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4 分鐘讀完全文 28,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陳鴻斌

原告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1301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FERRARI、MASERATI汽車共計9 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果,以第3 年保固費用(下稱系爭保固費用)漏未申報,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 倍之罰鍰(下稱系爭關稅罰鍰)、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 倍或2 倍之罰鍰(下稱系爭營業稅罰鍰)及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貨物稅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據驗估處之查價結果,以原告進口系爭信物之「系爭保固費用」漏未申報,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科處系爭關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及貨物稅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非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

⑴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⑵按貨物之交易價格為何,本應以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發票認定之。本件原告依照雙方買賣契約及發票,申報貨物交易價格,本無違誤。依據買賣契約,賣方對其銷售之汽車提供2年保固作為其銷售貨物之條件,賣方將2年保固計入貨物成本中,成為貨物交易價格一部分。賣方開具貨物價格之發票包含該2年保固責任,但額外的第3年保固乃原告為自己的銷售利益而取得,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因此賣方分別就貨物交易價格(含2年保固)及額外的第3年保固開具發票(附件7)給原告。

⑶被告辯稱:原告在進口時將貨款及第3年保固費用一起匯給賣方,故應計入交易價格云云。然查,被告所謂「於進口時支付」、「支付給賣方」之主張,為訴願機關所不採。被告違反訴願機關決定在訴訟程序中重為上開主張,顯不足取,併予說明。

⑷在本件爭議發生前,實務上對於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尚無見解。對此,雙方均援引關稅總局93年5月編印之「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評論20.1保固費用乙文為論據(附件7,下稱「保固費用」乙文),但雙方對「保固費用」乙文內所載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之解讀不同。訴願機關主張: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是以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或買方承擔為判斷標準;不管保固費用係含於貨價中,或與貨價分別列計,或是是由買方支付給第3人以執行賣方義務,保固費用均須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此由「保固費用」乙文第6、7、8項之規定可證。原告則主張:根據「保固費用」乙文,所謂「保固責任賣方承擔」是以「保固費用是否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為判斷基準。此判斷標準與歐盟WCO規範所為之闡釋相同。被告忽略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並非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因而誤將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

⑸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應視其是否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而定:

①「保固費用」乙文有關「保固費用」部分記載如下:「(保固)基本上有兩種情況會產生:(a)賣方直接或間接承擔保固之費用且承擔保固之風險,並直接反映於物品價格中。(b)買方直接或間接承擔保固之費用且承擔保固之風險,且將此點列入貨價之考慮。」(「保固費用」乙文第5項),進而依上述2種情形討論。「保固費用由賣方承擔」之情形「6.…當賣方對客戶(買方)提供保固責任時,賣方會在訂價時將保固費用列入考慮。任何因保固衍生之費用在貨物銷售出去時,已含於該貨物價格中,且成為貨物之銷售條件,在這種情形下,保固費用是交易價格的一部份。…」。(「保固費用」乙文說明「6」)「保固責任由買方承擔」之情形,「買方因保固所支付之任何費用或款項,即非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分。這是買方為自己目的而自行承擔之保固費用。」

②從「保固費用」乙文說明「6」可知,如果是賣方承擔保固責任,賣方在訂價已將保固費用列入考慮,列為賣方銷售貨物條件,此時保固費用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以本件而言,即賣方以2年保固作為銷售之條件,故2年保固屬於貨物交易價格一部分)。但如果是買方承擔保固責任,買方因保固所支付的費用即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以本件而言,即買方為自己利益支付費用取得額外的第3年保固)。

③「保固費用」乙文事實上是援引歐盟因WCO規範所為之闡釋。「保固費用」乙文提及之「案例研究6.1保固保證金」就是歐盟因WCO規範所為之關稅闡釋。該案例事實為:買方M向賣方S購買汽車進口至X國,買賣雙方在契約中約定2年的保固條件,亦即買方購買汽車之價款應包括2年保固費用。買方支付的汽車價款包含第1年的保固費用,第2年的保固費用另外支付,甚至以保險方式支付。歐盟認為:買賣契約約定貨物的銷售條件,屬於貨物的交易價格。因此,第1年保固費用及第2年保固費用,都屬於貨物交易價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89)。
      ⑹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編譯關稅合作理事會之估價資料,其
        中「個案研究6.1售後保證之保險費」(附件14),即
        附件8之歐盟關稅協定之中譯文。買賣雙方在契約中約
        定2年的保固條件,買方先支付的汽車價款包含第1年的
        保固費用,第2年的保固費用另外支付,賣方則與保險
        公司約定,第2年之保固責任由保險公司對買方負責。
        因買賣契約約定2年保固為貨物的銷售條件,因此,第1
        年保固費用及第2年保固費用,都屬於貨物交易價格。
        美國貿易委員會第545153號解釋令也採相同見解,如果
        契約約定2年保固,該2年保固成為貨物製造過程之一部
        分,"the warranty costs in question form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merchandise upon
        importation",而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而在貨物訂價
        時考慮,兩年保固屬於貨物交易價格(附件15)。不屬
        保固之其他售後維修服務,是在進口後提供,不屬於貨
        物交易價格,即使買賣雙方在簽約時已有約定付款。例
        如買方向賣方購買一套機器設備,應付總價(即FOB價
        格)為597,206元,核定到岸價格時應扣除啟動、安裝
        測試、售後服務等費用38,600元(附件16)。
      ⑺本件買賣契約賣方是以2年保固作為其銷售貨物之條件
        ,賣方將2年保固費用計入貨物成本,不論買方是誰,
        購買貨物必須支付該2年保固費用,故該2年保固費用屬
        貨物交易價格一部分,雙方並無爭議。但額外的第3年
        保固,並非賣方銷貨貨物的條件,並非買方購買貨物時
        必須支付之價格,而是買方為了自己的目的與銷售利益
        另外給付的費用,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
      ⑻被告原認為本件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是在進口時之付
        給賣方,因此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請參附件2)。然
        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其判斷標準是賣方
        是否將保固當作其銷售貨物之條件,既不是以「進口時
        支付」,也不是以「支付給賣方」作為判斷標準,否則
        如原告2年保固費用不是在進口時支付,而是每年支付1
        次,或賣方作為銷售貨物條件的2年保固費用要求支付
        給第3人,豈非連2年保固費用變成不是保固費用?訴願
        機關也同意,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既不是
        以「進口時支付」,也不是以「支付給賣方」作為判斷
