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35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參加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大富國小)94學年度2688英語代理教師甄選,惟該校甄審委員卻偏好另一參與甄選之林姓教師,並以林姓教師曾於該校服務為由,錄取該林姓教師,未錄取原告,查該校甄審會前開處分,顯係以故意方式損害原告權利,原告爰請求確認該次英語代理教師甄選之處分無效,被告回函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未錄取原告的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被告應交付教師甄選會試教、口試之成績之原本及計算成績的文件。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被告未錄取原告的行政處分無效。
⒉被告大富國小應交付教師甄審會試教、口試成績之原本及計算成績的文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請求法院給付94年12月22日、23日、26日由被告發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據此提出給付訴訟。因原告於12月27日上午報名甄選時聽見校長詢問曹姓教師是否撥打電話給林姓女,曹姓教師可能於電話中明示並告知被告甄審委員會將會錄取她,若此為真,則任何人參加該次甄選皆無法被錄取。故法律評價上可想像存在的條件(為曹琇惠教師及該甄審會已決定錄取林姓女,但礙於法令該學期英語代課教師必須公開甄選,故使該次公開甄選徒具形式)造成本人不被錄取之法律上結果,故被告甄審委員會侵害本人權利之條件理論成立。
⒉依據經驗法則,花蓮縣所屬國小辦理代理教師甄選,選擇內定之前服務該校教師之情形相當普遍,如卓樂國小於95年第二次代理教師甄選之簡章明示此次錄取之人表現優良將再續聘一學年,故原告有相當理由認定此次甄選侵害本人權利。
⒊該次甄選之過程極為荒唐,該甄審會家長會長不具備教學專業卻全程參與試教過程,卻又於口試程序批評原告未於試教程序使用全部英語教學(All English Environment Teaching),如此以試教程序之主觀印象為基礎打口試成績,又要求原告義務至其住所替其子女從事課後輔導工作,更突顯此次甄選之不公平。
⒋又該試教程序被告安排學生參與未事先告知,此為該甄審會為幫助林女順利進行試教程序所做之安排,因林女曾於被告校內執教,師生默契對林女有利,且林女於口試及試教時間均未於音樂教室準備,卻於辦公室休息,此乃因林女已知其必被錄取故至為鎮定,該作為違反甄選簡章規定,違背法令侵害原告被錄取之權利,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教師甄審會不法侵害本人權利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⒌依據大富國小答辯書之疑點4 提及「花蓮縣國小教師甄選內定普遍嗎?」可知被告認定確有教師甄試之內定情形,只為其一。被告認為花蓮縣所有國小教師甄試內(定(不公)情形不普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從花蓮縣教育網路查尋之資料,紅葉國小91學年度之英語代理教師及92學年之普通班錄取之教師皆為官怡伶;壽豐國小91學年第3 次代理教師及92學年第1 次2688英語代理教師皆錄取陳冠偉,足見二校亦有教師甄選內定(不公平)之可能。
⒍依據教師法第11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 分之1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原告參加被告隸屬教師甄審委員會於94學年英語代理教師甄選不被錄取,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大多兼任行政職務(即超過總額2 分之1 )違反教師法第11條,故該缺乏權限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23 號判決理由四,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控訴被告94年英語代理教師甄試不公之事,被告悉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無違法之虞,檢附被告校該甄試簡章一份( 附件一) 。
⒉原告質疑被告內定另一甄試教師林慧琦部份,被告於公告期間曾電話通知有意願之教師上網了解本校甄選公告事宜( 包含甲○○先生) ,但甄選當天並未通知任何甄試教師參加甄試,更無明示或暗示教師甄試已內定林慧琦教師之可能,此部份可由被告12月23至27日撥打長途及手機通話之通聯記錄判定( 被告12月份長途及手機通話通聯紀錄如附件二) 。被告成員皆明白知法犯法之嚴重性,甄試過程莫不兢兢業業、恪守法令,原告不應以主觀之想法認定被告已有內定人選,而質疑本項教師甄試作業不公與甄選委員之清白。
⒊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家長會代表為當然委員,而被告教師甄試委員會之成立,係依法由被告教評會決議成立,家長會會長參與教師甄試自無不妥。再者,由會長評分之口試分數來看,並無對原告有主觀印象之嫌疑,至於原告所述「家長會長要求原告義務到其住所替其子女從事課後輔導」一事,有違常理,純屬無稽之談。( 見附件三)⒋有關原告質疑安排學生參與試教活動有甄選不公平之情形,安排學生參與試教乃為常態性工作,與教師教學能力良窳頗為相關,因此並無不妥,試教乃著眼於教師的教學方法與成效,而非學生的臨場反應,此為教師甄試委員之評審標準。
⒌由於當日報名甄選人數僅男、女各一名,校方體諒兩位參加甄試人員可能不習慣同處一室;同時為維護個人試教準備的私密性,因此在二人準備教材試教等候時,予以分開處於音樂教室以及音樂教室隔鄰的辦公室,乃因場地限制,因地制宜,並無所謂學校預設立場之質疑,完全是為了確保參與甄試教師的方便性與隱私權。再者,原告於口試及試教完畢後,本校人員亦引導其至辦公室休息,並無不公或偏袒之處。
⒍被告辦理教師之甄試,均依法規定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檢附該次甄試教評會之評分表正本,可知二位教師之甄試成績,確實有一段差距,林慧琦老師之錄取,自無疑議,據此,被告無錄取原告之可能性,更無賠償之義務,敬請亮查。(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四)
