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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住民身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鍾啟煌

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萬盈綠
原告
萬盈穗
原告
萬盈恩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萬淑娟
原告
萬正雄
原告
萬佟素英
原告
萬森澤
原告
萬森泠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萬俊明
原告
穆麗君
原告
萬俊揮
原告
羅文能
原告
羅商霖
原告
羅金文
原告
葛中和
原告
穆寶純
原告
哀良文
原告
穆道榮
原告
哀淑貞
原告
穆秋滿
原告
佟安靜
原告
佟李秀葉
原告
穆羅春花
原告
佟炎聰
原告
羅路賞
原告
葉金珠
原告
戴宮幸
原告
卓翠麗
原告
卓天與
原告
哀俊佑
原告
哀俊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哀長志
原告
哀德正
原告
哀美杏
原告
李恩榮
原告
李恩惠
原告
李恩琦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川
原告
卓永政
原告
羅秀麗
原告
卓輝生
原告
卓家丞
原告
卓怡君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卓輝龍
原告
萬以理
原告
卓鳳輝
原告
卓佳璋
原告
卓明慧
原告
羅李秋琴
原告
羅佳昕
原告
羅兆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志雍
原告
卓鳳對
原告
葛敬獻
原告
羅秀玉
原告
劉雅珍
原告
穆淵源
原告
穆益新
原告
穆標淑美
原告
穆采暄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穆春蘭
原告
卓鳳招
原告
王鐘麗蓉
原告
潘馬力
原告
李國煌
原告
買清香
原告
穆伊莉
原告
羅新祝
原告
卓李桂枝
原告
穆有福
原告
洪思蓉
原告
洪智彥
原告
洪雲長
原告
洪楊桂花
原告
洪詩晴
原告
李文良
原告
蕭英娥
原告
蕭可以
原告
蕭文煌
原告
陳麗珠
原告
楊素珠
原告
楊峯榮
原告
楊雅鈞
原告
楊承翰
原告
楊雅婷
原告
楊春連
原告
楊登彩
原告
標素美
原告
標雅純
原告
池茂長
原告
陳坤材
原告
卓憲良
原告
張卓鳳鶯
原告
李義昌
原告
穆上正
原告
買朱陵
原告
兵芳璟
原告
張鴻寶
原告
買木川
原告
潘進福
原告
潘木水
原告
乳日春
原告
蘇鐘麗雀
原告
向志明
原告
向順治
原告
鐘秀峯
原告
楊德和
原告
鐘麗婉
原告
潘枋輝
原告
潘正嘉
原告
潘童沂
原告
潘菁惠
原告
朱進安
原告
朱秀兒
原告
朱信安
原告
潘信宏
原告
潘怡君
原告
潘來富
原告
姚永坤
原告
姚明維
原告
李秋鴻
原告
潘明昆
原告
潘政宏
原告
李玉峰
原告
羅金德
原告
李羅金蓮
原告
穆素生
原告
穆雅琍
原告
穆俊傑
原告
曹阿美
原告
羅世明
原告
羅雅萍
原告
羅雅婷
原告
吳羅金蘭
原告
羅素梅
原告
羅素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小芳
被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複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佑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平地原住民身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羅清發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1月5 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46 至255 頁),業據原告羅清發之繼承人羅金文、羅金德、羅金蓮、穆素生、穆雅琍、穆俊傑、曹阿美、羅世明、羅雅萍、羅雅婷、羅金蘭、羅素梅、羅素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 、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現行行政訴訟法較修正前增訂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無非係在增加訴訟類型,以擴大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前復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按改制前臺南縣與臺南市業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臺南市;臺南縣政府亦已為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合併)所屬戶政機關許可;惟原告之原住民身分及登記遭被告98年4 月14日原民企字第0980018037號函(下稱被告98年4 月14日函)、98年5 月5 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函(下稱被告98年5 月5 日函)及98年7 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9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24日函)屢次否定,致原告是否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此一法律狀況不明確、懸而未定,是原告依法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既經臺南市政府所屬戶政機關准予登記,而被告係以原住民事務中央主管機關發函否認戶政機關所為之上開原住民登記,此一不利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以原住民身分「認定」依法為被告執掌,原住民身分「登記」依法則由各地戶政機關掌理,原告欲確認原住民身分之有無,自當以被告而非戶政機關為被告。繼以,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皆已許可原告之申請,原告殊無對戶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餘地;被告雖否定原告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然原住民身分法既未規定原住民身分需經由被告核定,原告依法無向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原住民身分處分之權限,是系爭爭議無法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方式尋求適切之權利保護,僅得以確認訴訟(即確認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符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是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或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南縣,且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文件種族欄註記為「熟」、「平」,臺南縣政府於98年5 月19日函頒「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之作業要點」(下稱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根據46年3 月11日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民政廳代電(46)民甲字第01957 號(下稱省府46年代電)及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等規定,受理「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熟),於日據時期設籍臺南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寄留簿、除戶簿、戶籍調查簿種族欄註記『熟』、『平』者」之縣民,向臺南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平地原住民登記,有臺南縣政府98年5 月19日臺南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可查。原告依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提出戶口調查簿等資料證明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原住民(熟、平)身分後,其中部分原告經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化戶政)審核,准予原告之原住民登記,有新化戶政98年5 月27日南縣化戶字第0980000887號函可憑。惟被告函文稱,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所稱原住民,係指45、46、48、52年間申請登記有案者,於98年4 月14日發函予臺南縣政府,文稱依被告92年5 月30日原民企字第0920018134號函(下稱被告92年5 月30日函),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之平地原住民,係指「在民國45年、46年及48年及52年辦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有案,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者。」有被告98年4 月14日原民企字第0980018037號函(下稱被告98年4 月14日函)可查。被告於98年5 月5日發佈令文指稱,苟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即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有被告98年5月5 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函(下稱被告98年5 月5 日函)可查。嗣於98年7 月24日,被告發函臺南縣政府,除宣告前述「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之作業要點」為無效外,復稱「臺南縣轄內戶政機關以紙本登記(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有被告98年7 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9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24日函)可查。原告因認依原住民身分法等規定,其等具有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業經臺南縣戶政機關核准,卻遭被告否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省府46年代電,日據時期種族登記為「熟」者,為「平地山胞」:

⒈省府46年1 月22日(肆陸)府民一字第128663號令(下稱省府46年1 月22日令)謂「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於光復後繼續居住於平地行政區域者,應否認為平地山胞乙節,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聲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

⒉省府46年代電謂「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有可憑。

⒊被告不爭執該省府46年代電,除適用於發文四縣外,亦適用於其他縣市。則原告主張,設籍於原臺南縣之原告或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根據省府46年代電,應認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實屬有據。

㈡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光復前為設籍平地之原住民者,為平地原住民,其子女亦取得原住民身分:

⒈按「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90年1 月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及定有明文。

⒉次按,原住民之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原住民收養之子女,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⒊再按「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規定在案。

⒋職故,原告於光復前設籍平地而戶口調查簿登記為原住民者,為平地原住民,且其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及收養)亦取得原住民身分;具平地原住民身分者或其子女,可檢具證明文件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㈢原告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未辦理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亦無礙於原告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事實:

⒈被告於相關函文中認為,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未辦理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者,即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⑴前述被告98年4 月14日函認為,僅有在45年、46年及48年及52年辦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有案,方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⑵前述被告98年5 月5 日函認為,未於政府准許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者,不具原住民身分。

