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13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 原告
- 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經理)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景勳(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00013 號判決,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倒數最後一字起誤載罰鍰逾新臺幣「3,540,300 」元,應更正為罰鍰逾新臺幣「3,546,300 」元。
理由
壹、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民國97年1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00013 號判決,理由內載:「被告核定罰鍰逾3,546,300 元部分,並非可採」(第16頁),「所處罰鍰計3,546,3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第19頁),而主文第一行倒數最後一字起載為罰鍰逾新臺幣「3,540,300 」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為罰鍰逾新臺幣「3,546,300 」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