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2號
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鑫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鐘添丁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范榮庭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834390號函許可原告招募外國人7 名(下稱「系爭許可招募函」),從事烘培炊蒸食品製造業工作,並於97年11月28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922998號函同意原告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7 名之入國簽證(下稱「系爭入國引進許可函」),限於98年5 月27日前悉數引進該等外國人。嗣原告於98年6 月3 日以越南勞工來臺工作意願降低,其已辦妥1 名外勞之簽證,其餘6 名於98年5 月26日向臺北駐越南河內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申請簽證,其中PHAMNGOC VIET 因個人資料不合格遭退件,另4 名外國人因拒絕來臺工作已註銷簽證為由,而申請延長5 名外國人之引進期限。被告則以原告無法如期引進外國人PHAM NGOC VIET,尚難認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於98年12月23日以勞職許字第0980878801號函復原告,所請延長5 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期限,依法不予許可1 名(下稱「原處分」);同日另以勞職許字第0980841137號函許可原告自發文日起3 個月內依原招募許可函引進4 名外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098309號決定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委任越南INTERSERCO仲介公司(下稱「越南仲介公司」)辦理外國勞工PHAM NGOC VIET之入國簽證手續,因其送件時疏未附上該名勞工體檢表而被退件,致伊無法如期引進外國勞工,係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之事由,得向被告申請延長各項申請文件及申請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延長另1 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期限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之事由,係指凡外國人已取得註銷簽證證明、無註銷簽證證明但已送件辦理簽證經駐外單位不予核發簽證、勞力輸出國之機場因故關閉(如泰國紅衫軍事件)或已確定引進之外國人臨時因傷病而無法如期入國,致雇主未能如期引進外國人等情形。原告經伊許可引進外國人入國後,有6 個月之時間可辦理完成相關入國手續,卻未盡自行管控之責,自不屬上開辦法第25條第3 項所謂之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既委任越南仲介公司為其代理人,原告當應盡注意義務,不得以受委任機構之過失而作為免除其責之理由。是伊不予許可原告延長1 名外國人之入國引進期限,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8 月15日以系爭許可招募函許可原告招募外國人7 名,從事烘培炊蒸食品製造業工作,並於97年11月28日以系爭入國引進許可函同意原告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7 名之入國簽證,限於98年5 月27日前悉數引進該等外國人,嗣原告於98年6 月3 日以越南勞工來臺工作意願降低,其已辦妥1 名外勞之簽證,其餘6 名於98年5月26日向駐越南辦事處申請簽證,其中PHAM NGOC VIET因未檢附合格體檢表遭退件,另4 名外國人因拒絕來臺工作已註銷簽證為由,而申請延長5 名外國人之引進期限。被告則以原告無法如期引進外國人PHAM NGOC VIET,尚難認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所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於98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所請延長5 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期限,依法不予許可1 名;同日另以勞職許字第0980841137號函許可原告自發文日起3 個月內依原招募許可函引進4 名外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可招募函影本、系爭入國引進許可函影本、原告申請延長5 名外國人引進期限之說明函影本、原處分影本、被告98年1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98084113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1 、222 、307 至309 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因其所委任越南仲介公司送件之疏失,未附上PHAMNGOC VIET 之合格體檢表而被退件,致伊無法如期引進外國勞工,係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之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所委任越南仲介公司之疏失,是否屬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所定「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茲詳述如下:
1.按於行政程序中,依照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蘊含之法理,行政程序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當事人應與之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 號、96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於選任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本有注意義務,亦有監督其履行之權責,果疏於注意,致生違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結果,亦構成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1 號、97年度判字第1112號、98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並非替代本國勞工。且為考量雇主引進外國人所須辦理之各項相關入國手續時間,包括雇主親至國外或委託國外仲介挑選適合勞工、所挑選之外國人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及為外國人辦理入國簽證等,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6 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本件原告自被告核發系爭入國引進許可函之日起,有6 個月之充裕時間得以辦理完成相關外國人入國手續,如委託外國仲介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亦應本於注意義務慎選適當之仲介公司,並督促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引進外國人入國手續。惟原告所委託之越南仲介公司竟於98年5 月27日即系爭入國引進許可函所示之最後期限向駐越南辦事處送件,且疏未檢送PHAM NGOC VIET之合格體檢證明文件,致遭駐越南辦事處以資料不全退件。顯見原告未慎選外國之仲介公司代辦相關手續於先,嗣亦未盡責監督所委託之越南仲介公司管控引進外國勞工之期限,已有過失,且亦應與其代理人越南仲介公司代辦引進 PHAMNGOC VIET 入國手續之疏失負同一過失責任,尚不得以係代辦之越南仲介公司之過失,而為其卸責之理由。是原告主張伊所委任越南仲介公司之疏失,構成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所定「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未於系爭入國引進許可函所定期限內引進PHAM NGOC VIET,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被告針對原告申請延長5 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期限,以原處分不予許可1 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延長另1 名外國人入國引進期限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