        標準。然訴願決定機關主張: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
        交易價格,是以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或買方承擔為判斷
        標準,不管保固費用係含於貨價中,或與貨價分別列計
        ,或是由買方支付給第3人以執行賣方義務,保固費用
        均須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此有「保固費用」乙文第6、7
        、8項可證。然查:
        ①「保固費用」乙文說明「6」記載「保固責任由賣方
          承擔」之界定標準,其記載「6.…當賣方對客戶(買
          方)提供保固責任時,賣方會在訂價時將保固費用列
          入考慮。任何因保固衍生之費用在貨物銷售出去時,
          已含於該貨物價格中,且成為貨物之銷售條件,在這
          種情形下,保固費用是交易價格的一部份。…」。
        ②「保固費用」乙文說明「7」記載:「7.當賣方欲將
          保固費用加諸買方時,賣方可能將貨價與保固費用分
          別列計。在這種情形下,保固費用仍係出口銷售之條
          件,且應視為實付或應付費用之一部份。」說明「7
          」是指保固費用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亦即(以說
          明「6」為基礎,此時賣方在「同一張發票」中將貨
          價與保固費用分別列計,此時保固費用仍屬貨物交易
          價格,原告對此並無爭議。但本件2年保固才是賣方
          銷售貨物條件,賣方將2年保固列在貨價中,並未分
          別列計。本件重點在於第3年保固不是賣方銷售貨物
          之條件,與說明「7」無關。
        ③「保固費用」乙文說明「8」記載:「8…因此,賣方
          要求買方付款予其訂定契約而須負擔保固責任之第3
          者,該價款須計入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中…。」
          說明「8」也是以說明「6」為基礎,說明賣方將保固
          費用作為銷售貨物之條件計入貨物成本,但賣方另與
          第3人締約,由第3人承擔應由賣方承擔之保固責任,
          此時縱使買方支付款項給第3人,因該保固費用屬賣
          方銷售貨物條件,故仍屬貨物交易價格。原告對此亦
          無爭議。但本件2年保固才是賣方銷售貨物條件,買
          方包含2年保固在內之價金支付給賣方,並未支付給
          第3人,本件與說明「8」無關。
        ④細察「保固費用」乙文之內容,說明「6、7、8」闡
          明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保固費用應計入貨物交易價
          格之情形。但只有說明「6」說明「保固責任由賣方
          承擔」是指賣方將保固列為銷售貨物之條件,至於說
          明「7、8」是說明「6」之「變形」(將保固費用另
          外列計、支付給第3人)。訴願機關雖稱保固費用是
          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是以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或
          買方承擔為判斷標準,卻未進一步說明所謂「保固責
          任由賣方承擔」,其斷標準為何。忽略「保固費用」
          乙文之說明「6」已闡明「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是
          指賣方將保固列為銷售貨物之條件。
      ⑼訴願決定機關另稱:關稅總局曾於97年3月28日(處分
        後)函詢原告,根據原告覆函說明三,原告人僅負責維
        修,第3年保固責任最終仍由賣方承擔,故第3年保固費
        用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云云。經查:原告覆函說明三載
        明:「本公司之義務為支付第3年保固費用,如在第3年
        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者,將由本公司負責維修,並
        向收取保固費用之賣方請求。」原告實不知上開陳述如
        何得出「保固責任最終由賣方承擔」之結論?是否因該
        費用是由買方支付?還是支付給賣方就是貨物交易價格
        ?如果由買方支付就是貨物交易價格,則所有保固費用
        均係由買方支付,「保固費用由買方承擔」如何可能存
        在?如果支付給賣方才是貨物交易價格,是否支付給第
        3人就不是貨物交易價格?如前所述,訴願機關亦認為
        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既不是以「進口時支
        付」,也不是以「支付給賣方」作為判斷標準,而是以
        「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或買方承擔」為標準,只是訴願
        機關未進一步說明所謂「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其斷
        標準為何,因而產生任意套用之錯誤解釋。
      ⑽綜上,依附件7「保固費用」乙文、附件8歐盟解釋,只
        要釐清「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或買方承擔」實係以「保
        固費用是否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作為判斷標準,即
        知被告將本件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計入貨物交易價
        格,應有誤解。
      ⑾被告稱依原告提供給車主之保固手冊,國外賣方是以3
        年保固為銷售條件(美加地區除外)並非以2 年保固為
        銷售條件云云,惟:
        ①根據原告與國外賣方之買賣契約,國外賣方僅提供2
          年保固( 請參附件5),賣方據此開具發票( 含2 年保
          固為買賣標的之交易價格,請參附件6)。然原告為自
          己的銷售利益,額外要求第3 年保固,賣方對此另件
          交易另開具發票( 請參附件7)。原告既然已經取得額
          外的的第3 年保固,則原告提供給車主的隨車保固手
          冊,當然記載3 年保固期間,而非僅有2 年保固期間
          。
        ②保固手冊上記載的保固期間為3 年( 美、加地區除外
          ) ,是指對該部汽車之3 年保固服務,不包含美、加
          地區,亦即該部汽車在美、加以外之地區之保固期間
          內可得到保固服務,並非表示國外賣方以3 年保固為
          銷售條件。倘國外賣方以3 年保固為銷售條件,原告
          與賣方之買賣契約直接訂定3 年即可,不會僅訂2 年
          ,賣方也不會在買賣交易價格之發票,另外開具第3
          年保固之發票。被告將該原告提供給車主之隨車保固
          手冊解釋為賣方與原告間之銷售條件,顯有誤解。
    ⒉原告未申報計入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處罰: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財政關稅總局於
        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87109431號函釋:「進口
        人未將佣金加計於價格內海關應予加入免罰」,並說明
        佣金屬應加計費用,進口人未加計於交易價格內申報,
        海關雖依法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據以計入各項稅費,但
        不宜遽予論罰(附件9)。蓋有哪些費用應列為加計費
        用項目,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內,進口申報人常難以明確
        知悉而誤漏申報,財政部關稅總局認為此種加計費用誤
        漏未申報,雖應補稅,但不須處罰,以免過苛,此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也是權責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應
        為之合目的性裁量。
      ⑵原告在94年6月設立,95年開始進口Maserati品牌汽車
        ,始終依據買賣契約及賣方開具之發票申報。因買賣契
        約僅含2年保固,而額外的第3年保固並非賣方銷售貨
        物之條件,故原告始終不知也不認為該額外的第3年保
        固屬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內申報。被告在95年9月間調
        查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時,原
        告也據實提供契約及其他相關憑證俾以釐清。蓋原告具
        有外資背景,向以誠信及財務透明原則經營公司,且原
        告進口高價汽車,每台要繳納之稅費高達2至3百萬元以
        上,計入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僅有數萬元的差別,原