⒎原告於95年1 月25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花蓮縣政府於95年2 月17日國家賠償審議會議中確認
拒絕賠償。原告於95年4 月3 日電話告知被告要求查閱
教師甄試成績,被告於95年4 月4 日函復成績總表及國
家賠償拒賠理由書一份。原告於95年4 月3 日向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被告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於95
年7 月19日提出答辯書及相關事證資料。被告復於96年3
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確認未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無效之
存證信函,並於96年4 月4 日函復無法認同其觀點( 見
附件五) 。
⒏原告聲請起訴之證據不足,應裁定駁回本案:原告要求
申請國家賠償之理由,頗多有自由心證與其所謂經驗法
則,皆無實證,令人無法苟同。校長可能要求教師打電
話明示或暗示林姓甄選者篤定錄取嗎?此疑點一。曹琇
惠老師可能遵照校長之指示打電話明示或暗示林姓甄選
者篤定錄取嗎?此疑點二。教師甄選委員會全體委員可
能有內定之共識嗎?此疑點三。花蓮縣所屬國小辦理代
理教師甄選作業內定的情形普遍嗎?此疑點四。林姓甄
選者曾服務於本校,必然造成甄試結果之不公嗎?此疑
點五。以上疑點,適足以說明甄試內定是極不可能之事
。因此,自無損害原告權利之事發生。為此狀請鈞院鑑
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日英,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其請求判決標的為:㈠確認被告94學
年度2688英語代理教師甄選未錄取原告之處分無效;㈡被告
應給付該校教師甄審會試教、口試成績原本及計算成績之文
件。而其陳述之起訴事實,及被告答辯之事實,分別詳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本院針對原告爭點,判斷如下。
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下:「因原告於12月27日上午報名甄
選時聽見校長詢問曹姓教師是否撥打電話給林姓女,曹姓教
師可能於電話中明示並告知被告甄審委員會將會錄取她,若
此為真,則任何人參加該次甄選皆無法被錄取。故法律評價
上可想像存在的條件(為曹琇惠教師及該甄審會已決定錄取
林姓女,但礙於法令該學期英語代課教師必須公開甄選,故
使該次公開甄選徒具形式)造成本人不被錄取之法律上結果
,故被告甄審委員會侵害本人權利之條件理論成立。⒉依據
經驗法則,花蓮縣所屬國小辦理代理教師甄選,選擇內定之
前服務該校教師之情形相當普遍,如卓樂國小於95年第二次
代理教師甄選之簡章明示此次錄取之人表現優良將再續聘一
學年,故原告有相當理由認定此次甄選侵害本人權利。⒊該
次甄選之過程極為荒唐,該甄審會家長會長不具備教學專業
卻全程參與試教過程,卻又於口試程序批評原告未於試教程
序使用全部英語教學(All English Enviro nmentTeaching
),如此以試教程序之主觀印象為基礎打口試成績,又要求
原告義務至其住所替其子女從事課後輔導工作,更突顯此次
甄選之不公平。⒋又該試教程序被告安排學生參與未事先告
知,此為該甄審會為幫助林女順利進行試教程序所做之安排
,因林女曾於被告校內執教,師生默契對林女有利,且林女
於口試及試教時間均未於音樂教室準備,卻於辦公室休息,
此乃因林女已知其必被錄取故至為鎮定,該作為違反甄選簡
章規定,違背法令侵害原告被錄取之權利,依據經驗法則,
被告教師甄審會不法侵害本人權利成立相當因果關係。」可
知,原告認定被告未錄取之處分之所以無效之原因在於:被
告可能早已內定林姓教師及被告教評會組成不合法。
㈡惟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錄取原告之處分無
效之原因,係: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因未兼行政職
之教師未達總額2 分之1 。惟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 人至19
人,..」第2 項規定:「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 分之1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
之2 分之1 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全校教師共9 人,未達
總額19人之2 分之1 ,從而,其教評會之組成,未兼行政或
董事教師擔任委員者,得少於2分 之1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
亦未對此項答辯,有所爭執。次查被告教評會委員名單計:
陳日英(校長)、張源寶(家長會長)、張永釗(教導主任
)、洪如品(教師兼訓育)及陳玉齡(教師)等5 人,其中
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僅2 人,額不及5 人之2 分之1 ,但核
與前揭設置辦法相符。退而言之,縱被告教評會組成不合規
定,其所為之評選,亦非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
規定之「缺乏事務權限」,蓋原告爭執之不獲錄取行政處分
係被告以學校名義所做成,而非該校教評會所發,而教評會
僅係被告學校依教師法所設置之單位,其無做成行政處分之
權限,僅有提供評選結果供學校聘任教師參考之依據。從而
,原告執此教評會組成不合法據為被告未錄取原告之行政處
分無效之主張,洵有誤解,殊不足採。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法
院92年判字第323 號判決係有關交通部觀光局越權代交通部
為行政處分之個案,核與本件不同,上開個案判決尚不得資
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同條第7 款所謂之「重大明顯瑕疵
」,則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具有重大瑕疵,且外觀明顯。
此乃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
而儘可能維持國家行為之有效性,故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
