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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5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瑞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39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系爭來貨,由製造商提供之生產技術工程流程圖及說明、結構、組裝分解圖觀之,係以IC CHIP (晶粒)及PHOTODIODE CHIP (晶粒)黏晶固定於Lead Frame(引線架)上,再經銲線、封膠等程序組成之半導體製程封裝之不可拆解使用之單體元件,亦即係由PHOTODIODE CHIP(晶粒)及PREAMPLIFIER IC CHIP(晶粒)相互連接所組成,並非於支持體上安裝一個或多個組件形成之組合體,亦非加裝一個或多個其他裝置抑或結合分離元件或結合非屬多晶粒型積體電路之電子微電路之組合體。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將PREAMPLIFIER IC CHIP(晶粒)誤認為PREAMPLIFIER IC ,而認依H.S.註解不視為分離(DISCRETE)之組件,故認定其與PHOTODIODE所組成IRRECEIVER MODULE ,並不符合西元2002年版稅則第85章章註5 定義:「包括個別(DISCRETE)、主動或兼具主動或被動元件之微組件、係指經併接及連接之模組、模造式模組或其他類似模組」之電子微組件云云,顯已有所誤認。遑論本件既係於97年報運進口,自應適用西元2007年版之註解,訴願決定機關竟適用西元2002年版之註解,適用上有所違誤。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來貨之究係是否屬半導體製程組裝之「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微組件,為兩造之爭點,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懇請鈞院惠予送請第三公正單位為鑑定,以釐清雙方爭議云云。

㈢提出97年8月4日CG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PHOTODEV ICES 貨物1 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

8541.40.19號「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PHOTO DEVICES RECEIVERFOR INFRAR ED REMOTE CONTROL SYSTEMS,另參據原廠型錄-詳細載明來貨貨名為IR RECEIVER MODULES ,故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8.90.0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項下,按稅率2.5%課徵。再者,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貨物稅則是第8541節,後來又主張是第8542節,如歸類在第8541節須是單純的光電二極體或光電晶體,但系爭貨物非單純一種晶體,而是由二種晶體組合(光電二極體及放大IC晶體),故無法走第8542節或第8541節。且查,本件系爭貨物上有二個晶體,系爭貨物是用來作遙控器的接收端,可接受紅外線光(原處分卷1 第49頁)。圖片上方黑色的是光電二極體,下方是放大IC體,故屬電器零件。又查,原廠型錄(原處分卷2 第6 頁)也說明系爭貨物是光電二極體及放大IC體的組合體,用於接受紅外線之遙控器之內。另一家公司也有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其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提出核准進口輸入申請,國貿局函覆上稱該貨物屬稅則屬第8548節。原廠型錄上(原處分卷2 第19頁)也已說明系爭貨物是模組(MODU LES)。系爭貨物一共有3 項,僅是型號不一樣,但貨物名稱均一。

㈡經查,系爭貨物參據原廠型錄二(原處分卷2 附件1B)說明,係由PHOTODIODE及PREAMPLIFIER IC 組成,作為紅外線遙控之接收器,用於TV,VTR,ACOUSTIC DEVICES,AIRCONDITIONERS,CAR STEREO UNITS,COMPUTERS,INTERIORCONTROLLING APPLIANCES,AND APPLIANCES THAT REQUIREREMOTE CONTROLLING。參據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原處分卷2 附件1C),IR RECEIVERMODULE歸屬貨品分類號列第8548.90.00.00-4 號,另參據稅則疑義資料清表89年BA高關字25號之法令依據或理由摘要略以(原處分卷卷2 附件3 ):「…本案貨品若經核明(或外送鑑定)係屬『積體電路或微組件』者,宜優先歸列稅則第8542節,否則,再依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二之規定,依其是否專用或主要用或通用性質,分別歸列稅則第8473節或8548節…」,再查據H.S.註解對電子微組件之詮釋(原處分卷卷1 附件9 ):「微組件係由個別的、主動、或兼具主動與被動組件併接及連接而成。構成系統中之基本電子構成組件之分離(DISCRETE)組件,是不可分開的。其可能具有一單一主動電器功能〔第85章章註5(A )定義之半導體裝置〕(註:即「『二極體、電晶體及類似之半導體裝置』係半導體裝置,其作用係應用電場而改變電阻率者」)或一單一被動電氣功能(電阻器,電容器,連接器等)。但由數個電子電路元件組成之組件,具有多重電器功能,如積體電路者,不視為分離(DISCRETE)之組件…」,系爭貨物既由PHOTODIODE及PREAMPLIFIER IC 組成,自非屬「積體電路或微組件」者。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按其性質之特性,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90.00. 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項下,核屬妥適。