        告實無任何理由或動機不予申報。事實上,被告對額外
        的第3年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也遲遲無法
        認定,因而在進口後1年多,始以「虛報貨物價格」處
        罰原告。被告當時告知原告:海關內部對額外的第3年
        保固費用是否要列入貨物交易價格內尚有爭議。
       ⑶原告認為:假設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確應計入貨物交
         易價格,因該額外的第3年保固乃貨物交易以外的另筆
         交易,且賣方另開具發票,原告難以知悉該額外的第3
         年保固費用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參酌上開函釋及行
         政罰法第7條規定,縱認為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計入
         貨物交易價格,亦不應以原告漏未申報另行加計費用
         項目而遽予處罰原告。
       ⑷被告稱:漏未申報免罰之函釋限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
         規定之「佣金、權利金、運費、保險費」等加計項目
         ,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不是加計項目,故不適用關稅
         總局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87109431號函釋云云
         。被告以「名目不同」為理由,實難令人折服。以本
         件情形而言,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
         價格,其難以辨識之程度,遠高於「加計項目」。以
         運費為例,從離岸價格至到岸價格一定會有運費。如
         果漏未計入運費可以不罰,對本件應否計入申報如此
         不明確之事項卻要處罰,當非事理之平。況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乃
         行政秩序罰之一般原則,被告認為類如運費之加計項
         目才能適用財政關稅總局上開函釋,亦不符行政罰法
         第7條之規定。
    ⒊同一違規行為不應重複處罰:
      ⑴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而規定應處罰鍰者,應從一重處斷,不應對同
        一行為重複處罰。
      ⑵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509號判決載明:「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格或規格,以偷漏關稅為處罰前提……
        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
        依規定申報,偷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偷漏稅款之
        處罰要件既然相同,繫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附件10)學者吳庚亦說明:單純一個違法行為,只因
        各相關機關為行政目的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法
        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
        之法理解決,尤其是發生競合之法規處罰方法相同時(
        例如數額不一之罰鍰),更無不從一處斷之理(附件11
        )。
      ⑶被告認定原告之申報行為「虛報進口貨物之價值」。原
        告僅有一個申報行為,但被告認為該行為同時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而分別處
        以各該法規所規定之罰鍰,並未從一重處斷,顯不適法
        。
      ⑷被告援引行政法院85年庭長評事聯席會稱: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2者之
        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不同,自應併罰云云。然查,行政
        法院85年判字第1509號判決係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虛報貨物價格)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之構成要件相同,應從一重處斷,而庭長評事會議則
        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偽造、變造
        或不實之發票)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構成要件
        不同,應該併罰。暫不論85年當時尚未施行行政罰法,
        上開2判決解釋適用之法條並不相同。本件屬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對原告僅有1個申報行
        為,應採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509號判決之見解,況目
        前已施行行政罰法,更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不
        得併罰。
      ⑸一為二罰:
        ①除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509號判決外,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83 號判決、85年判字第1650號
          判決、1618號判決、1391號判決、1307號判決及83年
          判字第2715號判決均認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2 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格或規格,以偷漏關稅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
          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
          申報,偷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偷漏稅款之處罰
          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②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24號乃申報貨
          物與實到貨物不符,屬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與本件法
          條競合不同。
    ⒋本件罰鍰裁量不當(營業稅不應裁罰1.5倍至2倍罰鍰):
      ⑴被告亦知本件「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
        交易價格確有疑義,原告並無任何脫漏稅捐之意思,故
        被告就關稅及貨物稅部分,均以法規規定之最低倍數計
        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最低2倍,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最低5倍)。然被告對於營業稅部
        分,卻分別計罰1.5倍至2倍不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為1至10倍),而不是以法規規定之
        最低倍數計罰。
      ⑵查財政部曾於96年3月28日以台財字第09604513740號函
        頒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涉
        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是依漏稅金額
        與情節(例如是否坦承配合、是否承諾繳清罰緩)區分
        。例如以3倍為基礎,如行為人坦承配合,則處以2倍,
        如行為人承諾繳清罰鍰,且漏稅額在1萬至10萬之間者
        ,處以1.2倍罰鍰,漏稅額在10萬至20萬之間者,處以
        1.5倍罰鍰。本件假設第3年保固費用應納入完稅價格內
        計算,每部汽車漏繳之營業稅約1萬餘元。且本件原告
        自始均坦承配合,在裁罰前均繳清稅款。再審酌本件係
        因法規疑義,而非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所致,本件縱應處
        罰,亦應以法規之最低倍數較為適當。被告對相同的情
        節,卻分別處以1.5倍至2倍不等的營業稅罰鍰,顯有裁
        量不當情事。
    ⒌第3年額外的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依附件8
      「保固費用」乙文、附件9歐盟解釋,以「保固費用是否
      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作為判斷標準決定是否納入。依