無效行政處分之認定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
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重大、明顯之瑕疵,一般理智謹
慎國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
出瑕疵之存在,該行政處分始應歸於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判字第196 號判決可資參酌)。簡言之,必也行政處分之
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
度,方屬無效。若有待調查事實始能認定其瑕疵者,即非屬
於構成「無效」原因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第6 款欠缺事務權
限之行政處分,充其量僅係違法,違法不外撤銷而非無效,
從而,對於該款須作體系解釋,即所謂欠缺事務權限,應限
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
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
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
此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
度,方屬無效(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9 版
第401 頁、402 頁)另被告可能早已內定林姓教師乙節,尤
非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原告此項質疑,殊屬無據。
㈢原告前揭起訴主張,自承有內定之「可能」,請求本院調查
被告通聯紀錄云云,可知被告是否在系爭甄選時有內定之情
事,須再經過調查事實,始能認定其是否具有瑕疵,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未錄取原告之處分,即非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不具無效之事由,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
稽。
四、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成績原本等文件部分:
㈠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
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
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
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 號
解釋在案。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
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
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可知,相關考試之資料,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
意再行評閱,且得不予提供,從而,被告無給付成績原本義
務可言,況本件原告在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前,並未向被告
提出請求,其逕行起訴請求給付,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按
本件被告依「花蓮縣光復鄉大富國民小學暨大興國民小學94
學年度共聘2688專案英語專長代理教師第一次甄選簡章」設
定參加甄選資格條件,及甄試項目、審議方式(見原處分卷
),其甄試項目分為⒈口試佔百分之50,試教佔百分之50。
經被告五位教師甄選教評會委員對原告及另一位參加甄試之
林姓教師做口試及試教之評分,原告試教評分如下:70、80
、77、76、87;而林姓教師則獲得:93、88、89、91、90。
另原告口試成績經評分為:80、77、80、75 、94 ;另一林
姓教師則獲得評分為:96、90、90、90、87。此有被告94學
年度2688英語代理教師甄選試教評分表及口試評分表原本在
卷可憑,足證原告兩項甄試項目均低於林姓教師,被告依簡
章規定正取該林姓教師,自無不合。
㈡次按給付訴訟之提起,必以法律上有其請求權為其依據,查
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可能內定林姓教師之情事,乃因「因
原告於12月27日上午報名甄選時聽見校長詢問曹姓教師是否
撥打電話給林姓女,曹姓教師可能於電話中明示並告知被告
甄審委員會將會錄取她」,可知原告此部分請求,端出於一
己質疑,要無任何積極證據,且無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更與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規定相違,原告此部分請求,殊不足採。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
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之96年9 月26日始具「訴之追加起訴狀」聲明:原告於
給付之訴中,追加請求⑴被告返還原告該次教師甄選之報名
費新台幣500 元整⑵被告交付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還
包括出席會議成員名單⑶被告交付該次教師甄選之該學期導
護日誌及辦理該次教師甄選會議文件云云。查原告上開追加
請求之訴,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追
加,記明在卷;次查原告前開追加聲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其上開追加請求,顯
不合法,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請求給付成績原本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