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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86號

停車場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程怡怡

原告
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小珊(董事長)
原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義福(董事長)
原告
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家蒝(董事長)
原告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是亞華(董事長)
原告
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景勝(董事長)
原告
巧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景勝(董事長)
原告
蘇郁仁
原告
洪思綺
原告
洪思婷
原告
謝元勳
原告
謝佳玲
原告
謝黃月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陳俊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11「停車塔名稱」應由「寶馬行宮NO.2停車場」更正為「敦南停車大廈」、「原核准使用期間(8 年)」應由「84.02.13至92.02.14」更正為「85.06.13至93.06.12」、「過渡期間(3 年)」應由「93.05.05(公告日)至96.05.04 」更正為「93.06.13至96.06.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列載之原告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併予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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