      本件雙方買賣契約及發票,賣方對其銷售之汽車提供2年
      保固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故賣方將2年保固計入貨物
      成本中,成為貨物交易價格一部分。賣方開具貨物價格之
      發票也包含該2年保固責任,此2年保固費用固為貨物交易
      價格,但額外的第3年保固乃原告為自己的銷售利益而取
      得,並非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
      因此賣方分別就貨物交易價格(含2年保固)及額外的第3
      年保固開具發票給原告。第3年保固費用既不應計入貨物
      交易價格,原告亦無(虛)漏報貨物價值而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之問題。
    ⒍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性質上屬加計費用項目,縱應計入
      貨物交易價格而補稅,亦不應處罰原告:
      ⑴原告於起訴狀內援引財政關稅總局於87年12月24日台總
        局緝字第087109431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起訴
        狀附件9),說明類如佣金等應加計之費用項目,縱進
        口人漏未申報,雖依法應其計入完稅價格據以補稅,但
        不宜處罰。該函釋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意旨,蓋除了
        發票外,因貨物交易價格包含之範圍及項目甚廣,有哪
        些費用項目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內,進口人常難以明確
        知悉而誤漏未申報,故財政部關稅總局認為此種情形雖
        應補稅,但不須處罰,以免過苛。
      ⑵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函釋更進
        一步載明:「一、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
        ,未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
        格課徵關稅,除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者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罰。」、
        「二、類此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分尚未確定
        者,依本令規定辦理。」(附件13,下稱「97年函釋」
        )。
      ⑶本件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甚
        不明確(請參附件8及兩造對「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
        、「保固責任由買方承擔」之爭執)。原告始終認為不
        應計入,被告內部也有爭議,故遲遲無法認定。假設本
        件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參酌上
        開財政部87年、97年函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
        雖得命原告補稅(原告亦已繳納),不應處原告鉅額罰
        款。
      ⑷被告雖稱:財政部函釋漏未申報免罰者限於關稅法第29
        條第3項所載之「佣金、權利金、運費、保險費」等,
        不包括「額外的第3年保固」云云。然查:關稅法第29
        條第3項各款規定的項目甚多,其基本原則為有形實體
        貨物以外基於其他目的而支出之費用,均屬加計費用項
        目,例如貨物以外另支出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
        裝費用」;貨物以外其他價值之「權利金及報酬」;將
        貨物運送到岸的「運費、裝卸費、搬運費」,為貨物安
        全支出之「保險費」及「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
        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等。原告(買方)進口汽車賣給
        客戶,使客戶購買的汽車取得額外的第3年保固,本屬
        「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
    ⒎保固「保固」之性質與原理與「保險」相同,縱第3年保
      固費用應列入交易價格課徵稅費,亦應類推適用關稅法第
      29條加計費用項目及財政部87年、97年函釋,不應處罰,
      補充說明如下:
      ⑴「保固」之性質與原理與「保險」相同,亦即當事人支
        付一定款項,保障當事人在特定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
        」時,可以取得「保固服務」。當事人可能支付一筆保
        固費用,但都沒有用到保固服務,也可能獲得遠超過保
        固費用之服務(例如更換價值數萬美金之引擎)。
      ⑵而保險乃當事人支付一定費用(保險費),在保險期間
        發生保險事務時,由保險人賠償(請參保險法第1條)
        。保固與保險之性質與目的均同,均係當事人用以控制
        風險之制度工具,亦即亦以可控制與可預期的有限成本(
        費用或支出)換取對高額風險的保障。
      ⑶因保固與保險之性質相同,故工程實務上承攬人及定作
        人投保營造工程險時,對於承攬人要負擔之保固責任,
        常以保固保險附加條款之方式為之(附件17,或當事人
        繳納保固保險金以取得保固責任之保障(附件18: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⑷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其難以
        辨識之程度,遠高於「加計項目」。以運費為例,從離
        岸價格至到岸價格一定會有運費。如果漏未計入運費可
        以不罰,對本件應否計入申報如此不明確之事項卻要處
        罰,當非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又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
      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
      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
      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事件已如
      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壹略稱:「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非賣
      方銷售貨物之條件,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一、……二
      、……依據買賣契約,賣方對其銷售之汽車提供2年保固
      作為其銷售貨物之條件,賣方將2年保固計入貨物成本中
      ,成為貨物交易價格一部分。賣方開具貨物價格之發票包
      含該2年保固責任,但額外的第3年保固乃原告為自己的銷
      售利益而取得,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因此賣方分別就
      貨物交易價格(含2年保固)及額外的第3年保固開具發票
      給原告。……」云云。
      ⑴查原告主張:根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彙編
        合訂本」,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是以「
        保固費用是否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為判斷基準,惟
        據該文「評論20.1保固費用」(卷2,附件5-1)保固費
        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是依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
        或由買方承擔來區分。如該文第115頁,6、7、8項情況
        ,保固責任均是由賣方承擔,不管保固費用係含於貨價
        中或是與貨價分別列計或是由買方付予第3者以執行賣
        方之義務,該保固價款均須計入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中,如保固責任由買方承擔時,則非實付或應付價格
        之一部分。依據前揭「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彙
        編合訂本」第114頁「評論20.1保固費用……3.在案例
        研究6.1中,透過此個案檢視顯示一個通則,即不論發
        票之金額如何列計,該付款金額應定義為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亦即交易價格之一要素……。」。