⒉惟查,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登記期間無任何限制規定,自不得認僅有於法定期間辦理登記者始具有原住民身分:

⑴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同法第8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⑵職故,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期間,既核無任何限制規定,自不得謂於政府核准辦理登記期間有辦理登記者才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被告前揭相反見解,顯係曲解法令規定而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

⒊且查,原住民身分法及其前身「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均有補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相關登記,顯見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是否完成登記為要件:

⑴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則「具原住民身分」而未登記者,依法既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辦取得身分之登記,顯見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業已完成原住民身分登記為要件。

⑵再者,原住民身分法之前身即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條第1 項於81年修正規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山胞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山胞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山胞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山胞身分。」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山胞身分喪失或為取得山胞身分之情形不一,除因結婚、收養而喪失山胞身分及平地山胞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外,尚有...,爰特修訂第一項,以資周全。」準此,未於登記時效內登記取得山胞身分者,仍可檢具證明文件辦理取得山胞身分之登記,則山胞(按即現行法所稱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完成山胞身分登記為要件,至為灼然。

⒋原住民身分登記目的在便於行政管理,有無登記與是否具原住民身分間,無必然關係;況且「原為平地山胞,此次登記期間,不願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者,無強予登記之必要。」省府46年代電闡明在案。足見政府辦理山胞登記(或今日辦理原住民登記),係為便於行政管理,登記與否與原住民身分之有無,要無必然關係。

⒌職故,原告依前所述,依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此一事實不因原告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辦理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而受影響。

㈣原告依原住民身分法等規定,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業如上所陳。此一身分若不為被告承認,非但與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有違,有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所揭櫫之意旨,復侵害原告之原住民自我認同。

㈤法律學者王泰升於最新著作中呼籲,從追求歷史正義的觀點,國家沒有理由拒絕平埔族之原住民自我認同:

⒈對原住民法律問題研究著墨甚深的法律史學者王泰升教授,於100 年3 月出刊之臺大法學論叢為文指出:「...從追求歷史正義的觀點,平埔族本是原住於臺灣的南島民族,從十七世紀起至十九世紀末因遭外來的荷蘭人、漢人、滿人政權接續統治,以致固有文化流失,且日本政權(000000000 )亦不再認為其具有『未開化』原住民族的屬性(註:意指日本政權將平埔族歸為『熟番』),但倘若於今,其欲重拾過去因被壓迫、被污名化而逝去的『原住民族』認同,則不論是曾扮演壓迫者角色的漢族,或曾同遭壓迫的高山族原住民族,都沒有理由拒絕其自我認同的主張」、「...於(2009)年6 月24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竟表示,平埔族人要求『49萬原住民』接納他們,是『乞丐趕廟公』。參自由時報(06/25/2009),平埔族爭正名換來被告機關之羞辱,A10 版。這項發言,忽視了平埔族本來就是原住民族,乃因外來統治者刻意將其與高山族分隔統治,始形成兩個群體...但以此批判平埔族人之期待在法政制度上回歸為『原住民族』,實在不妥當。」有該文可參。

⒉原告乃居住於臺南地區的「西拉雅族」(為平埔族之一支),族親深以具有西拉雅原住民血統為傲,以延續西拉雅原住民文化為共同使命,此項受到憲法保障的自我認同,不宜且不應該為任一國家機關所否定、侵害。前臺南縣政府受理並准許原告之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實是符合歷史正義及尊重原住民文化之國際潮流的良政,被告不宜更不應予以否認。

⒊原告依原住民身分法等規定,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業如上所陳。此一身分若不為被告承認,非但與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有違,有悖憲法本文第22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所揭櫫之意旨,侵害原告之原住民自我認同。

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為「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施行法第3 條規定,國家應避免侵害兩公約所揭權利,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亦肯定,原住民有權自認為原住民,並被承認為原住民。

㈥邵族、噶瑪蘭族、賽夏族等族人,係熟番之身分註記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被告前辯稱僅「生番」才是原住民云云,於法不符:

⒈被告前辯稱90年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原住民係指原來的「生」、「高砂族」,熟已非原住民云云。被告提出省府43年2 月9 日(肆叁)府財二字5352號令(下稱省府43年2 月9 日令)、省府45年10月3 日(肆伍)府民一字109708號令(下稱省府45年10月3 日令),並未否定種族欄登記為「熟」者之原住民身分。況且,該兩份府令雖然漏未界定「熟」之身分屬性,但省府其後已經在46年1 月22日函及46年代電,兩度補充表示「熟」應認為是平地山胞。

⒉惟查,原註記為「熟」而現行法肯認其平地原住民身分者,及熟番獲認定為原住民族者,有以下實例:

⑴邵族:

①原為「熟番」,其族人早年根據「熟」之註記辦理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行政院在90年核定邵族為法定原住民族。

②被告於相關函文中,亦表示南投縣政府根據46年代電「辦理邵族(熟)之登記」。

⑵噶瑪蘭族原為「熟番」。其族人早年根據「熟」之註記辦理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行政院在91年核定噶瑪蘭族為法定原住民族。

⑶賽夏族原為「熟番」,其族人早年根據「熟」之註記辦理平地原住民身分登記,其於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基本法制定前獲肯認為傳統九族之一。

⒊再者,原住民身分法中,核無將原住民限縮於「生番」、「高砂族」而排除「熟番」、「平埔族」之規定。

⒋如上所述,憑「熟」之註記而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者,所在多有,行政院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更有將原屬於熟蕃之民族核定為新的法定原住民族,足認「生」、「熟」之別,絕非判斷有無原住民身分之指標。被告辯稱「熟」無原住民身分,「熟」非原住民族等節,於事實於法律均有未合。職故,「生」、「熟」之別,並非判斷有無原住民身分之指標。

⒌被告提出之省府69年4 月8 日六九府四字30738 號令(下稱69年4 月8 日令)訂定發布「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內政部80年10月14日發布並施行「山胞身分認定標準」,於原住民身分法制定後,已無適用之餘地。原住民身分法有無將原住民限縮於「生」及「高砂族」,應依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判斷之。

⒍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於立法院審議時,立法院審議委員會採納楊仁福立委提案版本,非行政院送請審議之版本,有立法院第4 屆第4 會期第28次會議紀錄可憑。則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版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所示立法說明縱使有將原住民侷限於「生」及「高砂族」,然此僅為當時行政院意見,沒有為立法者採納、認同。

⒎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將原住民分為「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參照),而通觀該法全文,核無將熟排除於原住民範疇外之任何明文規定。

⒏回顧原住民身分法立法審議經過,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於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會議時,係通過楊仁福立委提案版本,而楊仁福立委就該條規定之提案理由為「一、本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基本條件。二、採血統主義,故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認定依據。」有立法院第4 屆第4 會期第28次會議紀錄可憑。

㈦內政部81年間否認「熟」為原住民的函釋,係對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事項,增加原住民身分法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⒈依司法院釋字287 號解釋,該函釋已變更省府46年代電,應以後釋示即內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無由再援引省府46年代電主張原住民身分。

⒉內政部81年3 月4 日台(81)內民字第8174921 號函(下稱內政部81年3 月4 日函)所為相反見解之函釋,屬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釋示,效力位階低於原住民身分法,則該函釋至遲於90年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已無適用之餘地。

