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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1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原告
分公司
代表人
甲○○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景勳(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00013 號判決,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倒數最後一字起誤載罰鍰逾新臺幣「3,540,300 」元,應更正為罰鍰逾新臺幣「3,546,300 」元。

理由

壹、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民國97年1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00013 號判決,理由內載:「被告核定罰鍰逾3,546,300 元部分,並非可採」(第16頁),「所處罰鍰計3,546,3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第19頁),而主文第一行倒數最後一字起載為罰鍰逾新臺幣「3,540,300 」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為罰鍰逾新臺幣「3,546,300 」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1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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