      ⑵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
        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所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係指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利益支
        付或應付之全部貨款,其付款可以間接或直接方式為之
        。亦即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另
        關稅總局驗估處於97年3月28日以總驗三字第
        0971000713號函請原告說明:「一、貴公司已支付第3
        年保固費,請問第3年之保固責任,係由貴公司買方自
        行承擔或由國外賣方承擔。二、請說明買賣雙方第3年
        保固責任之權利義務。三、請提供第3年保固費之契約
        書。四、若第3年保固責任由買方自行承擔,則請說明
        支付第3年保固費之目的及實際功能。」原告於97年4月
        11日以蒙地拿字第M20080010號函(卷2,附件5-2)復
        稱:「二、……依本公司與FARRARI及MASERATI之約定
        ,賣方僅提供2年保固責任,亦即2年保固是賣方銷售貨
        物之條件,至於第3年保固,是本公司為自己的銷售利
        益而另外支付費用,不是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故第3
        年保固責任是由本公司承擔,且賣方另開具獨立的發票
        給本公司,以與含銷售條件內2年保固相區別(2年保固
        含在另一張車輛售價的發票中)。三、本公司與
        FARRARI及MASERATI公司並未就第3年保固另訂契約。第
        3年保固之權利義務與前2年保固情形相同,本公司之義
        務為支付第3年保固費用,本公司之權利為對銷售之車
        輛銷售後,如在第3年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者,將
        由本公司負責維修,並向收受保固費用的賣方請求。四
        、本公司支付第3年保固費用額外取得第3年保固,主要
        是為了本公司的銷售利益。蓋FARRARI及MASERATI在國
        內銷售的車輛有限,維修較為不易,客戶關切購買後2
        年保固之期間尚有不足,是為了本公司銷售利益,並使
        客戶安心且能有維修保障,故本公司決定額外支付費用
        取得第3年保固。」據此,原告前揭函文說明三所稱,
        已釋明原告僅負責維修,其再向收受保固費用的賣方請
        求,顯示其第3年的保固責任仍由賣方承擔,且原告亦
        承認「賣方另開具獨立的發票給本公司」,並由原告支
        付,從而亦證明系爭第3年保固費用應須計入進口貨物
        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分。原告說明
        四所稱:「主要是為了本公司的銷售利益」乙節,核與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及關稅估價協定規定
        不符,已如前述;故所稱「第3年保固責任由本公司承
        擔」乙節,亦顯非事實。
    ⒊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貳略稱:「原告未申報計入額外的第
      3年保固費用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一、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7年12月24
      日台總局緝字第087109431號函釋:『進口人…」等云云
      。按關稅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係列舉式條文,明定應加
      計之費用項目包括: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
      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
      運費。六、保險費,惟未包括保固費用。而系案第3年保
      固費用係屬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之一部分,非屬上開列舉項
      目,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參略稱:「同一違規行為不應重複處
      罰:一、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違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而規定應處罰鍰者,應從一重處斷,不應對
      同一行為重複處罰。」等云云。
      ⑴按「進口貨物貨物稅係委由海關代徵之國內稅,關稅為
        國外進口貨物課徵之進口稅,二者就逃漏稅捐所為處罰
        之性質及種類不同,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
        解釋無違……」「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
        ,其立法目的、稅目及保護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
        亦各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1425號及96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卷
        1,附件10、11)可資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
        項第3款,係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致
        逃漏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
        科罰要件,兩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進口稅,一為貨物稅
        )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應併罰……。
        」及「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
        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
        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
        稅;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
        競合問題……。」分別經行政法院85年9月(卷1,附件
        12)、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卷1,附件12-1
        )在案,合先併明。
      ⑵是故,原告雖指稱行政法院85年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係討
        論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項第3款,而與系爭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37第1項第2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
        格或規格」2者解釋標的並不相同,惟縱然「虛報所運
        貨物價格」雖與「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之違章行為態樣不盡相同,然窺諸上開判決與會議決
        議之意旨綜合觀之,足徵海關緝私條例所保護的進出口
        關稅課徵公法法益與營業稅法以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益
        、貨物稅條例保護貨物產製稅收之法益,3者均屬重要
        ,而無從屬、優劣關係之法益,其性質與構成要件各別
        ,處罰之目的各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故
        自法規管制目的、構成要件、稅目及所欲保護之法益而
        論,均非相同,其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或手段,以達行
        政目的,並無牴觸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復按原告雖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惟其僅屬個案
        見解,況依財政部85年9月9日台財關第852016477號函
        釋:「……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
        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法益各不相同,
        仍應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處罰為宜。」(貨物稅
