,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於此區域內嚴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其他環境污染事宜,違者依相關法規處分等情,有被告89年4 月5 日(89)大鄉清字第8906407 號公告乙件,在本院卷可稽,堪以憑認。

㈡、按張貼之商業廣告為兩種不同內容,則無論被告機關執行人員是否同時發現或原告張貼上開廣告是否同時一次完成,均難認屬單純之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張貼之廣告內容為: 「想要擁有個家,租金買屋,2-4 房,免仲介費,全新裝潢,保證15萬交屋,0000 -000-000 」等文詞,有被告93.8.10 大鄉清字第0930016384號NO016384號處分通知單、現場搜證照片(在訴願卷)及廣告乙紙在本院卷可參(被證1 ),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時、地,張貼之廣告內容為: 「急售精緻3 大房,屋況好,只要10萬過戶,0000 -000-000 」等文詞,有被告93.8.10大鄉清字第0930016385號NO016385號處分通知單、現場搜證照片(在訴願卷及原審卷第58頁)及廣告乙紙在本院卷可參(被證1 ),被告亦到庭陳稱: 「因為同一電線杆有張貼兩張,兩張內容不同,電話號碼不同。承辦人員目前只能提供這些照片。被告是依93年8 月3 日會勘紀錄的當事人陳述。他是正在貼被我們抓到。有兩個人。」(見本院96 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不同樣式之廣告於相同時地張貼,因內容不同,具獨立性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屬2 次違規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間並無僱傭關係,亦未授權任何人私自張貼廣告物,本件應以實際行為人楊立安、徐愛禎為處罰對象云云。惟查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經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規張貼售屋廣告,二人坦承係受雇於原告,以乙張1 元代價張貼,並當場提示其任職原告公司之名片証明係受雇於原告,衡以售屋廣告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相符,楊立安、徐愛禎所稱受雇張貼之報酬亦具體明確,況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楊立安、徐愛禎二人因此獲得可觀之報酬,該二人亦無自行出資印製廣告物為張貼之理。又原告係以訴外人楊立安、徐愛禎為其張貼系爭廣告之使用人,雖非親自所為,仍屬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自應依法受罰。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各處最低罰鍰6,000 元,共計6 件36,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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