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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國勝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人員於98年12月13日查獲有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之行為,實係因當日天氣嚴寒,原告之員工丙○○私自在休息時間等待出貨時,因難耐嚴寒,始拾取廢木及廢紙在手推車上升火取暖,並非原告於該址進行露天燃燒,被告應對違規之員工予以裁處,始符法制。且查,違章取締地點位於原告放置袋裝水泥及七厘石之處,並無放置供燃燒之廢木材,被告逕認定廢木材為原告所產生之廢棄物,顯有違誤云云。

㈡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中和市○○路○○○巷67之2 號旁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地點從事建材販售業,廠內進行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6頁至19頁)可稽,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㈡經查,本件違規情節係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裁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故本件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燃燒、融化、煉製、研磨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而被告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源在任何時間均能符合上述之規定。被告於98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中和市○○路356 巷67之2 號旁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地點從事建材販售業,廠內進行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違法事實明確。原告雖稱該行為乃員工所為,惟違規地點係在原告所有之工廠內,且當時現場人員均拒絕簽認,今事後稱為個人行為,顯係推捼之詞,核不足取。況稽查當天,日照充足(詳稽查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原告陳稱燒材取暖乙節,實難採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0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6 條各設有規定。又按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96年8 月30日生效。」。且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70103113 號 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98年1 月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臺北縣乃屬防制區範圍內。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 月2 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示略以:「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該等公告、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中和市○○路○○○巷67之2 號旁稽查時,查獲原告於其從事建材販售之工廠內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等物品,燃燒過程無適當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涉有於其從事建材販售之工廠內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等物品,燃燒過程無適當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之違章情事: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本件查獲當時,係其員工丙○○在工廠內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等升火取暖,與原告無涉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經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12月13日派員前往中和市○○路○○○巷67之2 號旁稽查,查獲原告於該地點從事建材販售業,廠內進行露天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燃燒過程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6頁至19頁)可稽。足見被告已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等情形;原告涉有前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原告雖稱查獲時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等,係其員工升火取暖所為云云。惟查,違規地點係在原告之工廠內,當時現場人員均拒絕簽認,有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6頁)可稽,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天日照充足(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原告事後諉稱係個人燒材取暖所為云云,核係圖卸之詞。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2月13日,涉有於其從事建材販售之工廠內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等物品,燃燒過程無適當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之違章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處分卷第14頁),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於其從事建材販售之工廠內燃燒廢木材及廢紙類等物品,燃燒過程無適當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周界空氣中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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