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 上訴人
- 甲○○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間資遣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發回更審為原訴訟之續行,不徵收裁判費用;惟如屬原未徵收裁判費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