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書第十九頁理由欄三、關於「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計3,461,112 元,自無違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計3,461,112 元,自無違誤。『惟此部分既經復查決定撤銷,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2 日判決書第十九頁理由欄三、關於「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計3,461,112 元,自無違誤。」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計3,461,112 元,自無違誤。『惟此部分既經復查決定註銷,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應予維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