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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仁壽邵燕玲吳麗女沈方維蔡彩貞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聲請覆審人 劉連友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賠償金額之折算,應審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以為決定。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劉連友(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維持原決定機關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日,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且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經審酌聲請人所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受羈押當時係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原聲請賠償意旨並未就折算標準為具體之請求),爰准予總額十八萬元之賠償。經核於法難謂有違。聲請覆審意旨,憑持己見,主張其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難以估計,賠償金額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方為合理等語,就原決定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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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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