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22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 代表人
- 乙○○經理)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 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開判決書第七頁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7 頁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