⒊內政部81年3 月4 日函,乃原住民身分法制訂前已存在,非經原住民身分法授權而頒行;該函釋又係行政機關自行對原住民身分認定事項(屬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事項),恣意增加法律(原住民身分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在90年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應予排斥不適用,當無取代46年省府代電之效果。

⒋司法院釋字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職故,前開內政部81年3 月4 日函,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已無存在之合理依據,本院自得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判斷原告有無原住民身分,而不受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㈧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更無應於特定期間內辦理登記之限制:

⒈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登記」由各地戶政機關掌理,其後復在91年1 月4 日修正被告組織條例第4 條第6 款,將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權,劃歸被告所有。倘原住民身分之有無,純以原住民身分登記是否完成來判斷,則一旦戶政機關完成原住民身分登記即具有身分,立法者無需再另行立法賦予被告認定權,是立法者先將原住民身分「登記」劃歸戶政機關掌理,後再將身分「認定」列為被告職權,可見原住民身分不是登記生效制,益徵原住民身分之有無,非以有無完成登記來判斷。被告辯稱原住民身分採登記生效制云云,與現行法不符。

⒉且查,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登記「期間」無任何限制規定;政府45、46、48、52年受理身分登記的函令中,未稱逾期無登記即喪失原住民身分,且各函令所定時間經過後,政府仍開辦數次登記:

⑴被告提出之相關函令或代電中,雖有登記期限之限制,然無規定未於所定期限內登記者即喪失原住民身分。況且省府46年5 月10日(肆陸)府民一字19021 號令(下稱省府46年5 月10日令)、48年4 月7 日府民一字29764 號令(下稱48年4 月7 日令)雖言及「逾期概不准再補辦登記手續」,然省府48年4 月7 日令、52年8 月21日府民一字60148 號令(下稱省府52年8 月21日令)又陸續開辦補登記手續。

⑵被告主張未於45、46、48、52年登記即非原住民之理由,於法無據:

①內政部80年制訂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已無適用之餘地。

②至於被告相關函釋所持相反見解,顯係曲解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所揭意旨,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⑶職故,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申請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期間,既核無任何限制規定,自不得謂於政府核准辦理登記期間有辦理登記者才能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

⒊又查,原住民身分法及其前身相關法規,均有補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相關登記,顯見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

⑴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規定,「具原住民身分」而未登記者,依法既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辦取得身分之登記,顯見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業已完成原住民身分登記為要件。

⑵再者,原住民身分法之前身即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條第1 項,於81年修正規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山胞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山胞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山胞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山胞身分」,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山胞身分喪失或為取得山胞身分之情形不一,除因結婚、收養而喪失山胞身分及平地山胞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外,尚有...爰特修訂第一項,以資周全。」準此,未於登記時效內登記取得山胞身分者,仍可檢具證明文件辦理取得山胞身分之登記,則山胞(即現行法所稱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完成山胞身分登記為要件,至為灼然。

⒋原住民身分之有無,源自血緣關係,是與生俱來,非國家授予。政府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目的在便於行政管理,不能本末倒置稱未登記即非原住民:「原為平地山胞,此次登記期間,不願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者,無強予登記之必要。」經省府46年代電闡明在案。足見政府辦理山胞登記(或今日辦理原住民登記),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原住民身分,係因血緣關係而來,身分之有無,是與生俱來,非國家權利所恩賜,自不能本末倒置稱未完成登記即非原住民。

⒌況臺南市政府所屬戶政單位於被告所稱准許登記期間,並無公告受理人民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原告無從在該期間內申請登記,被告今更不應反以未登記為由,否定原告原住民身分:

⑴查臺南市戶政單位於被告所稱法定准許登記期間(即45年、46年、48年、52年)內,不曾公告受理人民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此事業據原告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陳述綦詳。參加人臺南市政府發現上情後,乃於98年間發佈「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資以作為保障具原住民身分之縣民權益之補救措施。

⑵承上,原告未在前述所謂法定期間內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非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而係參加人臺南市政府未公告受理登記造成。原告於所謂法定期間內,既無從依法申請原住民登記,今被告實無理由反以為登記為由來否定原告之原住民身分。

⒍原告固尚未完成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之法定登記程序,然此不影響原告有無原住民身分之判斷:

⑴原告於98年間,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提出之原住民身分登記申請,該要點內文雖未載明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受理登記,然依其要點記載「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6年3 月11日(46)民甲字第01957 號代電(函)及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辦理」、「受理機關:臺南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等語可知,該申請係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規定所辦理之登記無誤。

⑵就原告提出之身分登記申請,臺南市戶政機關僅以「紙本函文」許可之,然尚未將相關資料註記於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及戶役政資訊系統內,應屬尚未完成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之法定登記程序。

⑶如前所述,原住民身分之有無,既不以完成登記為要件,則縱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所為之身分登記尚未完成,亦不影響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判斷。

㈨是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四、原告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則以:

㈠「原住民身分認定及族別登記」作業流程、法令依據、何時始得認為已完成登記之程序:

⒈作業流程: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經審核證件,不合規定者開列一次告知單,符合規定者辦理相關登記並列印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由申請人核對無訛並簽章後,收存歸檔,改註(換發)戶口名簿及更新戶籍資料並將申請資料通報各相關單位。流程如下:⑴申請。⑵審核證件。⑶簽到戶籍地戶所主機。⑷驗證查詢戶籍資料。⑸列印申請書。⑹核對申請書。⑺申請人簽章。⑻改註(換發)戶口名簿。⑼申請書及附繳證明文件歸檔。

⑽更新戶籍資料。⑾儲存戶籍資料。⑿通報有關單位。

⒉法令依據:⑴原住民民族別登記作業規定。⑵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⑶原住民身分法。⑷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⑸戶籍法。⑹戶籍法施行細則。

⒊已完成登記之程序:

⑴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

⒋綜上,需完成上揭作業流程,改註(換發)戶口名簿、儲存戶籍資料、通報各相關單位始完成登記程序。

㈡現行戶政單位各項戶籍登記與「原住民身分認定及族別登記」皆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登打、列印申請書,更新、儲存戶籍資料,並通報相關單位。實務上,未執行「紙本戶籍登記」。

㈢作業要點之補充說明:

