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1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本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莊嘉倩
」,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范嘉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原告已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不得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