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原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經該院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度內連續曠職4 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合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予以處分為由,函報再審被告以92年11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20166131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1 次記2 大過,並經銓敘部92年11月14日部銓三字第0922299407號函銓敘審定,嗣台大醫院以同年11月24日校附醫人字第920021298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予以免職。
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3 月16日93公審決字第0072號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5 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28日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規定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3款部分,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移送本院。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均廢棄。
(二)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為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所闡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發現在92年神經痛,是帶狀皰疹後遺神經痛所引發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肌腱炎所引發之神經痛,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一直以為是肌腱炎導致肌肉及神經疼痛,惟在鈞院前審判決後,向醫界人士請教,始知在91年8 月因改調台大醫院公館院區停車場收費工作後,因早上工作、晚上照顧2歲幼女導致身體疲累免疫力降低,引發帶狀性皰疹併神經性合併症,再審原告於91年11日27日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雖然皰疹表面治癒,惟後遺神經痛病症,臨床上後遺神經痛病症可能持續3 年不會好。於92年1 月間復發手疾,確達必須請假療養程度,台大醫院以非患急性疾病不予准假,然再審原告當時確已無法工作,卻遭台大醫院認定為曠職,並對再審原告以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並為免職處分。
2、再審原告始知在92年間肌肉痛,並非只有肌腱炎引起,更是帶狀性皰疹後遺神經痛所導致,再審被告未能審酌再審原告之後遺神經痛,不准病假,於法不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未就當時身體健康狀態併予考量,嗣後發現始知悉辦理病假前已有「帶狀性泡疹併神經性合併症」再併發手部舊疾,如併予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作成再審原告92年度內連續曠職4 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係經台大醫院92年5 月30日第11次考績委員會、國立臺灣大學同年7 月14日第1 次職員考績委員會及再審被告同年10月31日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核予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並於處分前,經再審原告到會陳述及申辯,程序合於規定。
(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事實部分,前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查明屬實,所提事實既經法院審酌,自無發生未經斟酌證物等情,再審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杜正勝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6 月3 日診斷証明書及呂炳榮於85年5 月18日所著「帶狀皰疹後遺神經痛」,主張伊於92年1 月間之手疾,實係因「帶狀皰疹後遺神經痛」而非「肌腱炎所引發之神經痛」,此新證據係於94年6 月3日後始知悉,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是「肌腱炎所引發之神經痛」,並可証明台大醫院否准再審原告之請假,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固已具體陳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四、然該証物經斟酌結果,並未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一)再審原告所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6 月3 日診斷証明書係載明「帶狀皰疹併神經系合併症」、「病人因疲累免疫力降低,致腹部腰部有上述疾病,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至12月9 日門診治療共4 次」,可見再審原告所罹患者,係「腹部腰部」之「帶狀皰疹併神經系合併症」,而與「左右手肌腱」「手臂」「肩部」之傷病無關。
(二)惟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505 號判決係載明:三、‧‧經查,原告提出之台北聯合門診中心92年1 月23 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避免肩膀及上臂部劇烈及重覆性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92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避免肩膀及上臂部劇烈及重覆性活動,為期暫訂貳週,門診追蹤治療」;92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避免肩膀及上臂劇烈運動,並於門診追蹤治療,時間暫定兩週」等建議,被告參加人以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建議原告之病情需休養,其核假處理方式為依上開診斷書,准假與否,仍應端視單位業務、人力狀況而定,經裁量其公館院區停車場收費工作內容為:來賓車輛入場時,自動取票進場,出場時則將票卡交由收費管理員置入讀卡機,自動判讀費用,若需繳費則自動跳出統一發票,收(找)款並將發票交付車主後,閘門自動開啟;車輛離場後,閘門亦自動關閉。