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度簡字第284 號
- 上訴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13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 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