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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89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黃鵬武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39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漁船如果開一趟對岸來回的油料費就要花新台幣(下同)1,500 元,如果到大陸上岸報關費用美金50元,仍須渡船費人民幣100 元;然本件的農產品完稅價格總共才4,280 元,並不符合走私所需之成本。又查,關於收據上買方不符部分,因為收據買方是原告妹妹黃瑞金,而不是原告配偶侯妹英,而查,這些農產品本是黃瑞金所買,侯妹英只是幫忙點收而已。至於原告兒子黃中仁缺乏工作經驗,故其筆錄與原告筆錄有出入,亦不足為奇云云。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岸巡大隊(下稱緝獲機關)緝獲機關於98年7 月24日以北一0字第0980012770號走私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略稱:「一、0723日1449時,注檢漁船『惠民23411 』從橋仔安檢所報關出港(近海作業),並於1832時於福澳安檢所報關進港,進港經安檢後卸下漁獲50斤…本大隊懷疑仍有部分物品尚未卸畢,大隊司法組佈線埋伏,並於2000時發現有人於船艙內搬運不明物品至岸上小貨車內,見狀後即前往查緝,遂查獲走私農產品268 公斤…二、…黃鵬武及黃中仁否認有走私之行為,辯稱查獲之農產品為菜市場載運至北竿鄉云云等供詞(詳偵訊筆錄),黃員所述與查緝事實經過明顯不符,避重就輕,不符常理,顯不足取。復有調查筆錄,司法組人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證物可資佐證;核渠等所為已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27條之嫌…。」(原處分卷2 附件1 )。

㈡又緝獲機關於98年12月27日以北一0字第0980014640號函針對訴外人黃中仁復查理由,函覆被告略稱:「三、黃中仁復查申請書中註明將該批貨物載至碼頭並將貨物搬到船上,然福澳安檢所安檢人員…並未發現黃員載運該批農產品搬至船上」此有安檢人員職務報告書可稽(原處分卷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8 )。
  ㈢另緝獲機關於99年2 月22日以北一0字第0990010604號函
      說明略稱:「二、…有關惠民23411 號漁船自98年7 月23
      日1840時進港後迄查獲前,福澳安檢所小組長許聰明皆全
      程監控,並未發現如黃嫌所述有任何貨物搬運上船之情形
      ,足可證明該批貨物係已在船上,黃嫌所云顯屬卸責之詞
      。」(原處分卷2 附件9 )及於99年6 月5 日以北一0字
      第0990011773號函針對原告及訴外人黃中仁之訴願理由,
      函覆被告略稱:「說明:一、…本大隊轄屬福澳安檢所安
      檢人員許聰明於其職務報告書中表示,黃員所駕駛之惠民
      23411 號漁船自進港將漁獲裝卸後,即全程監控是否有貨
      物運搬之情形,惟自(應為「至」之誤植)緝獲案內農產
      品前,皆無貨物運搬上船之情形,顯見該批農產品非如訴
      願人所述係事後運搬上船,且黃員於遭本大隊緝獲當時並
      未提示該批貨物之來源收據,訴願理由顯不足信…」(原
      處分卷2 附件10)。
  ㈣又查原告於偵詢(調查)筆錄上供稱:「這些農產品由我
      老婆幫北竿鄉親買,再由我運回北竿…我老婆叫我兒子把
      這些蔬菜帶到船上由我運回北竿…」,然訴外人黃中仁於
      偵詢(調查)筆錄陳稱:「沒有人叫我載,東西放在攤位
      上我就把他載到港口。」「(問:你知道這些貨物是誰託
      付給你的?)答:不知道」,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黃中仁筆
      錄內容明顯不一致,渠等所言殊無足採,此亦有緝獲機關
      於98年12月27日以北一0字第0980014640號函說明二可稽
      (原處分卷2 附件8 )。另訴外人黃中仁於筆錄陳稱其僅
      因涉案貨物放在攤位上,就要運至北竿鄉,如果發現不是
      他們的,就再載回市場等語,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
      係推諉卸責之飾詞,要不足採。
   ㈤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
      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
      輸貨物進入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以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要件。復
      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
      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
      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
      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
      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
      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
      3655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本
      件業經緝獲機關證實自「惠民23411 」號漁船報關進港後
      ,訴外人黃中仁並無將涉案貨物自岸上搬運至該船上之行
      為,足證涉案貨物於該船報關進港前已存在於該船上,係
      由原告以「惠民23411 」號漁船輸入南竿鄉福澳港,且根
      據98年7 月23日黃鵬武偵詢(調查)筆錄所載:「農產品
      包裝上有簡體字的字樣」,故涉案貨物應屬大陸農產品。
      又涉案貨物為大陸農產品,屬一般商貨,非屬漁獲品,原
      告以「惠民23411 」號漁船載運涉案貨物進入南竿鄉福澳
      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殊堪認定。原告稱私運費用花費較涉案貨物價值為高,不
      符私運以賺錢為目的、涉案貨物收據所載買方為黃瑞金、
      訴外人黃中仁所言為正常,以及習慣性的載運民生物品,
      只要管制人員說可以就可以等等,顯係飾詞狡辯,圖卸罰
      責之詞,尚難足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
      第36條第1 、3 項、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論處,
      核屬允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船長…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起卸…私運貨
    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海關緝私條
    例第3 條前段、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及第4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設有規定。
四、本件緝獲機關於98年7 月23日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查獲原
    告黃鵬武以「惠民23411 」漁船私運大陸農產品進口,及訴
    外人黃中仁起卸私運貨物,乃以98年7 月24日北一○字第
    0980012 770 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辦理。被告參
    酌具體事實及緝獲機關偵詢(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認原
    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臻明確,以其係惠民漁船船長,核
    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以船舶私運貨
    物進口」及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從一重處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計100,000 元,復審酌其係於5 年
