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8號
- 原告
-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
- 被告
-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3 日府法訴字第099001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未超過40萬元,依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案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會同被告機關人員於98年8 月24日在中壢市○○段1322~1326 地號,查獲原告所屬車輛牌照號碼673-AP(駕駛麥瑞文)載運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處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收到中壢市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中市清字第68441 號),旨揭原告公司所有之673-AP號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罰鍰6 萬元整,經查673-AP號車為訴外人黃訓利所有靠行在原告公司且自行營運,因原告非673-AP號車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處分對象不應為原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原告在訴願書中指出此事為行為人麥瑞文所違反而該車又是黃訓利所有靠行自行營運,被告機關應向駕駛人(即行為人)麥瑞文或靠行車主黃訓利追究,以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之規定。
㈡原告依裁處書上注意事項第一點:「對本處分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中壢市公所審查後,再由中壢市公所轉送桃園縣政府審議。」同年11月20日原告將訴願書以郵寄方式送交被告機關進行訴願,同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機關以中市清字第0980070640號函回復原告,所回復之理由均未符合法規及程序,無法使人接受,經向被告機關本件承辦人吳蘊蓁聯絡,提出以下二點詢問:「第一點:被告機關為何不向實際支配清運車輛之人即靠行人黃訓利裁處。第二點:本件為何無轉送桃園縣政府審議就直接回復。」所得到回應是顯然不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解釋及再訴願一次之回應,又於98年12月25日訴願書以郵寄方式送被告機關進行訴願,99年1 月14日收到被告機關訴願答辯書,並於99年3 月5 日收到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主文載明:「訴願不受理」,理由略以:「……接到裁處書遲於三十日內未提出訴願書」,經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此事,回函說明略以:「……訴願決定機關縱發現訴願決定有違誤,仍不得依職權撤銷原訴願決定,訴願人依法得循行政訴訟或再審途徑尋求救濟」,惟再審途徑需有一定之條件,只有循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被告機關未依照訴願程序擅自回復訴願,未符合法規藉故拖延時間,影響決定結果,顯有妨礙司法公正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處分係依據桃園縣政府97年2 月13日府環稽字第0971000150號公告,委託本縣13鄉鎮市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事項,一併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其所指之證明文件係為稽查當時所載運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正確之資料文件,惟當日駕駛所出示供檢查之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清運路徑與處理地點明顯不符,有關「路況不熟」乙節,顯存僥倖之態亦為卸責規避處分之詞。
㈣另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處分對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之意旨,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按98年4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查獲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此函釋為各縣市環保機關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處分對象之依據,被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亦遵照前揭函釋予以有利及不利一併衡酌注意。原告之主張,未見提供靠行相關契約文件,又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函附一紙簡單之靠行切結書影本,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檢視後,亦未見原告之具名及公司印鑑章,實難堪辨識其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原告對本案程序標的之裁罰處分(即被告98年11月12日作成之中市清字第68441 號裁處書)曾於98年11月20日提出「不服中市清字第68441 號裁處訴願書」送交被告,表明不服該裁罰處分之意思。但被告收受該裁罰處分後,並未依訴願程序處理,而於98年12月22日作成中市清字第0980070640號函答覆原告僅謂:「... 逾期未繳,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云云。實則在該階段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應循訴願程序處理。被告上開函覆實屬錯誤之行政程序。
㈡而原告在收到被告上開程序錯誤之函釋後,迫不得已再於98年12月25日另行書立裁處訴願書,被告才將全案移送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但又未將原告原來於98年11月間早已提出之訴願書一併送訴願機關,以致訴願機關在錯誤事實基礎下,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依上所述,本案原告訴願之提起並無違法,訴願機關應作成實體決定,卻違法作成程序不受理之決定,難予維持,自應將之撤銷,發回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以貫徹行政自我審查機制。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違法,難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並予准許,並將之發回訴願機關重為訴願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