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寧生
- 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邱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開判決書第十九頁理由欄三、關於「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計3,461,112 元,自無違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計3,461,112 元,自無違誤。『惟此部分既經復查決定撤銷,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2 日判決書第十九頁理由欄三、關於「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計3,461,112 元,自無違誤。」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計3,461,112 元,自無違誤。『惟此部分既經復查決定註銷,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應予維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