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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94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沈世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23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重感冒去臺北市看醫生,但因吐痰及流鼻涕之關係以致使用衛生紙又弄髒些物,而放在垃圾袋內並放置垃圾桶中,被告誤為廚餘而開罰,惟原告為獨居老人,每日以自助餐為食,無製造廚餘之可能。再者,原告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不可能將廚餘拿到臺北市垃圾桶中;又臺北市之行政命令對臺北縣民於適用之處,且該命令亦違反老人福利法,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自助餐聽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係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7 月9 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 號旁,發現原告將垃圾包(內含廚餘)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拍照採證後,依法掣單舉發,由原告簽名收受,尚無違誤。

㈡原告稱因重感冒去台北市看醫生,但因吐痰及流鼻涕之關係以致使用衛生紙又弄髒些物,而放在垃圾袋內云云。經查,稽查當時,原告將垃圾包投擲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參,經在場執勤人員上前詢問,原告坦承該垃圾包內容物係家用吃剩食物,依被告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被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㈠養豬廚餘:…㈡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或果核、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周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是本件執勤人員依當場發現棄置廚餘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行為,認該垃圾包非行人行進間所產生之廢棄物,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法掣單舉發,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執。本件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㈢被告已於86年3 月31日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原告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廚餘攜出,俟被告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廚餘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本件原告逕將廚餘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已違反被告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用促踐行改善,尚無不合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0條第2 款及第63條各定有明文。且「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㈡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五、廚餘:

㈠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㈡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第5 條、第14條亦各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略以:「…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該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再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違反法條:第12條
    裁罰法條:第50條
    違反事實:廚餘未依規定放置
    違規情節:一般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1,200元
四、本件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96年7 月9 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1 號旁,發現
    原告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拍照
    採證,並由被告當場掣發96年7 月9 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4
    84204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6年8
    月3 日廢字第J000000 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原告1,2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
    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
    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確實有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章行為:
    ㈠經查,被告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揭時、地,當
      場發現原告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等情,有採證照片4 幀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674 號及第18674-1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第11頁以下)可稽,
      是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現行法令並未規定將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須處罰,且其非居住臺北市,不應受罰云云。按一般廢棄
      物除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又排出廚餘,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 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
      明;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臺北市之
      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而被告另以91年6 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規定,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是於臺北市排出垃圾時,該垃圾若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入設置於臺北
      市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且非居住臺北市之人,於臺北市排
      出一般廢棄物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核係
      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誤以為系爭垃圾係廚餘,因原告係獨居老
      人,每天吃自助餐,不可能產生廚餘云云。經查,前揭被
      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674-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復內容略以:「一、員與同仁於96年7 月9日 ,11時許
      在南海路1 號旁發現該陳情人(甲○○)騎腳踏車將車籃
      內垃圾包丟置該處清潔箱內,員於(與)同仁即向前採證
      及告知。二、當下拆解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菜渣及使
      用過衛生紙等。…」,且有採證照片4 幀可證,是原告主
      張被告誤以為系爭垃圾係廚餘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復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實其說,所稱尚難遽採。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六、被告處原告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違
    章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
    鍰,核無違誤。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章行為,處原告1,2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9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