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5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賢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19頁「中華民國97年9 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