㈢原告主張本件並未送請具有公信力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鑑定云云。經查,如上原廠型錄二及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函復被告所提供詳細生產過程流程圖、結構圖及組裝分解圖(原處分卷1 附件7 ),系爭貨物為由PHOTODIODE及PREAMPLIFIER IC 經檢查、黏晶、烘烤、焊線、封膠、烘烤及去膠成型等流程組成,其內部結構、組裝、功能及用途等已相當明顯清楚,足為稅則號別核歸之依據,顯與原告所稱「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微組件」不符;且非屬H.S.註解詮釋之電子微組件,已然清楚,實無送請具有公信力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鑑定之必要。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既係於97年報運進口,自應適用西元2007年版稅則之註解,訴願決定機關竟適用西元2002年版之註解,屬適用上有所違誤云云。經查,IC是「IntegratedCircuits」的縮寫,中文翻譯成「積體電路」,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章註五、「電子積體電路」係指:⑴單石積體電路,其電路元件(二極體、電晶體、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作在半導體材料(如攙雜矽晶)基板裡面(主要)以及表面上,而且不可分者;⑵混合積體電路上之被動元件(如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以薄膜或厚膜技術做成,而主動元件(如二極體、電晶體、單石積體電路等)以半導體技術做成,在各種用途下,混合積體電路上之元件作在同一塊絕緣基板上(如玻璃、陶瓷等)。此等電路亦可包括分立組件;另查據H.S.註解93年6 月修訂版第1294頁(原處分卷1 附件8 及附件9 )對積體電路之詮釋:「…進口之單石積體電路可能為:(i )已裝配者,即已與端點或導線裝配者,不論是否於陶瓷、金屬或塑膠盒內。…(ii)未裝配者,即晶片,通常成長方形,各邊長度一般約數公釐。(iii )…」。準此,積體電路無論是否為「已裝配」或「未裝配」皆為「積體電路」,並不改變其為「積體電路」之本質,被告並未誤認。再查,H.S.註解西元2007年版,我國係於97年12月修訂,並於98年1 月1 日起適用;而系爭貨物係於97年報運進口,則應適用西元2002年版之H.S.註解(93年6 月修訂),原告對於H.S.註解新舊版本之適用顯有誤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1.40.19號「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第1 欄稅率為0%;第8548.90.0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第1 欄稅率2.5%。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 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 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委由大吉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PHOTO DEVICES 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G/97/144/01419 號),原報列稅則號別第

8541.40.19號「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稅率0%;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為PHOTO DEVICES RECEIVER FORINFRARED REMOTE CONTROL SYSTEMS ,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90.0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項下,按關稅稅率2.5%核課。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90.00號項下,核無不合:

㈠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韓國產製PHOTODEV ICES 貨物1 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