        、菸酒稅法令彙編,95年版,第151頁,第10則)(卷1
        ,附件13),並未因行政罰法制定而變更上開見解,被
        告所為處分,依上開現行有效函釋,洵法並無違誤。
    ⒌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肆略稱:「本件罰鍰裁量不當(營業
      稅不應裁罰1.5至2倍罰鍰)一、……原告並無任何脫(偷
      )漏稅捐之意思,故被告就關稅及貨物稅部分,均以法規
      規定之最低倍數計罰……營業稅,卻分別計罰1.5倍至2倍
      ……」云云。惟:
      ⑴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
        觀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定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卷1,附件
        14),依該表,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案件,違
        章情形屬「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
        處3倍之罰鍰(卷1,附件14,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之第34頁);又對違章情節較輕之案件,財
        政部另授權所屬機關訂定裁罰標準,故被告依裁罰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卷1,附件14),對進口貨物違
        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案件定有「海關辦理代徵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
        規定」(卷1,附件15),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案件所漏營業稅額分別為4萬7,458元、2萬8,970
        元、2萬9,368元、1萬6,331元、3萬2,657元、3萬59元
        、1萬6,368元、3萬2,737元、1萬6,406元,被告審酌違
        章情節,依第2點規定:「進口貨物違反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者,
        得按下列規定處罰……(二)所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
        至3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三)所漏稅
        額逾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
        。」按所漏稅額處以1.5至2倍之罰鍰,核屬允洽。至原
        告所主張之裁罰倍數,係財政部就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案件,而違章情形屬「五、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所定之標準,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援用。綜上,本案
        第3年保固費用,係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實付或應付
        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漏未申報,被告予以計入完稅價格
        ,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核處
        ,原核估價格及原處分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
    ⒍行政訴訟準備一狀壹略稱:「第3年額外的保固費用,應
      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以『保固費用是否為賣方銷售貨
      物之條件』作為判斷標準決定是否納入。……但額外的第
      3年保固乃原告為自己的銷售利益而取得,並非賣方銷售
      貨物之條件,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因此賣方分別就貨
      物交易價格(含2年保固)及額外的第3年保固開具發票給
      原告。第3年保固費用既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原告亦
      無(虛)漏報貨物價值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問題……。
      」乙節,業經被告97年11月24日以基普進字第0971033426
      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二及理由三答辯在案,容不再贅陳
      。
    ⒎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貳略稱:「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性質
      上屬加計費用項目,縱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而補稅,亦不
      應處罰原告:一、原告於起訴狀內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於
      87年12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87109431號函釋……說明類
      如佣金等應加計之費用項目,縱進口人漏未申報,雖依法
      應其計入完稅價格據以補稅,但不宜處罰。……」云云。
      惟所謂「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
      額」,按其立法理由之標的係指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
      所得之價款,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支付賣方者(卷3,
      附件2),與本案貨物於進口前就已支付的「第3年保固費
      用」意旨顯然不同。另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
      彙編合訂本」第24頁諮詢意見13.1(卷3,附件3)「保險
      」之意義,應係指進口貨物運至輸入口岸運作時所發生之
      保險費用,原告前揭所舉顯係誤解。綜上,本案第3年保
      固費用,係屬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實付或應付金額之一部
      分,原告漏未申報,被告予以計入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核處,原核估價格及
      原處分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
    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由買
    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
    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㈠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
    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㈡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
    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㈢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㈣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
    似勞務。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買方
    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運至輸入
    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保險費。」分別為關稅法
    第29條第1、2項所規定。
二、次按「本法第29 條 第2 項所定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
    費用、關稅及稅款在內: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
    ,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之費用。
    進口後之運輸費用。附延期付款交易條件之延期付款利息
    。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及稅款。買方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
    費用,除本法第29條第3 項所定之費用外,即使有利賣方,
    仍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