該院區平均每日來車雖有約500 輛次,但因醫院訂有免費與優待辦法,實際須繳費並給付發票者僅200 餘輛次;醫院係採兩班制作業,平均每班作業人員僅有100 餘輛須執行收費動作,若再以工時(8 小時)平均計算,則平均約4分鐘方有執行收費動作一次,作業既甚為單純且並不費力,實不致於造成傷害,認定不影響到班,不予准假,且於事前告知原告應按表到班。另原告所提台大醫院92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兩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醫師囑言:目前有明顯疼痛,建議休息兩星期,接受藥物以及復健治療,並且建議不宜從事肩膀上抬超過90度之職務,以避免症狀惡化」,因原告係請公傷假(92年3月24日至92年4 月14日),經被告參加人會請該院職業病科及復健部醫師表示意見略以「李員目前擔任停車場收費工作方式及份量,一般不會發生肌腱炎,由其臨床症狀無法認定與目前工作有直接相關性」,「李員患有慢性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但仍可擔任停車場收票工作,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成因主要是肩外轉與旋轉動作不當與反複動作所造成,本院綜管部己將停車場收銀機與發票機由肩高度降低至桌面高度,建議再配合李員身高適當調高座椅面高度,當可避免再引發肌腱炎現象。」、「李員雖經復健部粱醫師於3 月21日出具診斷書建議休息兩星期,但期滿(4月5 日) 後,並未再回診間複查,顯示其病症己明顯回復。」,被告參加人因而醫院未同意核給病假,改以休假登記,超出日數以曠職論;另所提台北中興醫院9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目前肩部疼痛合併關節運動受限,不宜從事重複性肩關節活動之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因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出具,對前之4 月18 、22 、23、24日之不到班,仍維持曠職登記;另92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因雙側間轉子肌肌腱炎,不宜從事肩關重複性運動之工作,宜休養並配合復健治療約貳個月」,經被告參加人以非急性疾病,不予准假(各次請假詳細處理情形如附表),經核其對原告請假所為之裁量,業已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台大醫院專科醫師之意見,要無原告所稱專擅濫用權力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四、本件原告既有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情事,被告及被告參加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曠職論,又因其於92年度內連續曠職4 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首開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並為免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則記載:本件原處分適用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考試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授權訂定,與前揭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台大醫院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自行裁量否准其病假之申請,顯有違誤乙節,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敍明:台大醫院對上訴人請假所為之裁量,業已考量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台大醫院專科醫師之意見,要無專擅濫用權力情事。上訴人既有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情事,被上訴人及台大醫院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曠職論,又因其於92年度內連續曠職4 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1 次記二大過並為免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等情綦詳,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並無違背。台大醫院依法行使裁量權之行為,與法律保留原則尤不相涉。再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準此,台大醫院對於上訴人之請假,既有核准與否之裁量權,且審酌應考量之因素後,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可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係認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505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肩部肌腱炎仍可擔任停車場收票工作)並無違誤,因而為「台大醫院否准再審原告休假申請並無權限濫用」之法律見解,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再審原告於向台大醫院請假時及行政爭訟時,亦僅主張係因「左右手肌腱舊傷」「手臂疼痛」「肩部」疼痛致無法從事停車場收票工作而必須請假,從未提及係因「腹部腰部疼痛」而必須請假,則縱使事後發現再審原告於91年間罹有「腹部腰部帶狀皰疹併神經系合併症」,亦顯與其當時再審原告請假之原因無關,再審原告當時腹腰部疼痛之程度,顯未達不能上班之程度,也尚未構成請假之原因,否則再審原告怎麼會於請假及行政爭訟時均未提及腹腰部之疼痛?該有關「腹部腰部帶狀皰疹併神經系合併症」之新証據,自不會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
(五)何況,台大醫院職業病科及復健部醫師意見稱「李員雖經復健部粱醫師於3 月21日出具診斷書建議休息兩星期,但期滿(4月5 日) 後,並未再回診間複查,顯示其病症己明顯回復。」,可知再審原告於休息期滿(4月5 日) 後,並未再回診複查,再審原告當時若真有「腹腰部疼痛至不能上班之程度」,怎麼可能會於休息期滿後,不再回診複查?均可証明再審原告於91年間罹患之「腹部腰部帶狀皰疹併神經系合併症」,尚未達不能上班之程度,亦未構成請假之原因,再審原告因此也從未以「腹部腰部疼痛」作為請假之理由。
(六)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01505 號判決所認定事實(即再審原告之肩部肌腱炎仍可擔任停車場收票工作)為基礎,作成「台大醫院否准再審原告休假申請並無權限濫用」之法律認定,自不會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証據(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6 月3 日診斷証明書、呂炳榮於85年5 月18日所著「帶狀皰疹後遺神經痛」)而改變,再審原告亦不會因前揭新証據而受較有利之裁判。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