8541.40.19號「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PHOTO DEVICES RECEIVERFOR INFRAR ED REMOTE CONTROL SYSTEMS,另參據原廠型錄-詳細載明來貨貨名為IR RECEIVER MODULES ,故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8.90.0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項下,按稅率2.5%課徵,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PHOTODIODE CHIP (晶粒)及PREAMPLIFIER IC CHIP(晶粒)相互連接所組成,並非於支持體上安裝一個或多個組件形成之組合體,亦非加裝一個或多個其他裝置抑或結合分離元件或結合非屬多晶粒型積體電路之電子微電路之組合體,系爭貨物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90.00號項下云云。經查,系爭貨物參據原廠型錄二(原處分卷2 附件1B)說明,係由PHOTODIODE及PREAMPLIFIER IC 組成,作為紅外線遙控之接收器,用於TV,VTR,ACOUSTIC DEVICES,AIR CONDITIONERS,CARSTEREO UNITS,COMPUTERS,INTERIOR CONTROLLINGAPPLIANCES,AND APPLIANCES THAT REQUIRE REMOTECONTROLLING 。參據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原處分卷2 附件1C),IR RECEIVER MODULE歸屬貨品分類號列第8548.90.00.00-4 號。另參據稅則疑義資料清表89年BA高關字25號之法令依據或理由摘要略以(原處分卷2 附件3 ):「…本案貨品若經核明(或外送鑑定)係屬『積體電路或微組件』者,宜優先歸列稅則第8542節,否則,再依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二之規定,依其是否專用或主要用或通用性質,分別歸列稅則第8473節或8548節…」,再查據H.S.註解對電子微組件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9 ):「微組件係由個別的、主動、或兼具主動與被動組件併接及連接而成。構成系統中之基本電子構成組件之分離(DISCRETE)組件,是不可分開的。其可能具有一單一主動電器功能〔第85章章註5 (A )定義之半導體裝置〕(註:即「『二極體、電晶體及類似之半導體裝置』係半導體裝置,其作用係應用電場而改變電阻率者」)或一單一被動電氣功能(電阻器,電容器,連接器等)。但由數個電子電路元件組成之組件,具有多重電器功能,如積體電路者,不視為分離(DISCRETE)之組件…」。準此,系爭貨物既由PHOTODIODE及PREAMPLIFIER IC 組成,自非屬「積體電路或微組件」者。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按其性質之特性,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90.00. 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項下,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稅則為第8541節,後又主張係第8542節云云。按參據H.S.註解第85章章註5 (訴願卷第54頁):「歸入第85.41 及85.42 節須注意下列規定:「(A )『二極體、電晶體及類似之半導體裝置』係半導體裝置,其作用係應用電場而改變電阻率者;(B )『電子積體電路及電子微組件』係指:(a )單石積體電路,其電路元件(二極體、電晶體、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作在半導體材料(如摻雜矽晶)基版裡面(主要)以及表面上,而且不可分者;(b )混合積體電路上之被動元件(如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以薄膜或厚膜技術做成,而主動元件(如二極體、電晶體、單石積體電路等)以半導體技術做成,在各種用途下,混合積體電路上之元件作在同一塊絕緣基版上(如玻璃、陶瓷等)。此等電路亦可包括分立組件;(c )包括個別、主動或兼具主動或被動元件之微組件,係指經併接及連接之模組、模造式模組、微模組或其他類似模組。」;對稅則第8542節之詮釋(訴願卷附財政部函稿第27頁):「……本節亦不包括藉安裝一個或更多個別組件於支持體上形成之組合體,例如安裝一個或多個相同或不同型式之其他微電路,或一個或多個其他裝置,諸如二極體、變壓器、電阻器,至一電子微電路形成之印刷電路及組合體上。」;對電子微組件之詮釋(訴願卷附財政部函稿第27頁):「微組件係由個別、主動、或兼具主動與被動組件併接及連接而成。構成系統中之基本電子構成組件之分離(DISCRETE)組件,是不可分開的。其可能具有一單一主動電氣功能(第85章章註5(A )定義之半導體裝置)或一單一被動電氣功能(電阻器,電容器,連接器等)。但由數個電子電路元件組成之組件,具有多重電氣功能,如積體電路者,不視為分離(DISCRETE)之組件……」。經查,本件系爭來貨由原告提供結構、組裝分解圖觀之,係以IC CHIP 及PHOTODIODECHIP黏貼於支持體上,再經銲線、封膠等程序形成之組合體,亦即係由PHOTODIODE及PREAMPLIFIER IC 所組成,而PREAMPLIFIER IC 依H.S.