    定。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
    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貨物進口時,應
    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
    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
    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
    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營業稅
    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
    。
三、查原告於95年5 月15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委由日盛公司向被
    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核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
    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之查價結果,以系爭貨物之系爭保固
    費漏未申報,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
    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
    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裁處系爭關稅罰鍰、系爭營業
    稅罰鍰及系爭貨物稅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
    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
    在:被告依據驗估處之查價結果,以原告進口系爭信物之系
    爭保固費用漏未申報,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
    漏稅費,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科處系爭關稅罰鍰、
    營業稅罰鍰及貨物稅罰鍰,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原告於95年5 月15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委由日盛公司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之系爭保固費用一
    併列報之事實,分別有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商
    業發票及針對系爭保固費用之各別商業發票各附原處分卷1
    附件1-1 、1-2 、1-3 、1-4 、1-5、1-6、1-7、1-8及1-9
    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系爭保固費用之商業發票日
    期與對應之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日期均屬一致(例如:車身
    號碼v.i.n :ZAMCD39Z000000000 之汽車,其商業發票號碼
    為00000000,其發票日期為「00-00-0000」,見被告3 月12
    日所提證物卷項次2 ;該汽車之第3 年保固費用商業發票號
    碼為:00000000,其發票日期亦同為「00-00-0000」,見同
    上卷次頁,以此類推),自堪認系爭貨物與系爭保固費用係
    同時買賣,乃原系爭貨物買賣價格之延伸,洵堪認定。
  ㈡於茲須進一步探討者,為「系爭貨物買賣價格之延伸」是否
    應一併計入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對此,原告主張本件雙方
    契約約定2 年保固,賣方以2 年保固為銷售條件,並將該成
    本列入訂價中,因此2 年保固為貨物交易價格。額外的第3
    年保固費用,乃買方另外取得之服務,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
    格等語;被告則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所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係指買方就進口貨
    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利益支付或應付之全部貨款,
    其付款可以間接或直接方式為之。亦即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
    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等語置辯。
  ㈢惟按:
    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原則上係以其「交易價格」為計
      算基礎,而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
      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言。前揭關稅法第29條
      第1及2 項早定有可資遵循之明文。在此所稱「輸出國銷
      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自係指我國買方支付
      輸出國賣方之「實際支付價格」或「依雙方約俗諺定應支
      付之價格」而言,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
      均包括之。
    ⒉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保固費用係因購買系爭貨物之「
      第3 年保固」所支付輸出國賣方之費用,且對照系爭保固
      費用之商業發票,在商品描述(Discription )欄位亦記
      載「訂單號碼」(Sales Order)、與之對應之汽車編號
     (Matricola/ Chassis N )及上述兩者商業發票日期、賣
      方發票人均屬一致等要素觀察,足知系爭保固費用雖以另
      紙商業發票開立,究其實仍屬系爭貨物汽車本體買賣之一
      部,難以割裂;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 月編印之「世
      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評論20.1保固費
      用第6-8項(見該合訂本第114-115頁)有關保固責任均由
      賣方承擔時,不管保固費用係含於貨價中或是與貨價分別
      列計,或是由買方付予第3者以執行賣方之義務,該保固
      價款均須計入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中(見原處分卷2
      ,附件5-1)。對於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之
      考量,亦認為,如保固責任係由賣方承擔時,該保固費用
      則為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分。
    ⒊況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保固費用,本質上既為進口系爭貨物
      在台銷售之營業活動所為之成本支出,衡情自會將之加計
      在國內之銷售價格內,將本求利,並資為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之成本,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系爭保固費
      用自難謂非屬我國買方支付輸出國賣方之「實際支付價格
      」。原告主張此項保固費用之支付係屬另項買賣,與進口
      之系爭貨物仍有區分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難以
      採信。被告爰依實質審查主義,將系爭保固費用按照關稅
      法第29條第1 及2 項規定併計在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內,
      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雖訴稱其(買方)進口汽車賣給客戶,使客戶購買
    的汽車取得額外的第3 年保固,本屬「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
    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該「保固」之性質與原理
    與「保險」相同,額外的第3 年度保固應可類推適用關稅法
    第29條第3 項第6 款之「保險費」等語。然查關稅法第29條
    第3 項之規定係採列舉式條文,明定應加計之費用項目包括
    :佣金、權利金、運費及保險費等,並不包含本件系爭保固
    費用在內;再者,稱保險契約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
    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
    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 條,保險之定
