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5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所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其所提本院98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經核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關,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命聲請人7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通知已於99年1 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並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