⒈依據:奉原臺南縣縣長蘇煥智指示依作業要點辦理(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八)。
      ⒉對象: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熟)者於日
        據時期設籍在本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寄留簿、除
        戶簿種族欄註記「熟」、「平」者。
      ⒊辦理流程:填寫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及附應
        備證件→戶政所收件→函復辦理情形。
      ⒋應繳證件:⑴全戶現戶戶籍資料。⑵除戶戶籍資料。⑶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㈣原臺南縣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
      住民,為原臺南縣辦理之行政業務,由戶所依據戶籍資料
      審查,申請者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熟)者
      於日據時期設籍在本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寄留簿、
      除戶簿種族欄註記「熟」、「平」者,予以登記列冊建檔
      保存。
    ㈤本案申請人關於平地原住民之參政權、公民權將來若有爭
      議,須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作最後決定,關於教育、考試及
      福利權利,需向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提出請求。
    ㈥經查參加人臺南市政府檔案建檔目錄無省府下列公文歸檔
      紀錄:
      ⒈省府46年5 月10日令。
      ⒉省府48年4 月7 日令。
      ⒊省府52年8 月2 日令。
      ⒋省府46年1 月22日令。
      ⒌省府46年代電。
五、被告則以:
    ㈠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款「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臺灣省政府於45、46、48、52年四次核准登記期
      間,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
      言。關此上情,有下列依據及相關解釋函令足憑:
      ⒈內政部於80年10月14日訂定「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其
        中第2 條之立法說明載明:「四、本條第2 款『平地山
        胞』身分之取得,另規定:須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係援引臺灣省政府45
        年10月3 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頒之『臺灣
        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5 點:『凡符合規定條件之平
        地山胞,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
        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之規定。按該規定旨趣,係鑑於
        平地山胞原居於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混居多年,身
        分認定本屬不易...為解決當時平地山胞身分之認定
        問題,乃明定須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
        ,以利地方行政機關協助釐清平地山胞身分。」
      ⒉被告92年5 月30日函:「而公告登記期間則為45年10月
        6 日至12月31日止、46年5 月10日起至7 月10日及48年
        5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是以平地山胞身分之取
        得,須經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未申請者則不
        取得平地山胞身分。」
      ⒊被告92年7 月10日原民企字第0920021320號函(下稱被
        告92年7 月10日函):「所謂『登記...原住民有案
        』係指政府在45年、46年及48年,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
        10月3 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發布之平地山
        胞認定標準第1 項第5 點之規定,符合資格者向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之平地原住民,
        本案潘○○於政府上開辦理登記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期
        間,未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致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尚非屬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其他
        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者,無法依據該條申請取得
        原住民身分。」
      ⒋準此以言,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而原戶口調
        查簿記載為「生」、「高砂族」或「熟」、「平」者,
        均須依省府45年10月3 日令訂定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期
        間,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
        平地原住民,方屬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平地原住
        民」,倘未於上開四個年度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即
        不符合本法「平地原住民」之定義。
    ㈡臺灣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平」者(下稱
      「平埔族」),並非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所稱之「戶口登
      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是以,具有平埔族血統,惟未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
      准予申請登記期間辦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即無從取得
      原住民身分:
      ⒈省府43年2 月9 日令訂定法令上所謂「山地同胞」之身
        分範圍如次:「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
        系直系血親尊親屬(父為入贅之平地人者從其母)在光
        復前日據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或各族名稱
        )者,稱為山地同胞。」由上開號令可知,須是「戶籍
        簿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或各族名稱)者」,方屬法令
        上所稱之「山地同胞」。
      ⒉省府45年10月3 日令訂定「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其內
        容略以:「凡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其原戶口
        調查簿記載為『高山族』者,為平地山胞...凡符合
        第一點規定之平地山胞,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向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前項登記期
        間,自公告日起至45年12月31日止。」由上開號令可知
        ,須是「戶口調查簿記載為『高山族』者」,方屬「平
        地山胞認定標準」所稱之「平地山胞」。
      ⒊省府69年4 月8 日令訂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山胞係指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
        其身分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山地山胞:本省光復前
        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
        尊親屬為山胞各族名稱者。二、平地山胞:本省光復前
        原籍在平地區域內,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尊親
        屬為山胞各族名稱,經當地鄉鎮縣轄市區公所申請登記
        為平地山胞有案者。」由上開條文可知,須是「戶口登
        記簿記載為『山胞各族名稱』者」,方屬「臺灣省山胞
        身分認定標準」所稱之「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
      ⒋內政部80年10月14日訂定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並以同日
        台(80)內民字第8072257 號函(下稱內政部80年10月
        14日函)送立法院。
        ⑴「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 條係規定:「本標準所稱
          山胞,包括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其身分之認定,除
          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一、山地山胞:臺
          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者。二、平地山
          胞: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
          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並申請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
          」
        ⑵上開條文說明記載:「三、本條所稱『山胞種族』者
          ,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
          『高砂族』者。」
        ⑶由上開條文及立法說明可知,須是「戶口調查簿登記
          為『山胞種族』者」,方屬「山胞身分認定標準」所
          稱之「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而山胞身分認定
          標準第2 條所稱之「山胞種族」,係指臺灣光復前戶
          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者。
      ⒌行政院於89年9 月16日以台89內字第27325 號函函請立
        法院審議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
        ⑴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
          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
          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
          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族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
          住民族,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
          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按該草案審議後,名稱
          改為「原住民身分法」,且第2 條之通過條文為「本
          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
          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
          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
          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
          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
          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
          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⑵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載明:「四、又依內政部81年3
          月4 日台(81)內民字第8174921 號之函釋,上開山
          胞身分認定標準中所稱『山胞種族』(即本條所稱「
          原住民族」)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
          記為『生』或『高砂族』者而言。」是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原住民族』,仍從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即
          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者方屬
          之。」
        ⑶由上開條文及立法說明可知,須是「戶口調查簿登記
          為『原住民』者」,方屬「原住民身分法」所稱之「
          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而「原住民身分法
          」第2 條所稱之「原住民」(即草案所稱之「原住民
          族」),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或『高砂族』者。
      ⒍準此,平埔族於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係登記為
        「熟」、「平」,並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原住
        民」之定義,自無從依原住民身分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㈢須是曾在45年、46年、48年及52年准予申請登記為平地原
      住民期間,辦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平埔族人,方得依原
      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款「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之規
      定,認定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⒈省府45年10月3 日令訂定「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並自
        公告日起至45年12月31日止辦理平地山胞之登記。
      ⒉茲因45年10月3 日訂定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僅開
        放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高山族」者得申請登記為平地
        山胞,致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口調查簿
