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
- 原告
- 李鶯語
- 原告
- 游秋雯
- 原告
- 游秋月
- 原告
- 游家榮
- 原告
- 游秋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錫川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耀德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本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寫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生前未償債務超過新臺幣壹億肆仟零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之扣除額部分撤銷。」應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生前未償債務否准新臺幣壹億肆仟零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之扣除額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99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已載明:「……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關於被繼承人游豊雄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超過140,656,500 元部分,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關於被繼承人游豊雄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40,656,500 元部分,原處分則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生前未償債務超過新臺幣壹億肆仟零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元之扣除額部分撤銷。」之記載,顯有誤寫之情形。是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既有上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