註解不視為分離(DISCRETE)之組件,其與PHOTODIODE所組成IR RECEIVER MODULE,並不符合稅則第85章章註5 定義:「包括個別(DISCRETE)、主動或兼具主動或被動元件之微組件、係指經併接及連接之模組、模造式模組或其他類似模組」之電子微組件。又依原告提供之產品型錄(原處分卷2 第6 頁),系爭貨物為as an receiver for remote control systems ,乃係應用於TV,VTR,Acoustic Devices,Car Stereo Units,Computers,Interior controlling appliances, andappliances that require remote controlling,且應用廣泛,屬「通用」性質,參據上開註釋意旨,自不宜歸列稅則第8541節或第8542節項下。且另一公司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其向國貿局提出核准進口輸入申請,國貿局函覆上稱該貨物屬稅則屬第8548節,有國貿局書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41節或第8542節項下云云,均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不屬於電子積體電路或電子微組件,係有誤解;且本件係於97年報運進口,應適用西元2007 年 版稅則之註解,訴願機關適用西元2002年版之註解,屬適用上之違誤云云。按IC是「IntegratedCircuits」的縮寫,中文翻譯成「積體電路」,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章註五、「電子積體電路」係指:⑴單石積體電路,其電路元件(二極體、電晶體、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作在半導體材料(如攙雜矽晶)基板裡面(主要)以及表面上,而且不可分者;⑵混合積體電路上之被動元件(如電阻器、電容器、連線等),以薄膜或厚膜技術做成,而主動元件(如二極體、電晶體、單石積體電路等)以半導體技術做成,在各種用途下,混合積體電路上之元件作在同一塊絕緣基板上(如玻璃、陶瓷等),此等電路亦可包括分立組件。又據H.S.註解93年6 月修訂版第1294頁(原處分卷1 附件8 及附件9 )對積體電路之詮釋:「…進口之單石積體電路可能為:(i )已裝配者,即已與端點或導線裝配者,不論是否於陶瓷、金屬或塑膠盒內。…(ii)未裝配者,即晶片,通常成長方形,各邊長度一般約數公釐。(iii )…」。準此,積體電路無論是否為「已裝配」或「未裝配」皆為「積體電路」,並不改變其為「積體電路」之本質。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以IC CHIP 及PHOTODIODE CHIP 黏貼於支持體上,再經銲線、封膠等程序形成之組合體,並不符合稅則第85章章註5 定義:「包括個別(DISCRETE)、主動或兼具主動或被動元件之微組件、係指經併接及連接之模組、模造式模組或其他類似模組」之電子微組件等情,被告已引證答辯詳述如前,原告所稱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不屬於電子積體電路或電子微組件,係有誤解云云,核不足採。又查,H.S.註解西元2007年版,我國係於97年12月修訂,並於98年1 月1 日起適用,而系爭貨物係於97年7 月報運進口,則訴願機關適用西元2002年版之H.S.註解(93年6 月修訂),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訴願機關有適用上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六、被告按改列稅則號別課徵關稅,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為PHOTO DEVICES RECEIVER FOR INFRARED REMOTECONTROL SYSTEMS ,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90.0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項下,按關稅稅率2.5%核課,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具有公信力之第三人或機關團體鑑定云云。經查,如系爭原廠型錄及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函復被告所提供詳細生產過程流程圖、結構圖及組裝分解圖(原處分卷1 附件7 ),系爭貨物為由PHOTODIODE及PREAMPLIFIER IC 經檢查、黏晶、烘烤、焊線、封膠、烘烤及去膠成型等流程組成,其內部結構、組裝、功能及用途等已明顯清楚,足以作為稅則號別核歸之依據,顯與原告所稱「其他光電二極體及光電晶體微組件」不符;且非屬H.S.註解詮釋之電子微組件,已如前述。原告再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48.90.00號項下,並按改列稅則號別課徵關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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