        種族欄記載為「熟」者,可否申請辦理登記為平地山胞
        產生疑義,乃以省府46年1 月22日令釋示:「日據時代
        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
        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域者,應否認為平地山胞
        乙節,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
        經聲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
        ,准許戶口調查簿上註記為「熟」者,亦得申請登記為
        平地山胞。此外,省府復於46年3 月11日以省府46年代
        電就平地山胞登記所生疑義釋示:「日據時期居住於平
        地,其種族為『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換言之,
        戶口調查簿註記為「生」、「熟」者,均為當時開放登
        記為平地山胞之對象,是以,註記為「熟」之平埔族人
        ,即得依上開號令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⒊為辦理平地山胞之登記,省府除於45年10月6 日至45年
        12月31日開放平地山胞登記外,復分別以46年5 月10令
        、48年4 月7 日令、52年8 月2 日令,通令各縣市政府
        於46年5 月10日至同年7 月10日、48年5 月1 日至同年
        6 月30日、52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開放補辦申
        請平地山胞登記,逾期概不准再補辦登記手續。是唯有
        於上開辦理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始可登記為平地原
        住民,進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款「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之規定,認定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職
        是之故,未於期限內辦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根本無
        從取得平地原住民之身分,且其既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當亦無喪失之可言,更並不會因上開號令有無明確載明
        「逾期無登記即喪失原住民」等語,而異其法律效果。
        惟查,除上開四個年度得申請辦理登記外,迄今尚無其
        他年度開放平埔族群得申請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
      ⒋省府雖於45年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後,又於46年、48年
        、52年補辦登記,惟歷次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均有省府
        號令為憑,且僅得於該號令規定之期限內辦理。亦即,
        縱認45年、46年、48年號令所定時間經過後又陸續補辦
        登記手續,亦係因省府所頒佈之號令通令各縣市政府辦
        理之故,反之,若省府並無頒佈號令,即不得再辦理登
        記。經查,省府除曾於45年、46年、48年、52年頒佈號
        令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外,並無開放於其他年度另行補
        辦平地原住民登記,是未於上開四個年度申請登記為平
        地原住民者,自無從再申請辦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從
        而,原告以45年、46年、48年號令所定時間經過後又陸
        續補辦登記手續,即謂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並不限於上
        開四個年度等語,實係刻意忽視補辦手續均應有號令為
        憑,且省府僅於上開四個年度准予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
        之事實,要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註記為「平」、「熟」
        者,得依省府46年1 月22日令、46年代電函釋,於45年
        、46年、48年及52年辦理平地山胞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
        ,惟未於上開四個年度辦理登記之平埔族人,即非原住
        民身分法第2 條所稱之「原住民」,亦不具有原住民之
        身分。
    ㈣現今之平埔族人已無從依省府46年代電規定認定為「平地
      原住民」: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旨在闡明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
        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頒布
        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管機
        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
        ,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
        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
        令制訂時。準此,若行政機關所作之解釋函令前後不一
        ,即應以後釋示為依據。
      ⒉本件原告所依據之省府46年代電雖認為:「日據時期居
        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然
        內政部已於81年3 月4 日以台(81)內民字第8174921
        號函闡釋:「查依『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
        ,有關『平地山胞』身分之規定為:『臺灣光復前原籍
        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並申請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上開條款所稱『山胞種族
        』,應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
        』或『高砂族』者而言。又有關潘華先生祖先之種族欄
        記載為『熟』,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或『平埔番
        』,目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
        活、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適用範
        圍。」依上開函釋意旨,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登記為「
        熟」者,即不得再認定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⒊從而,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就原住
        民身分之認定實早已排除登記為「平」或「熟」者。從
        而,未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
        民之平埔族人,亦無從再依省府46年代電認定為具有原
        住民之身分,是原告之主張即顯然無據。
    ㈤原住民身分之登記係採取「登記生效制」,須是符合原住
      民身分法第2 條關於「原住民」之定義者,始具備申請註
      記為原住民之資格,經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為原住民身分後,方
      取得原住民之身分。
      ⒈被告99年6 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90031442號函(下稱被
        告99年6 月24日函):「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
        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原住民或平
        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上揭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
        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亦即原
        住民身分之認定,形式上係以其戶籍資料或戶口名簿內
        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註記為憑;其註記之效力(
        即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亦自註記時向後生效。是
        以,前開資料內未依法註記原住民身分者,不具原住民
        身分;如註記有原住民身分者,該身分取得效力,自註
        記日向後生效。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4 條至第
        6 條等條文,對於原住民身分資格之實體要件均作有規
        定。是以,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資格者,依原住民身分
        法第11條規定之程序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山地原住民或
        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始為具原住民身分者,併予敘明。
        」
      ⒉由上開函釋可知,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原住民之定
        義者,仍須經登記始取得原住民身分;反之,倘申請者
        不符合本法第2 條原住民之定義,即不具備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註記為原住民身分之資格,亦無從藉由原住民身
        分登記而取得原住民之身分。
      ⒊準此,原告均係日據時期種族註記「平」或「熟」之平
        埔族人,亦未曾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准予申請登
        記期間辦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自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
        第2 條第2 款「平地原住民」之定義,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申請註記為原住民,亦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
        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㈥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輔助參加人內政部則以:
    ㈠戶籍登記之作業流程、法令依據,何時始得認為已完成登
      記之程序?又紙本登記與戶役政電腦系統之登記,其適用
      要件各為何?兩者之登記效力有無差別:
      ⒈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須依據戶籍法規定辦理:按
        戶籍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
        法之規定。」,戶籍登記原係以人工書寫申請書辦理,
        本部為提高行政效能及加強為民服務,於86年9 月30日
        完成「戶政資訊系統」之電腦化,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登記之作業程序,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
        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
        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
        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
        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
        戶政事務所。」於戶政資訊系統建置完成前,以人工紙
        本辦理戶籍登記之效力與現行以電腦系統辦理戶籍登記
        之效力並無不同。
      ⒉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註記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
        民族別認定辦法(下稱族別認定辦法)等規定辦理:
        ⑴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認定屬被告權責,經認定之原住
          民身分及依法核定之民族別,各地方政府應依據原住
          民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辦法相關規定受理民眾申請登記
          ,合先敘明。
        ⑵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
          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
          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
          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前項
          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復按族別
          認定辦法(91年6 月12日施行)第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
          、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
          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申請受理原住民身分登記及族別
          登記係以申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及已經行政院核定
          之民族別為前提,其民族別未受認定前,依法戶政事
          務所不可受理民眾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及族別登記。
    ㈡依據臺南縣政府99年5 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
      頒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辦理登記者,是否符合原住民身分
      法規定完成原住民身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
      ⒈「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法令依據:
        ⑴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認定法規訂定及疑義解釋屬被告
          權責,戶政事務所應依據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
          別認定辦法相關規定受理民眾申請登記。
        ⑵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
          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
          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
