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6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八弘(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七第四行「關於原告張以涵、張以法部分」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