    義);又「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同法第3 條,要保人之定義);另參諸「世界關務組織
    、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第24頁諮詢意見13.1(見原處
    分卷3 ,附件3 )「保險」之定義,係指進口貨物運至輸入
    口岸運作時所發生之保險費用。可知保險費,乃保險契約當
    事人間,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所支付他方之費用,係本於「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與本件系爭保固費用係本於系爭貨
    物之買賣關係始支付賣方之費用者有別,自難加以比附援引
    。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取。
  ㈤另查,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違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規定應處罰鍰者,應從一重處斷,不
    應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本件有同一違規行為卻重複處罰情
    形等語。惟查,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
    ,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
    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
    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
    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
    ,不得重複處罰」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在案。惟其
    於解釋理由書亦闡明:「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
    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
    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
    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綦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而致逃漏對通過國境貨
    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係以有同條第1 款至第6 款以外其他漏
    稅事實。在此,即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進
    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境內,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規定之漏
    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係以國外
    進口之一定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處罰要件
    ,為營業稅以外之特別銷售稅或消費稅。三者規範保護之法
    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
    要件亦不同,雖於貨物進口時應將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
    申報於同一紙進口報單上之不同稅目欄,原告未據實申報致
    「原申報貨物完稅價格」與「實際支付之交易價格」不符,
    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2 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情事,仍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
    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
    旨,自得併合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可採。
  ㈥原告另訴稱本件罰鍰倍數裁量不當(例如:營業稅不應裁罰
    1.5-2 倍罰鍰)等語。惟查,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
    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定有「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見
    原處分卷1 ,附件14),依該表,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案件,違章情形屬「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
    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同上卷附件14,裁罰參考表第34頁)
    ;又對違章情節較輕之案件,財政部另授權所屬機關訂定裁
    罰標準,被告因而依其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對
    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定有「海關辦理
    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
    作業規定」(見同上卷,附件15)。而查:
    ⒈系爭案件所漏營業稅額分別為4萬7,458 元、2萬8,970元
      、2萬9,368 元、1萬6,331元、3萬2,657元、3萬59元、1萬
      6,368元、3萬2,737元、1萬6,406元,被告因而審酌違章情
      節,依第2 點規定:「進口貨物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
      定處罰...㈡所漏稅額逾新臺幣1 萬元至3 萬元者,按
      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㈢所漏稅額逾新臺幣3 萬元至6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按系爭貨物所漏稅
      額處以1.5 至2 倍之罰鍰,並未逾越上述裁量基準。
    ⒉至原告所主張之裁罰倍數,係財政部就違反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 款之案件,其違章情形屬「...其他有漏稅事
      實者」所定之標準,與本件案情尚屬有別,尚難援用,附
      此敘明。
  ㈦末查,原告復另訴稱系爭第3 年保固費用性質上屬加計費用
    項目,縱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而補稅,亦不應處罰等語。然
    查,原告身為進口汽車經營業者,經手系爭貨物之買賣並支
    付價金等費用,對於所支付系爭貨物之實際或應付價格為何
    ,知之最稔,復持有輸出國賣方之商業發票,更難諉為不知
    ;而且,系爭貨物買賣合約縱如原告所稱僅約定「2 年」保
    固期間,惟原告既另要求賣方延期1 年保固期間並支付系爭
    保固費用,賣方既就此延長保固期間併與原買賣合約同時開
    立上述商業發票,即表示賣方已經同意將原2 年保固期間延
    長為3 年,等同原買賣合約之保固期間由2 年變更為3 年,
    該延長保固期間之「訂單」(Sales order )自然構成原買
    賣合約之一部,而形成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一部,無法割裂
    。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時,既已知悉系爭保固費用之
    存在,其於進口關稅之申報時,即應據實以報,而免觸法受
    罰,其縱無故意行為,亦難辭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而應受罰。原告主張應予免罰,並無所據,無法
    採用。
五、綜上,被告既因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所為之
    暫時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
    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
    並無違背。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5 月
    15日至同年12月6 日間委由日盛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經查價結果,以系爭貨物之系爭保固費漏未申報,核認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遂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之違法情事,遂以原處分裁處系爭關稅罰鍰、系爭營業
    稅罰鍰及系爭貨物稅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