          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前項
          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復按原住
          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族別
          ,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
          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
          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戶政事務所辦
          理民眾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及族別登記,係以申請人
          已具有原住民身分及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別為前提,
          其民族別未核定前,戶政事務所依法不可受理原住民
          身分登記及族別登記。
        ⑶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並非依原住民身分法訂定之法規
          ,臺南縣政府辦理之登記作業究屬何種登記事項,應
          由被告認定。
      ⒉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須符合原住民身分法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及完成登記作業流程:
        ⑴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
          族別登記」,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
          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
          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又本部於86年9 月30日完成「戶政
          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
          記之作業程序皆須登錄於電腦系統,按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
          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
          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
          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原住民身分
          及民族別登記非屬戶籍法第4 條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
          ,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指定當事人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為執行機關,爰參加人內政部配合原住民身
          分法規定,於「戶政資訊系統」設計相關登記作業系
          統及程序。
        ⑵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流程說明:依據原住民
          身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受
          理,經審核證件,不合規定者開列一次告知單,符合
          規定者辦理相關登記並列印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申請書,由申請人核對無訛並簽章後,收存歸檔,改
          註(換發)戶口名簿及更新戶籍資料並將申請資料通
          報各相關單位。流程步驟如下:①申請。②審核證件
          。③開列一次告知單。④簽到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主機
          。⑤驗證查詢戶籍資料。⑥錯誤處理。⑦列印申請書
          。⑧核對申請書。⑨更正錯誤資料。⑩申請人簽章。
          ⑪改註(換發)戶口名簿。⑫申請書及附繳證明文件
          歸檔。⑬更新戶籍資料。⑭儲存戶籍資料。⑮通報有
          關單位。
七、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新化戶政98年5 月27日南縣
    化戶字第0980000887號函(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98年4
    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98年5 月5 日函(本院
    卷一第33頁)被告98年7 月24日函(本院卷一第34頁)、46
    年省府代電(本院卷一第46頁)、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
    98年7 月1 日南縣關戶字第0980001111號函(本院卷二第12
    7 頁)、98年7 月14日南縣關戶字第0980001189號函(本院
    卷二第128 頁)、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1 日南
    縣佳戶字第0980001146號(本院卷二第129 頁)、98年7 月
    7 日南縣佳戶字第0980001182號(本院卷二第130 頁)、98
    年7 月8 日南縣佳戶字第0980001190號(本院卷二第131 頁
    )、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24日南縣市戶字第09
    80001006號(本院卷二第132 頁)、98年6 月22日南縣市戶
    字第0980000996號(本院卷二第134 頁)、98年6 月25日南
    縣市戶字第0980001013號(本院卷二第136 頁)、98年6 月
    16日南縣市戶字第0980000959號(本院卷二第138 頁)、臺
    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9 日南縣永戶字第09800019
    61號(本院卷二第140 頁)、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98年
    6 月19日南縣營戶字第0980001231號(本院卷二第141 頁)
    、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17日南縣東戶字第0980
    000926號(本院卷二第142 頁)、98年6 月16日南縣東戶字
    第0980000926號(本院卷二第143 頁)、臺南縣白河鎮戶政
    事務所98年6 月16日南縣白戶字第0980000956號(本院卷二
    第144 頁)、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南縣玉
    戶字第0980000746號(本院卷二第145 頁)、臺南市政府10
    0 年2 月11日府族原字第1000100997號(本院卷二第237 頁
    )、省府46年5 月10日令(本院卷三第60頁)、省府48年4
    月7 日令(本院卷三第61頁)、省府52年8 月2 日令(本院
    卷三第62頁)、省府46年1 月22日令(本院卷三第63頁)、
    省府45年10月3 日令(本院卷三第106 頁)、內政部80年10
    月14日函送立法院查照「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及立法說明(
    本院卷三第107 至113 頁)、被告92年5 月30日函(本院卷
    三第114 至116 頁)、92年7 月10日函(本院卷三第117 頁
    )、省府43年2 月9 日令(本院卷三第118 頁)、省府69年
    4 月8 日令(本院卷三第119 頁)、行政院89年9 月16日台
    89內字第27325 號函立法院審議「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
    」及立法說明(本院卷三第120 至124 頁)、內政部81年3
    月4 日函(本院卷三第125 頁)、被告99年6 月24日函(本
    院卷三第126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
    告否定改制前臺南縣戶政機關核准原告具有平地原住民之身
    分,是否適法?
八、依省府46年代電第2 點第4 項所載:「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
    ,其種族為『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本院卷三第64
    頁)此為原告為本件請求最重要之依據。茲以:
    ㈠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款「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臺灣省政府於45、46、48、52年四次核准登記期
      間,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
      言,此可由省府45年10月3 日令發布「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並自公告日起至45年12月31日止辦理平地山胞之登記
      。嗣因上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僅開放原戶口調查簿
      記載為「高山族」者得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致日據時代
      居住於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為「熟」
      者,可否申請辦理登記為平地山胞產生疑義,故省府46年
      1 月22日令釋示:「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
      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
      域者,應否認為平地山胞乙節,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
      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經聲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平
      地山胞』。...」准許戶口調查簿上註記為「熟」者亦
      得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至於省府46年代電,其事由係「
      平地山胞登記疑義案,電復查照。」即屏東縣政府以省府
      46 年1月22日令有關受理平地山胞登記所為疑義,請省府
      釋示,是省府另於46年3 月11日以省府46年代電就平地山
      胞登記所生疑義釋示:「日據時期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
      『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而上開省府46年代電之目
      的,應僅作為註記為「熟」之平埔族人得依省府46年1 月
      22日令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尚難遽以執為「日據時代居
      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即係平地原住民,進而得
      請求確認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依據。
    ㈡按「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
      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
      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
      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
      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
      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規定甚明。即原住民身分法所稱原
      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二種,惟就該二種原
      住民身分之認定,立法上採取不同之規定,即就山地原住
      民部分,僅須符合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
      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之
      要件即可;惟至於平地原住民:除須符合上開要件外,尚
      須符合「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
      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要件,始足認定為平地原住民,是
      由上開條文就山地、平地原住民為不同之規定,則依文義
      解釋,立法者於制定原住民身分法時,即不採取省府46年
      代電之意見,否則當無增列「申請戶籍地公所登記有案」
      要件之必要。
    ㈢原住民身分法立法過程,先後合計出現三個草案版本,分
      別係楊仁福委員等32人擬具「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草案」(
      下稱楊仁福委員版)、章仁香委員等32人擬具「原住民身
      分法草案」(下稱章仁香委員版,上開二版本草案內容見
      本院卷三第179 至182 頁)及行政院擬具「原住民身分認
      定條例草案」(下稱行政院版,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
      。經查:
      ⒈經細繹上開三個草案版本與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
        其中差異最大者係章仁香委員版第2 條,其就平地原住
        民之定義係於該版草案第2 條第3 款:「平地原住民:
        謂臺灣臺灣光復前祖先戶籍在平地行政區內,且本人或
        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口名簿登記為原住民者。」即依
        章仁香委員版草案,並無採取現行法及其餘二版本草案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為要件,是三個草案版本中與省府46年
        代電意見最為相近者,惟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顯非
        採取章仁香委員版草案之意見,是由此以觀,亦足認立
        法者立法時即有意排除省府46年代電之見解不予適用之
        意。
      ⒉次以,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有關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行政院版草案與之在文字上之差異僅在「本『條例』
        (按現行法係本『法』)」(因行政院版草案名稱為「
        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屬於原住民『族
        』(按現行法係『屬於原住民』)」;楊仁福委員版草
        案第3 條與之在文字上之差異僅在多出「為原住民『種
        族』者(按現行法係『屬於原住民』)」之「種族」二
        字(第1 、2 款各出現一次),其餘文字均無不同,即
        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應係同時採取行政院版及楊仁
        福委員版二種版本之草案。行政院版草案上開條文立法
        說明業已記載:「...㈡平地山胞:凡日據時期居住
        平地行政區域內,其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高山族』者
        ,為平地山胞。凡符合前段規定條件之平地山胞,應於
        命令到達公告後,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
        之登記。三、另臺灣省政府69年4 月8 日69府民四字第
