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25號
- 聲明人
- 甲○○
- 聲明人
- 丙○○
- 聲明人
- 丁○○
- 聲明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己○○(署長)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趙時金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間補助費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趙時金於98年9 月4 日逝世,聲明人甲○○等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更正原告名義為聲明人等語。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以論,當事人於起訴時已經死亡者,因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無從發生訴訟關係,其繼承人亦無由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程序。查本件係以趙時金為原告名義具狀於民國98年9 月4 日下午15時56分提出於本院,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惟趙時金在起訴之前,已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趙時金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以其名義具狀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無從由聲明人甲○○等4 人本於趙時金之繼承人地位承受該不存在之訴訟。從而,聲明人甲○○等4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聲明人甲○○等4 人既不許承受本件訴訟,自無由具狀更正原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名義,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