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課課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林滿股票德記洋行855 股、長億實業50,468股、金緯10,000股、台塑450 股、南亞702 股、合發20,461股、佳錄科技8,022股、寶建21,000股、奇美電240 股、建錩實業30股、金腦科20,000股、欣錩7,360 股,合計139,588 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7 月7 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72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已於期限內將自己所有之動產與不動產,均詳細申報。關於長億實業50,468股、金緯10,000股、合發20,461股、佳錄科技8,022 股、寶建21,000股、金腦科20,000股、欣錩7,360 股等7 檔股票,分別於92年至94年間下市,市場價值近乎於零,原告因此未申報。至於德記洋行855 股、台塑450 股、南亞702 股、奇美電240 股、建錩實業30股等5 檔零股,係因申報當時市價不高且過於零散而疏於注意,實非故意漏未申報。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財產申報不實者,僅處罰故意,而不及於過失,以免失之苛酷。若財產申報人自信誠實申報,且不希望申報不實之情事發生,自不得以故意論處。原告於95年申報時,對於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動產、不動產均已詳細申報,惟疏漏原告配偶之零息股及已下市股之部分,雖可認定其有過失未盡詳查之情事,實難以認定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事,被告依故意申報不實而處以罰鍰7 萬元,其罰款金額亦遠超過漏報之財產價值,實與社會常理有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於95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林滿名下股票德記洋行855 股、長億實業50,468股、金緯10,000股、台塑450 股、南亞702 股、合發20,461股、佳錄科技8,022 股、寶建21,000股、奇美電240 股、建錩實業30股、金腦科20,000股、欣錩7,360 股,共計漏報股票139,588 股,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7 萬元,應屬合法妥當。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
2、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且股票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證券存摺登簿或向集保公司、證券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5年12月15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該日之股票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原告既未善盡查詢義務,則被告如何認定其主觀上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原告於申報前既未確實查詢其配偶於「95年12月15日」當日之股票所有情形,且其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亦明知其所據以填載者非「95年12月15日」當日之資料,其所填載股票名稱及其持股數額已明顯有可能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股票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3、復按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著重在要求申報義務人申報其持有股票之種類、數量及票面價額,而非著重於其持有股票之市值高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足資參照。本件系爭金緯、合發、佳錄科技、寶建、欣錩等5家公司雖不公開發行股票,或長億實業公司已下市,惟其所發行之股票仍不失為股票之性質,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自仍應詳實申報。原告縱有不熟悉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豈得容任原告於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以其未有漏報上市股票,即主張其申報財產不實之法定責任得加以減輕或免除。核其主張純屬違法性認識錯誤,要與申報當時有無申報不實故意之認定無涉。
4、末按經審酌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目的及申報不實之財產種類,認依第2款至第13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點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申報前既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則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即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而逕行申報,足見其主觀上輕忽漠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規範而草率申報,且其客觀上申報不實之總額亦多達100餘萬元,復以原告上開主張各點又非屬不能據實申報之特殊情事,要無援引前揭基準而重新酌定裁罰金額之餘地。另被告為求裁罰金額一致性與公平性,於91年5 月6 日即已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2 點第2 款即規定: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100 萬元而在500 萬元以下者,處以8 萬元罰鍰,亦不生原告所稱本件裁處金額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置辯。
5、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10條第6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
五、經查,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股票德記洋行855股、長億實業50,468股、金緯10,000股、台塑450 股、南亞702 股、合發20,461股、佳錄科技8,022 股、寶建21,000股、奇美電240 股、建錩實業30股、金腦科20,000股、欣錩7,360 股等情,有其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集保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財產申報書申報之財產,既與申報當日(95年12月15日)之財產現況不符,則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一節,經查:
1、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
2、次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
3、本件原告財產申報日為95年12月15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該日之財產情形,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而查詢持有股票之種類及股數,僅須向證券公司或集保公司提出查詢申請,依常情並無困難,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之相關內容,致未確實查詢其配偶於該日之股票持有情形,即提出申報,顯可認其就申報將發生不實之結果,已有預見,然原告仍予容認而率爾申報,顯見就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甚明。且查,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申報義務人縱有不諳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俾便正確申報,而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價額,以票面價額計算,即不論市價,一律以每股10元計算,所訴下市股票已無價值,乃未申報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益見原告未於申報前詳閱相關規定及說明,即逕為申報,難認其有據實申報之合理確信,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7 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7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