        30738 號令發布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及內政
        部80年10月14日臺(80)內民字第8072256 號函令發布
        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皆援引臺灣省政府上開行之
        經年之區分標準,本條例亦予援用,以示安定之立法旨
        趣。四、又依內政部81年3 月4 日台(81)內民字第81
        74921 號之函釋,上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中所稱『山胞
        種族』(即本條所稱「原住民族」)係指臺灣光復前,
        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者而言。
        是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原住民族』,仍從內政部上開
        函釋意旨,即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
        族』者方屬之。」等文字甚明(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
        至第122 頁),是由上開文字以觀,已足認立法者於制
        定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時,該條文之原住民係指臺灣光
        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而言
        ,並不包括「熟」、「平」。
      ⒊原告雖主張: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於立法院審議時,立
        法院審議委員會採納楊仁福委員版本,而非行政院版本
        ,則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版草案之上開立法說明縱將原住
        民侷限於「生」及「高砂族」,僅為當時行政院意見,
        沒有為立法者採納、認同等情,並提出立法院第4 屆第
        4 會期第28次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三第179 至182 頁
        )。惟查,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固曾於89年5 月10
        日舉行立法院第4 屆第3 會期第1 次會議進行審查,惟
        該次併案審查之草案,僅有楊仁福委員版及章仁香委員
        版兩種版本,並未包括行政院版(此可由行政院版係行
        政院以89年9 月16日台八十九內字第27 325號函〈下稱
        行政院89年9 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上開併案審查
        時尚無行政院版可併案審查,本院卷三第120 頁),是
        該次併案審查雖作成「第3 條(按現行法為第2 條)採
        楊委員仁福版本」之意見,惟此僅係該次併案審查之「
        修正要點概述」(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當係立法
        過程之一部分,並非最後之立法結果。再者,上開三個
        版本草案均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一讀通過,而均於二讀併
        案審查,照協商條文通過之規定與行政院版、楊仁福委
        員版大致相符,並於同日進行三讀無異議通過(本院卷
        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再核楊仁福委員版提案
        說明:「一、本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基本條件。二
        、採血統主義,故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認定之依據。」
        (本院卷三第179 頁反面),與上開行政院版立法說明
        並無齟齬,是由此以觀,行政院版立法說明及楊仁福委
        員版之提案說明,均可作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之立法
        緣由。是原告僅以未論及行政院版之89年5 月10日會議
        ,執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僅採楊仁福委員版,進而主
        張行政院版立法說明不為立法者所採用一節,容有誤會
        ,自不足採。
    ㈣繼就原住民身分之法規沿革以觀,在原住民身分法立法之
      前,內政部早於80年10月14日發布施行「山胞身分認定標
      準」(本院卷三第107 至113 頁),其中第2 條規定「本
      標準所稱山胞,包括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山胞:臺灣
      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
      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者。二、平地山胞:臺灣光
      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並申請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本院卷三第109 頁)
      ,其中除「山胞(現行法為『原住民』)」、「為山胞種
      族者(現行法為『屬於原住民』者)」之文字用語略有差
      異外,其餘文字均係相同,而內政部發布理由中亦明載:
      「...三、本條所稱『山胞種族』(即現行法所稱「原
      住民族」)者,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或『高砂族』者四、本條第二款『平地山胞』身分
      之取得,另規定:須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係援引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 日(
      肆伍)府民一字109708號令頒之『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
      準』第5 點:『凡符合規定條件之平地山胞,應於命令到
      達公告後,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
      之規定。按該規定旨趣,係鑑於平地山胞原居於平地行政
      區域,與非山胞混居多年,身分認定本屬不易。...」
      (本院卷三第109 至110 頁)而省府更早於69年4 月8 日
      發布「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本院卷三第119 頁)
      ,其第2 條文字亦與「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 條及現行
      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大致相同。雖原告以:上開「臺灣省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均係行政命
      令,因原住民身分法訂定而失效等情為主張,惟現行原住
      民身分法第2 條條文,無論依行政院版或楊仁福委員版草
      案,均係以先前「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 條、「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之藍圖而僅為用語上之修
      飾,是由立法沿革以觀,「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2 條、「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 條之立法緣由非但應予
      尊重,更得予以援用,是由立法沿革以觀,原告之主張亦
      非可採。
    ㈤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旨在闡明函令性質上
      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
      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
      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
      情形,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
      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
      令制訂時。準此,若行政機關所作之解釋函令前後不一,
      即應以後釋示為依據。原告於本件係所依省府46年代電雖
      認為:「日據時期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應認
      為平地山胞」,然內政部已以81年3 月4 日函闡釋:「查
      依『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有關『平地山胞
      』身分之規定為:『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
      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山胞種族,
      並申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
      。』上開條款所稱『山胞種族』,應係指臺灣光復前,戶
      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者而言。又有
      關潘華先生祖先之種族欄記載為『熟』,應係指清代所稱
      之『熟番』或『平埔番』,目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
      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
      認定標準』適用範圍。」甚明(本院卷三第122 頁),是
      依上開內政部81年3 月4 日函釋意旨,日據時代戶口調查
      簿登記為「熟」者,即不得再認定為具有原住民之身分。
      從而,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就原住民
      身分之認定實早已排除登記為「平」或「熟」者。從而,
      未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平
      埔族人,亦無從再依省府46年代電認定為具有原住民之身
      分,是原告之主張即顯然無據。
九、原告次以: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及其前身「山胞身分認定標
    準」,均有補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相關登記,顯見原住民身
    分之有無,不以是否完成登記為要件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按「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
      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
      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
      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甚明
      ,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須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應具
      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原住民身
      分法第2 條第1 款之山地原住民;又原告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等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平」,惟未於45年、
      46年、48年及52年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事實,均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亦非同法同條第2 款之
      平地原住民,是原告既非原住民身分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
      分者,自無從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㈡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字,係採用行政院版
      草案第8 條為藍本作用語上之修正(即本「條例」〈現行
      法為本『法』〉),而行政院版就本條之立法說明係「臺
      灣省政府訂頒(現已廢止)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山
      胞身分喪失...。』第四款規定:『山胞男子入贅平地
      女子,其山胞身分喪失...。』第五款規定:『山胞被
      平地人收養,其山胞身分喪失...。』施行以來,因上
      開規定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頗多。上開喪失或無法取得原
      住民身分者,係基於法令規定,與當事人意願無關,對於
      相關當事人而言未臻公平,影響其權益甚鉅,故原住民各
      界均主張應本其原住民血緣之事實,立法使其回復原住民
      身分,爰訂定本條,予相關當事人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機會
      。」(本院卷三第123 頁)是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情形,應限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發生結婚、收
      養等關係致喪失或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始謂該當
      ,而不及於本件原告主張之情形。
    ㈢原告雖援引原住民身分法之前身即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於81年修正規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山胞身
      分者,如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山胞身
      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山胞身分之文件,申請回
      復或取得山胞身分。」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山胞身分喪
      失或為取得山胞身分之情形不一,除因結婚、收養而喪失
      山胞身分及平地山胞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
      者外,尚有...,爰特修訂第一項,以資周全。」進而
      主張未於登記時效內登記取得山胞身分者,仍可檢具證明
      文件辦理取得山胞身分之登記,則山胞(按即現行法所稱
      原住民)身分之有無,不以完成山胞身分登記為要件等情
      。惟查,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係內政部於80年10月14日發布
      ,斯時該標準第4 條第1 項原係規定:「依本標準之規定
      應具有山胞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而喪失山胞身分,『
      或平地山胞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得
      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山胞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
      山胞身分。」而於81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第4 條如上開原
      告所述,則比較新舊條文,舊條文尚將「平地山胞未及於
      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具體列出作為申請回復
      或取得山胞身分之事由,至於81年8 月7 日發布之新條文
