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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5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樹埔蕭忠仁劉穎怡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乙○○(所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其所提本院98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經核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關,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命聲請人7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通知已於99年1 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並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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