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17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代表人
- 張佩智(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倪世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送達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予更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