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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莉莉林惠瑜畢乃俊

上訴人
甲○○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間資遣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發回更審為原訴訟之續行,不徵收裁判費用;惟如屬原未徵收裁判費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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