    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行為,受處分確定(被告第
    09603296號處分,於97年5 月22日確定)再犯,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處罰鍰150,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處分卷
    1 附件2 )。另訴外人黃中仁於惠民漁船船艙內搬運涉案貨
    物至岸上小貨車(車號:WZ-2407 ),其行為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2 項「起卸私運貨物」之規定,處罰鍰900 元
    。渠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黃鵬武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
    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
    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為「惠民23411 」漁船船長,涉有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
    之違章情事:
    ㈠按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
      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行為而言。是以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
      輸貨物進入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等違章情事之一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為「惠民23411 」漁船之船長,惟主張
      其無以該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云云。經查,緝獲機關
      於8 年7 月23日,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查獲原告以該漁
      船私運大陸農產品進口,案經緝獲機關於同年7 月24日以
      北一○字第0980012770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
      2 附件1 )移交被告處理,有偵詢(調查)筆錄、安檢人
      員職務報告書、緝獲機關回覆被告之函文等證據資料可稽
      ,事證明確。原告雖否認有以該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
      情事。惟查,緝獲機關於98年7 月24日以北一0字第
      0980012770號走私案件移送書所載查獲經過略稱:「一、
      0723日1449時,注檢漁船『惠民23411 』從橋仔安檢所報
      關出港(近海作業),並於1832時於福澳安檢所報關進港
      ,進港經安檢後卸下漁獲50斤…本大隊懷疑仍有部分物品
      尚未卸畢,大隊司法組佈線埋伏,並於2000時發現有人於
      船艙內搬運不明物品至岸上小貨車內,見狀後即前往查緝
      ,遂查獲走私農產品268 公斤…二、…黃鵬武及黃中仁否
      認有走私之行為,辯稱查獲之農產品為菜市場載運至北竿
      鄉云云等供詞(詳偵訊筆錄),黃員所述與查緝事實經過
      明顯不符,避重就輕,不符常理,顯不足取。復有調查筆
      錄,司法組人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證物可資佐
      證;核渠等所為已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27條之嫌
      …。」(原處分卷2 附件1 )。又緝獲機關於98年12月27
      日以北一0字第0980014640號函就訴外人黃中仁復查理由
      函覆被告略稱:「三、黃中仁復查申請書中註明將該批貨
      物載至碼頭並將貨物搬到船上,然福澳安檢所安檢人員…
      並未發現黃員載運該批農產品搬至船上」,有安檢人員職
      務報告書可稽(原處分卷2 附件8 )。另緝獲機關以99年
      2 月22日北一0字第0990010604號函說明略稱:「二、…
      有關惠民23411 號漁船自98年7 月23日1840時進港後迄查
      獲前,福澳安檢所小組長許聰明皆全程監控,並未發現如
      黃嫌所述有任何貨物搬運上船之情形,足可證明該批貨物
      係已在船上,黃嫌所云顯屬卸責之詞。」(原處分卷2 附
      件9 ),及以99年6 月5 日北一0字第0990 011773 號函
      ,就原告及訴外人黃中仁之訴願理由函覆被告略稱:「說
      明:一、…本大隊轄屬福澳安檢所安檢人員許聰明於其職
      務報告書中表示,黃員所駕駛之惠民23411 號漁船自進港
      將漁獲裝卸後,即全程監控是否有貨物運搬之情形,惟自
      (應為「至」之誤植)緝獲案內農產品前,皆無貨物運搬
      上船之情形,顯見該批農產品非如訴願人所述係事後運搬
      上船,且黃員於遭本大隊緝獲當時並未提示該批貨物之來
      源收據,訴願理由顯不足信…」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10
      )。又查原告於偵詢(調查)筆錄上供稱:「這些農產品
      由我老婆幫北竿鄉親買,再由我運回北竿…我老婆叫我兒
      子把這些蔬菜帶到船上由我運回北竿…」云云,然訴外人
      黃中仁於偵詢(調查)筆錄陳稱:「沒有人叫我載,東西
      放在攤位上我就把他載到港口。」「(問:你知道這些貨
      物是誰託付給你的?)答:不知道」等語,此亦有緝獲機
      關於98年12月27日以北一0字第0980014640號函說明二可
      稽(原處分卷2 附件8 ),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黃中仁筆錄
      內容明顯不一致,原告所稱,並不足採。另訴外人黃中仁
      於筆錄陳稱,其僅因涉案貨物放在攤位上,就要運至北竿
      鄉,如果發現不是他們的,就再載回市場等語,亦有違經
      驗法則,不足為採。由上事證以觀,本件「惠民23411 」
      號漁船報關進港後,訴外人黃中仁並無將系爭貨物自岸上
      搬運至該船上之行為,足證系爭貨物於該船報關進港前已
      存在船上,係由原告以該船輸入南竿鄉福澳港;且根據98
      年7 月23日黃鵬武偵詢(調查)筆錄記載:「農產品包裝
      上有簡體字的字樣」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8 ),故系爭
      貨物應屬大陸農產品。而系爭貨物既為大陸農產品,屬一
      般商貨,非屬漁獲,原告以該漁船載運系爭貨物進入南竿
      鄉福澳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
      為。是以被告查認原告涉有以該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
      情事,核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以該漁船私運貨物進口之
      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為「惠民23411 」漁船船長,涉有以該漁船
    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被告以原告係惠民漁船船長,核
    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以船舶私運貨
    物進口」及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從一重處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計100,000 元,復審酌其係於5 年
    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行為,受處分確定(被告第0960
    3296號處分,於97年5 月22日確定)再犯,乃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處罰鍰150,0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沒入涉案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2 ),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惠民23411 」漁船船長,涉有以
    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