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監察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98年度訴字第42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1 、2 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屬列冊低收入戶之領取白米(發放日期分別為97年9 月7 日、98年2 月12日、98年3 月11日)之通知單及匯入低收扶助金(96年10月份至97年7 月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甲○○,立帳郵局:高雄武廟郵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