      則將上述情形予以刪除,是由此以觀,81年8 月7 日發布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 條即已完全排除以「平地山胞未及
      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作為申請回復或取得
      山胞身分之事由,是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既係大致援用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 條,則「平地山胞未
      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身分者」亦應排除作為申請
      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
      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十、按「(第1 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
    ,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
    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
    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第2 項)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甚明。而行政院依上開規定之
    授權,發布族別認定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
    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
    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是依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體
    例以觀,原住民身分之認定,除須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
    之規定,於登記時尚須符合具有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別加以
    註記,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乃居住於臺南地區的「
    西拉雅族」(為平埔族之一支),族親深以具有西拉雅原住
    民血統為傲,以延續西拉雅原住民文化為共同使命,此項受
    到憲法保障的自我認同,不宜且不應該為任一國家機關所否
    定、侵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受理並准許原告之平地原住民
    身分登記,實是符合歷史正義及尊重原住民文化之國際潮流
    的良政,被告不宜更不應予以否認;又邵族、噶瑪蘭族、賽
    夏族等族人,係熟番之身分註記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被告前
    辯稱僅「生番」才是原住民云云,於法不符等情為主張。茲
    以:
    ㈠依族別認定辦法第2 條之規定,無論係「西拉雅族」抑或
      「平埔族」,均非目前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則參加人臺
      南市政府所屬相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原告之申請取得原住民
      身分,究係如何註記族別,如係註記「西拉雅族」抑或「
      平埔族」,則與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族別認定辦法第2
      條之規定相悖,是由此節以觀,本件原告向參加人臺南市
      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申請原住民身分取得與前揭規定有違
      ,是依現行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要件,原告無從取得原住
      民之身分。
    ㈡至於原註記為「熟」而現行法肯認其平地原住民身分者,
      及熟番獲認定為原住民族者,如邵族(行政院在90年間核
      定為法定原住民族)、噶瑪蘭族(行政院在91年間核定為
      法定原住民族)及賽夏族(行政院早已核定為傳統九族之
      一),惟無論係邵族、噶瑪蘭族及賽夏族,其等均係臺灣
      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該等原
      住民族人之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
      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即均係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該
      等原住民族或於上開申請登記有案當時因族別調查不夠精
      細而誤登載為其他族別,嗣經其等依法申請後,由行政院
      核定為法定原住民族,惟上開諸情均與本件原告主張情事
      並不相同,是原告自無從援用執為其等亦係原住民身分法
      規定原住民之證明。
十一、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款「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係指「臺灣省政府於45、46、48、52年四次核准登記期
      間,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
      言,已如前所述;而為辦理平地山胞之登記,省府除於45
      年10月6 日至45年12月31日開放平地山胞登記外,復又分
      別以46年5 月10令、48年4 月7 日令、52年8 月2 日令,
      通令各縣市政府於46年5 月10日至同年7 月10日、48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52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
      開放補辦申請平地山胞登記,逾期概不准再補辦登記手續
      ,此亦據被告提出省府45年10月3 日令、46年5 月10日令
      、48年4 月7 日令、52年8 月21日令(本院卷三第106 、
      60至62頁)。原告雖以:上開省府四個令函中,僅有省府
      46年5 月10日令、48年4 月7 日令有明白註記「逾期概不
      准再補辦登記手續」字樣外,餘二令函並未註記,且由省
      府46年5 月10日令雖為上開註記,仍於48、52年再度辦理
      受理申請登記手續,足認上開函文不得作為否認原告取得
      原住民身分之依據;更有甚者,況改制前臺南縣戶政單位
      於被告所稱准許登記期間,並無公告受理人民申辦原住民
      身分登記。原告無從在該期間內申請登記,被告今更不應
      反以未登記為由,否定原告原住民身分等情。茲以:
      ㈠省府雖於45年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後,又於46年、48年
        、52年補辦登記,惟歷次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均有省府
        號令為憑,且僅得於該號令規定之期限內辦理。亦即縱
        認省府45年10月3 日令、46年5 月10日令、48年4 月7
        日令所定時間經過後又陸續補辦登記手續,亦係因省府
        所頒佈之號令通令各縣市政府辦理之故,而上開號令既
        已明白記載申請補辦登記手續之期間,則自因各該終期
        屆至而失效,是若省府並無另行頒佈其他號令,即不得
        再辦理登記,自屬解釋上之必然。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省府除以45年10月3 日令、46年5 月10日令、48年
        4 月7 日令、52年8 月21日令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外,
        曾開放於其他年度另行補辦平地原住民登記,是未於上
        開四個年度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自無從再申請辦
        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從而,原告以省府45年10月3 日
        令、46年5 月10日令、48年4 月7 日令辦理平地原住民
        登記外,上開號令所定時間經過後又陸續補辦登記手續
        ,即謂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並不限於上開四個年度等語
        為主張,實係刻意忽視補辦手續均應有號令為憑,且省
        府僅於上開四個年度准予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之事實,
        要無足採。
      ㈡原告雖復以原臺南縣政府所屬戶政單位於被告所稱准許
        登記期間,並無公告受理人民申辦原住民身分登記為主
        張,固以參加人臺南市政府所提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所載
        該府檔案中並無省府46年代電、46年1 月22日令、45年
        10月3 日令、46年5 月10日令、48年4 月7 日令、52年
        8 月21日令之公文歸檔紀錄為證(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惟以:
        ⒈上開省府代電及令函均係發生在四、五十年代,距今
          將近50年之譜,斯時公文歸檔之相關規定及機制均甚
          簡陋而非健全,且該等檔案亦可能因早已逾歸檔年限
          而遭銷燬;加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係於99年12月25日
          因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昇格,檔案交接亦有待相當期間
          予以處理,是無從僅以臺南市政府查無上開歸檔資料
          ,即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未依上開令函辦理補辦登記
          。
        ⒉次以,上開省府代電及令函均係公告在各該當期之省
          府公報內,業經被告提出相關令函在卷足憑,是上開
          省府代電及令函雖已發布逾近半世紀,惟一般國民仍
          得輕易由相關政府檔案中查詢得知,則縱謂原告所稱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未收受上開省府代電及令函之送
          達,然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既係省府所屬之直接下級
          機關,自應可由省府公報之文件得知上開省府代電及
          令函之發布內容,進而加以辦理,是由此節以觀,亦
          殊難想像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會置直屬上級機關省府之
          上開代電及令函於不顧,而發生怠未辦理補辦登記之
          可能。
        ⒊繼以,於99年底進行改制後臺南市議員之選舉,以改
          制後全臺南市(包括改制前臺南縣)選舉人、被選舉
          人均具平地原住民身分之人列為第17選區,即具有平
          地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就具有相同身分之被選舉人數
          人中,選出應選名額一人之平地原住民議員蔡玉枝之
          事實,已據參加人臺南市政府自承,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如依原告此部分主張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未為補
          辦登記為真,則臺南市議會根本不可能出現平地原住
          民議員之名額,是由此情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實與證據及事實相違,而無可採。原告就此爭點,聲
          請函詢臺南市政府,核無必要。
十二、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
      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
      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
      祖地區人民亦同。」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1項、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具有平地原住
      民身分,此一身分若不為被告承認,與上開憲法規定及原
      住民身分法規定有違,復侵害原告之原住民自我認同,各
      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之規定及聯合國原住
      民族權利宣言。惟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
      特制定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身分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可資
      參照,而原住民身分法之制定,即係在維護發展原住民族
      語言及文化、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而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意旨無違。至於原住民身分之取
      得、喪失、回復等事項,係取得原住民權益或優惠政策受
      益對象之資格,屬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是原住民族身
      分之認定及範圍,立法者基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本即有
      立法裁量之空間,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
      而訂定原住民身分法,於權力分立之體制下,原住民身分
      法在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時,司法及行政機關不但應予
      尊重,更有於相關事項發生時進而適用之義務,否則即為
      違背法律,是被告以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之地位,根據立
      法者制定現行有效之原住民身分法,因而作成相關函釋認
      定原告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自係尊重憲法相關制度及依法
      行政之舉措,而難認有何違憲之虞。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或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係於日據時期設籍
      於臺南縣,且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文件種族欄註記為
      「熟」、「平」,惟原告主張之省府46年代電,並非原告
      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依據,而原告或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復
      未於45、46、48、52年等四個年度依省府45年10月3 日令
      、46年5 月10日令、48年4 月7 日令、52年8 月21日令發
      布之期間內補辦申請平地山胞(即現行所稱平地原住民)
      登記有案,是原告並未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第2 款規
      定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至為灼然,是被告相關函釋認定原
      告並非平地原住民,純係依原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而為
      發布,亦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有
      所違悖,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身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