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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樹埔蕭忠仁劉穎怡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已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於工作中遭電擊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年幼子女須扶養,而聲請人之配偶,亦因公司關廠而遭裁員,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實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案卷可稽,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444 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且又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申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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